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再犯中对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是否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犯罪尤其是毒品再犯,其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大,必须进行严惩。《刑法》第356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也明确提出: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那么,对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再犯,是否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下面用案例加以分析说明。
案例:被告人李某某,女,199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海洛因425克)于2007年7月被逮捕。一、二审法院以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判处被告人死刑。后经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是其再犯情节中的前罪系在十年前贩卖海洛因3.5克,与那些贩卖毒品数量大、判刑重的毒品再犯相比,其再犯情节有所不同。2、鉴于其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才使其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提出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故对其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上述案例说明:对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再犯,并非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笔者分析如下:1、现实中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甚至千差万别,十分复杂,即使具有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这些情节之间在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上也存在着区别,甚至是很大的差别。如果前罪越重,所判处刑罚越重,所体现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越大,反之,就相对较小。2、对于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再犯,也需要在量刑时综合考虑,需要体现从宽的,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3、这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
作者何优律师简介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部主任;
《刑事辩护规范化》作者;
福田律师学院特聘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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