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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力|刑法第338条和《环境污染案件解释》有关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2018/11/13 16:06:20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746次   
关键词:环境污染案件解释  

作者:刘平凡律师 |深圳市律协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

 章登洋律师|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修改的罪名,取消原"环境污染事故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环境污染案件解释》,如无特别说明,均指法释〔2016〕29号《环境污染案件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

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结合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用18个条文对环境污染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由于污染环境的案件逐渐增多,污染环境的行为与造成后果的因果关系复杂,有害物质一旦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对环境或者人身财产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取证困难,有些损害在现有条件下还不能作出明确的评估,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已被提出并成为社会共识,因此应该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越来越严厉的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对第338条的修改和《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的施行都是顺应了以上趋势。


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和《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的有关规定仍然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且与污染环境的现实不符,不利于环境保护制度的有效实施。以下对此逐一分析,并建议进行相应的修改,与有心人商榷。

01

建议将《刑法》第338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修改为“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后果特别严重的”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1.《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1条第1至第7项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情形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不符合刑法文本的逻辑和刑法用语的一致性。

因为该七项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者说暂时不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者说后果暂时无法评估或者无法取证,而只是一种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但有严重污染环境的现实危险。特别是第6项之规定“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将行为的反复性作为结果予以规定,明显不当。〔1〕同理,《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3条第2项将“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情形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就更加说不通了,该情形更有可能未造成特别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者说暂时不会造成特别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者说后果暂时无法评估或者无法取证,而只是有特别严重污染环境的现实危险。简单说,根据刑法文本的逻辑和刑法用语的一致性,《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1条第1至第7项、第3条第2项规定的是“情形”“情节”,而不是“后果”。“情形”“情节”可以包含“后果”,但“后果”不能包含“情形”“情节”。

2.就环境污染和环境保护的现实情况来说,对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1条第1至第7项、第3条第2项规定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情形,应该进行严厉的处罚。

因此,将《刑法》第338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修改为“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后果特别严重的”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才符合刑法文本的逻辑和刑法用语的一致性。



02

建议增加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档次,提高量刑幅度,将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规定修改为:“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期设定在有期徒刑七年,处罚力度普遍低于各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也低于《刑法》第339条规定的、同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践中,在巨大的利益面前,污染环境的案件越来越多,情节越来越严重,造成的后果也越来越严重。没有最严重,只有更严重。在动辄上千万、上亿的巨大利益面前,造成几千万、几亿的损失或者多人患病、伤亡的后果之后,最高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显得太轻,不利于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



03

删除《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6条。

《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1.该条规定突破了《刑法》第225五条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

“对《刑法》第225五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其作为典型的空白罪状也长期受到学者的垢病。在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时,应当比照非法经营罪的前三项规定,将保护法益限定于特许经营秩序的领域内。因此,与特许经营无关的禁止经营行为、违法准入许可等行为不宜纳入该罪的范围。”〔2〕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前文第六(五)已进行了很详细的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2.该条规定前后矛盾

无证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以及提供或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只有在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时才能构罪。若无证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未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构罪。

如此规定让人产生困惑,这里的“严重污染环境”是否应当适用《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如果适用,那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

例如,无证处置3吨以上危险废物,未造成环境污染,能否定罪?无证处置3吨以上危险废物依照《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符合《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应予定罪。但依照《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无证处置危险废物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该行为又不能认定为犯罪。对此行为,《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6条的规定模糊不清、前后矛盾。〔3〕

3.将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行为认定为犯罪突破了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定(后文第三详述)



04

删除《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7条的“收集、贮存、利用”

《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1.将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行为认定为犯罪突破了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司法解释不应将未纳入刑法评价的行为擅自认定为犯罪行为。《刑法》第338条明确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手段只有三种:排放、倾倒和处置,除此之外的环境污染行为手段并未纳入刑法评价。收集、贮存是不同于处置的行为,这可以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此的相应界定中看出。虽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但仅能说明无证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可能涉及行政违法,但不能说明可以认定构成犯罪。

因此,在《刑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7条擅自将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不符合《刑法》第338条之规定。〔4〕

2.从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单纯的无证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不会污染环境,只涉及行政违法进行行政处罚。只有在无证收集、贮存危险废物过程中或者之后,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的,才可能污染环境。

3.笔者认为,“处置”行为包含“利用”行为,后文第四1详述。

因此,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三种行为能够包含污染环境的行为,不需要另行规定收集、贮存、利用行为。



05


删除《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16条。

《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16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1.《刑法》对于专门术语的解释应当与专门领域的行政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对于“处置”和“利用”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解释。笔者认为,“处置”行为是包含“利用”行为的,“处置”是从方法的角度解释,而“利用”是从价值的角度解释,“利用”是用“处置”的方法才能“利用”,或者“利用”过程中使用“处置”的方法。该条规定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当然是对危险废物的“处置”。

2.无证处置危险废物后,即使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也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相应的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没有必要将处置后且有排放、倾倒行为的强行规定为处置行为。

因此,《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16条之规定明显多余且自相矛盾,应当予以删除。


参考文献及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1129页。

〔2〕吴思远、荣学磊:“无证经营废机油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9期。

3〕参见陈洁琼:“对环境污染案件中与危险废物相关定罪解释的质疑”,微信公众号“厚启刑辩”。

4〕参见陈洁琼:“对环境污染案件中与危险废物相关定罪解释的质疑”,微信公众号“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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