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高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5克,数量大,应当依法惩处,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笔者在二审时介入此案,通过阅卷、会见上诉人,最后确定辩护方案:打掉部分毒品的数量,实现减轻处罚的目标。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50克,而不是85克
1、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2、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既吸食又贩卖甲基苯丙胺,属于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分子。关于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涉及三部分毒品:
一是高某向王某贩卖的25克甲基苯丙胺、高某向张某某贩卖的15克甲基苯丙胺、高某被当场抓获时从高某身上搜出的10克甲基苯丙胺;
二是高某以进价转让给吸毒的朋友李某某的15克甲基苯丙胺;
三是2014年2月初,高某购买的20克甲基苯丙胺。
对于第一部分的毒品数量的认定,没有问题,肯定是贩卖毒品的数量。
对于第二部分高某以进价转让的15克甲基苯丙胺毒,笔者认为不能计算在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里,理由是:
高某以成本价转让给李某某吸食,不以牟利为目的,其转让行为属代购行为,不能以贩卖毒品论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李某某以高价贩卖了5克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高某并不知道李某某实施贩卖行为,高某的行为不属于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情形,不具备按照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的条件,高某与李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
对于第三部分高某向毒贩购买的20克甲基苯丙胺毒,笔者认为不能计算在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里,理由是:
高某是吸毒人员,其向毒贩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属正常现象。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毒品被高某贩卖,且这部分毒品已经灭失,存在被高某自行吸食的可能性,故对这部分毒品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这样才符合《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精神。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50克,而不是85克。
二、上诉人高某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从高某处查获的10克甲基苯丙胺虽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高某可能吸食其中部分毒品的情节,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对于既吸食又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其购买的毒品部分可能用于吸食,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于查获的这部分毒品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这也符合《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精神。
2、高某系初犯、并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最终,二审判决:
被告人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作者简介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部主任;
《刑事辩护规范化》作者;
福田律师学院特聘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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