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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刑辩百科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牛律师刑辩团队辩护:诈骗罪诈骗金额是辩护关键,量刑起点和刑罚幅度也和金额有关,因此我们团队会围绕金额逐步辩护“做文章”;也会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主动权;更为关键的是:我们的辩护重视结合刑案的程序特性而关注效果的持续性和着眼于长远的目标,通过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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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隐瞒真相登记产权是否构成诈骗罪
2015/4/16 15:57:09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915次   
关键词:隐瞒真相  登记  构成诈骗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案情简介】

 

某市居民王某原租赁该市房地产管理处40平方的直管公房,2001年该市进行旧城改造拆迁,王某作为被拆迁人选择异地安置,即用直管公房拆迁补偿款异地重新购买公房由王某继续承租。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王某具体经办将直管公房的拆迁补偿款8万元汇至另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某自己则另外缴款4万元,合计12万元,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得60平方的住宅一套。在开具购房发票时,王某没有说明其中有8万元是公房拆迁补偿款,骗取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了购房单位为王某、面积为60平方、金额为12万元的购房发票。搬进新居后,王某没有与该市房地产管理处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是凭借购房发票到该市房地产管理处下属的产权产籍监理所将房地产管理处与王某共有产权的住宅登记为自己的个人产权。该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管理直管公房的机构是该处的一职能部门房管股。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分析】

 

笔者先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王某的行为:

 

1.王某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的行为。第一,王某对房地产开发公司隐瞒了其购房款中有直管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使得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开具了购房单位为王某一人的全额购房发票;第二,王某又对产权产籍监理所隐瞒了其所购住宅为该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其共有产权的事实,将该住宅共有产权登记为自己个人的全部产权;第三,王某将该市房地产管理处直管公房产权登记为自己的个人全部产权,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

 

2.王某在登记房屋产权时,该市房地产管理处没有“自愿地”交出直管公房产权。产权产籍监理所虽然是该市房地产管理处的一个下属机构,但由于其在行使房屋产权登记职能时,只要求产权登记方提交购房发票和身份证等材料,并没有行使处分职能,真正对直管公房进行管理并具有处分权限和地位的是该市房地产管理处的下设机构房管股,而房管股对王某的登记行为根本不知情,故在王某登记房屋产权时,该市房地产管理处没有对自己的直管公房产权进行处分,也没有“自愿地”交出直管公房产权。

 

因此,该案中,王某在登记房屋产权时,虽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直管公房房屋产权的直接故意,直管公房房屋产权也受到了侵犯,但在客观方面,王某的行为仅仅具备了“隐瞒真相,骗得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特征,而不具备财产所有人、管理人“自愿地”交出财物的特征,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诈骗罪

 

有人从产权产籍监理所的机构性质上来看,认为产权产籍监理所是该市房地产管理处的一个下属机构,所以产权产籍监理所的行为,就是其法人房地产管理处的行为,既然产权产籍监理所由于被王某欺骗将房屋产权登记为王某个人所有,即表明房地产管理处亦“自愿地”交出了自己的公房产权,故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虽然产权产籍监理所是该市房地产管理处的一个下属机构,但产权产籍监理所在登记房屋产权时仅是作为具有行政认可职能的一方依法登记产权,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代表其法人房地产管理处行使处分职能。在王某登记产权的过程中,作为公房所有权人的该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本没有对直管公房产权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下属机构的行为也不能完全等同于其法人行为,故不构成诈骗罪

 

有人从王某欺骗的对象上来看,认为王某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分别欺骗第三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四方产权产籍监理所,使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产权产籍监理所信以为真,认为该住宅为王某一人全额购买,从而将该市房地产管理处的直管公房产权登记为王某个人所有,构成三角欺诈。笔者认为,三角欺诈的第三方被欺骗人仍然必须对财物具有处分的权限或者地位,而产权产籍监理所和房地产开发公司都不具备如此地位,真正具备此地位的是该市房地产管理处的房管股,故也不能构成三角欺诈。

 

有人从王某获得房屋产权的方式上来看,认为产权产籍监理所是具有行政认可职能的事业单位,王某通过对具有公权力的产权产籍监理所进行欺骗,将直管公房产权登记为王某个人所有,从而占有房地产管理处的直管公房产权,类似于诉讼欺诈(法院由于被欺骗而在判决中将财物处分给欺骗人),同样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对于诉讼欺诈,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10月《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解释中也认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产权产籍监理所无论对材料的审查还是对财产的处分等在职能上都弱于人民法院,欺骗法院获得他人财物是否构成犯罪尚存在争议,欺骗产权产籍监理所当然也不能以类似诉讼欺诈的形式来对王某定罪处罚。

 

综上,王某虽然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手段,将房地产管理处的直管公房产权登记为自己个人全部所有,骗取了房地产管理处的直管公房产权,但由于直管公房所有权人房地产管理处并没有被王某的行为所欺骗,当然也没有由于这种欺骗而产生错误的认识,导致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从而“自愿地”交出自己的财产,故不构成诈骗罪。王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该市产权产籍监理所可以依法变更产权,重新核准登记为该市房地产管理处与王某共有房屋产权。

 

【作者介绍】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隐瞒真相登记产权是否构成诈骗罪

作者:陈忠春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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