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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内在属性
2015/3/25 10:07:06   来源:中国知网   浏览次数:836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  主客观  统一  

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在属性

                         朱建华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学中一个最基本的范畴,本文力图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纂本原理,揭示它的内在属性。

                                                  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质量统一性

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并非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危害社会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第2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从这里可以看出:()l社会危害性并非为犯罪所独有,轻微的危害不大的行为,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违反劳动纪律乃至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2)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犯罪与其它违法行为的根本标准,也是犯罪所独具的特征。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质量统一性的第一层含义是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不同于其它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质与量。辩证唯物主义认为,量变超出一定限度时,量变就导致质变,形成新的质,某物就成为他物,同时,其量也就变成新质之物的量。“量变改变事物的质和质变同样也改变事物的量。”①社会危害性的发展也是如此。正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量突破了一定限度,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导致了由量变到质变的转化,由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量转变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质,随着质的变化,其量也就成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在新基础上形成了新的质与量的统一。这种新的质与量,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于一般违法、违纪、违反道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笼统地说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不确切。从质与量统一的意义上,应表述为: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质量统一性的另一层含义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存在着“量”即程度的不同。质变是原来量变的终结,在新质的基砂上,事物又进行着新的量变。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范围内,仍然存在着量变过程,这就表现为在各种犯罪之间以及同种犯罪内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杀人罪与伤害罪的危害程度不同,盗窃罪有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等区别,故意杀人有情节严重、情节较轻之别等等。认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质量统一性,其意义在于:(1)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相当严重程度,从而未构成犯罪时,不得适用刑几方法,只有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程度,构成犯罪时,才能适用刑罚;(2)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程度的差异,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刑法和判处刑罚时,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犯罪规定不同的刑种、幅度,确定不同的宣告刑,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等。

                                                            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统一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统一性首先是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其形成而言,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造成的。恩格斯指出:“使人们行动起来的一切,都必然要经过他们的头脑。”毛泽东同志更进一步指出:“思想等等是主观的东西,做或行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都是人类特殊的能动性。这种能动性,我们名之口`自觉的能动性’,是人之所以区别于物的特点。”这种“能动性”在犯罪中就表现为犯罪人在犯罪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某种损害缺乏危害社会的主观因素,或某种自觉能动性的发挥根本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的主观心理无法对象化,缺乏危害社会的客观要素,它们就不是主客观的统一,从而也就形不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是把犯罪的外部方面和内部方面,意识与动作统一起来的纽带与桥梁。犯罪,和合法行为一样,是一种对象化性质的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有辨认能力,对是否实施这一行为有控制能力,而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这一行为时,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不允许惩罚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没有把自己意志对象化的“思想犯”;也不允许惩罚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不是自己意志对象化的危害“行为”,搞“客观归罪”。我国刑法在犯罪概念中规定`危害即、`破坏,、`侵犯,等术语,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形成必须是主观方面的罪过与客观方面危害社会行为的统一。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统一性的另一层含义是指: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不仅取决于犯罪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而且也取决刁“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辩证唯物主义不承认意志的绝对自由。而认为在一定条件下,人们有有意志和有意识地选择儿种行为中一种的可能性。因此,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中,自由选择的犯罪方法、时间、地点、环境、对象以及犯罪前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等都表明其对人民、社会、国家造成危害之意识的强弱,表明其犯罪意志的强弱,从而这些因素也都综合起着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作用。

有的同志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纯客观性的范畴,行为人主观方面、主体方面的情况对它没有任何意义,同样的结果就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这样来处理问题,必然产生以下儿个理论上的困窘:()l如果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纯客观性的东西,就使得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不再为犯罪所特有的本质特征,而成为一切有害现象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的共同属性。这样,犯罪与非犯罪界限就难以区别,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公认的刑法科学原理;(2)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纯客观的东西,那末强好杀人、防卫过当杀人、过失杀人等都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把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处刑轻重的标准就不能成立。(3)从上述两个结论中必然推论出应受刑罚处罚性才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才能区别犯罪与非犯罪,这就最终脱不出资产阶级形式主义犯罪定义的泥淖与案臼。

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形成的角度肯定它的主客观统一性,不仅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一刑法学原理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必然要求在刑事立法和执法中,不是只着眼于犯罪造成的客观的物质性粗害,而是要注意全而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一切情况,综合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正确定罪量刑。

                                   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现实危害与可能危害的统一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中的现实危害是指犯罪给社会已经造成的危害,它表现为:(1)破坏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2)严重破坏社会心理秩序,给社会造成恐惧和不安全感,导致社会成员为自己及亲朋的生命、健康、财产状况担心,产生心理上的恐慌、愤您,造成其心理秩序的不安定。()s在犯罪分子受到刑罚惩罚以前,犯罪给道德不坚定或不成熟的人以恶劣的影响,给社会带来准以预测的危害,这是一种潜在性的危害。犯罪分子犯罪得手而未受刑罚处罚,就会向社会传播“是划算的、查不出的”的信息,对于那些不稳定分子起到强化其犯罪意志,从而实施犯罪的作用。对那些道德上不太坚定,辨别能力弱的人,尤其是对缺乏犯罪免疫力的青少年,腐蚀作用更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中的可能危害是指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趋势。这利,可能危害不是虚构的臆想,也不是超现实的纯粹估计,而是被犯罪分子的现实犯罪行为、犯罪意志强弱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证明了的具有充分现实根据的可能性。它不仅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大小,引起犯罪故意的动机、目的,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因素来表现,还要通过是否累犯,犯罪行为发生后有无自首立功表现,是否坦白交待,一贯表现等多种因素来表现。一般说来,罪过大,犯罪动机目的卑鄙、险恶,累犯,拒不自首、坦白,一贯表现恶劣等,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大;而罪过小,目的动机情有可原,主动自首或坦白交待,、{之成年人犯罪等,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即较小,也易子改造。再犯罪可能性大小是我国刑法确立的关于累犯从重,自首从轻,未成年犯罪从轻,主犯从重,劳改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再犯从重等制度的根据之一,也是我国司法实践在量刑时考虑犯罪情节的根据之一,也是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的根据之一

我国刑事立法肯定了犯罪分子再犯罪的可能性这一概念。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侮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期限的限制。”这里,会不会再危害社会或日有无再犯罪的可能性,是适用缓刑或假释的重要条件。如果根据犯罪分子的现实表现,认为他确实不存在再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不致再危害社会,才可予以缓刑与假释,反之,如果仍有再犯罪的现实可能性,绝不应适用缓刑、假释。

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其重要内容之一是特殊预防,即防止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犯罪分子犯罪后,一方面具有再犯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绝大多数还有经过刑罚处罚,接受改造,转变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新人的可能性。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既是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同时也是运用惩罚手段帮助其认识自己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促使其内心产生矛盾的转化使守法不犯罪的心理占据其内心矛盾的主要方面,抑制、消除犯罪心理。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含着犯罪分子再犯罪的可能性,决不是割裂现实危害与可能危害之间的联系,也不是把这两者置于同等的地位上。而是要真正确立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给再犯罪可能性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中以恰当的地位。可能性虽然只是将来的现实,而它的根据却深藏于现存的现实之中。再犯罪的可能性,不是抽象的或臆测的存在,而是存在于犯罪及罪前罪后犯罪人的表现和态度等现实之中,应当从现实中确定它的存在及大小。例如,真诚坦自交待的犯罪分子比拒不交代认罪的犯罪分子再犯罪的可能性要小;犯罪动机恶劣,手段残酷的犯罪分子比激于义愤的犯罪分子再犯罪的可能性要大;主动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比毁灭罪证、嫁祸于人的犯罪分子再犯罪可能性要小;犯罪意志强、恶性深的犯罪分子比偶犯的再犯罪可能性大等等。

为了防止再犯罪可能性这一概念被歪曲利用,有必要强调,只有当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时,才有可嗜挂考虑犯罪人再犯罪的可能性,才允许把这个因素参与到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价中。而在行为并未构成犯罪时,则不应以某人有犯罪的可能性而予以刑罚处罚。没有犯罪的现实危害,就没有再犯罪可能性的存在,再犯罪的可能性只能依附于犯罪的现实危害,以现实危害为前提。因而不能把它放在比犯罪行为本身更重要的地位上,不能搞成林彪、“四人帮”那样的“罪行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

承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现实危害与可能危害的统一,必然要求在刑事立法上对再犯罪可能性大的那一类犯罪分子如主犯、累犯、惯犯、再犯等规定较严厉的刑罚,以便加强对他们的教育改造;对自动投案自首,真诚坦白交待,确有悔改表现,再犯罪可能性明显减小的犯罪分子,予以较轻的刑罚。要求在量刑中,人民法院必须考虑犯罪分子再犯罪可能性的大小,执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不肯悔改、再犯罪可能性大的犯罪分子,予以从严判处;而对确已悔改,再犯罪可能性不大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判处。事实上,犯罪分子再犯罪可能性在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得到考虑的重要因素。

       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认识对象的客观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着的。这种客观存在着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反映到立法者的头脑中,就把造成这种危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认为这种行为违反刑事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从而产生了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两个法律特征。这是一个主观反映客观的间题。犯罪所以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在于它是被刑事法律所禁止的。恰恰相反,它之所以被法律所禁止,正是因为它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所以把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不同的犯罪规定不同的刑罚,正是这些行为客观上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有危害及危害程度有不同,而不是法律规定了某行为为犯罪,才使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在犯罪与刑罚关系间题上必须坚持的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掌握着科学的认识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客观认真地总结人民民主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具乡体经验,实事求是地按事物的本来面目认识事物,因而它制定的法律既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又在极大程度上符合客观实际,从而体现阶级性和科学性的统一,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的统一就刑法而盲,它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对它的刑罚,正确地反映该抒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使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成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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