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与伦理有着紧密联系,强奸罪是否成立原本对普通民众也称不上疑难,然而2000年前后“婚内强奸”能否构成强奸罪在社会大众、法学界产生的激烈争论颠覆了上述判断。争论的中心似乎是丈夫能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问题实质其实是如何理解“奸”的含义,如何认定强奸行为。本文欲通过梳理强奸罪的伦理基础,描述强奸含义的变化过程,解释强奸罪发生变化的原因,并指出刑法需要意识到并顺应伦理上的变迁调整强奸罪的规定。
一、奸的含义
字典中奸有多种解释,能够适用于强奸罪的含义是“男女之间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这一解释将奸的主体限定在男女之间,奸的行为圈定在性行为,对奸评价为不正当。正是“不正当”这一否定性评价将奸与其他男女之间发生的性行为区分开来,是奸成其为奸的核心。何为不正当?婚姻外的性行为谓之不正当,这一点在古代相关文献中早有记载。《小雅·广义》曰:“男女不以义交谓之淫,上淫曰蒸,下淫曰报,旁淫曰通”。《尚书·大传》曰:“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据沈家本的考察,“《尚书大传》:‘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即后世之所谓奸也”{1}。由此看来,《小雅》、《尚书》中的淫与奸是同一种行为,均指“男女不以义交”,而据《周礼·司刑》疏云:“以义交,谓依六礼而婚者。”所以称婚姻为围城颇有几分道理,它在已婚者和未婚者之间建造了一道城墙:城内、城外的男女之间发生性关系是奸,此婚姻之城、彼婚姻之城的男女发生性行为是奸,同在城外的男女有夫妻之实的还是奸。
男女间婚外发生的性行为在道德上遭到了否定评价,通过采用奸的社会含义,法律上肯定了道德对奸的否定评价。中国传统法律的最大特色是礼法融合,代表古代立法最高成就的《唐律疏议》如此,最后一个封建王朝的《大清律》也如此,甚至清末沈家本修订的《大清新刑律》也未能彻底摆脱这一印记,而其向保守势力的妥协就在于法典中关于“无夫奸”的规定,因此传统法律中的奸罪—唐律设内乱和奸非,明、清朝的法律改称犯奸—虽然有因方式不同产生的和奸与强奸之分,法律当中奸的婚外性行为含义不言而喻。民国时期先后制定了两部刑法。1928年刑法(下称旧刑法)第十五章妨害风化罪第240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195第241条规定:“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196第十六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第256条规定:“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2}2061935年刑法(下称新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罪第221条规定:“对于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195第224条规定:“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206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第239条:“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2}206与封建时期的法律以及《大清新刑律》相比,这两部刑法有三个值得我们注意的地方:第一,强奸罪由奸非及重婚罪一章调整到了妨害风化罪一章,通奸罪则保留在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第二,妨害风化罪中增加了强制猥亵罪;第三,有通奸行为的丈夫也构成通奸罪。“暂行律奸非及重婚罪章,不能包举各种猥亵行为。而略诱及和诱罪章,又多系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制。故本案将该两章所规定旨,分别规定于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两章内”。{3}这段话表明设置强制猥亵罪对于弃传统法律中的奸非不用,另设妨害风化一章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同时指出法律对通奸、强奸、强制猥亵行为的定性不同,法律不再视性交为侵害风化秩序的唯一可能方式。强奸罪入妨害风化,而通奸罪入妨害婚姻家庭则说明对“奸”的认识有了微妙变化,通奸之奸是婚姻之内的男女所犯,因而强调的是对家庭秩序的破坏,强奸之奸破坏的是除家庭秩序之外的有关性的风化秩序。虽然如此,奸的法律含义仍是指婚姻外的性行为。
1949年后的两部刑法中,强奸罪一直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而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说明立法者惩治强奸罪不再着眼于国家伦理风化秩序遭到破坏,转而关注妇女人身权利遭到侵犯。不过奸的社会含义与法律含义和封建时期、民国时期没有什么不同,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均默契地坚守奸之婚外性的立场。除婚外强奸可看作挑战这一立场的适例,非法同居用语的产生和建议废除也是一个例证。“肇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的非法同居的提法,是人们将非婚同居的关系视为一种不道德,称之为‘非法’而从道德上加以鞭挞”。{4}非婚同居之所以不道德,并能上升为一种违法行为,因其实质是婚姻外持续、稳定发生的性行为。变化缓慢却有力的婚姻伦理和性伦理应算得上废除该用语的幕后推手,也是强奸罪发生变化的酵素。
二、强奸罪的伦理基础
强奸罪属于典型的性犯罪,性伦理的发展变化对其产生影响不难理解,婚姻伦理在此讨论有何必要呢?蔡枢衡在《中国刑法史》一书写道:“起源最早的社会制度是婚姻制度。结婚和奸淫本是一件事的两方面:有了婚姻制度,就会有破坏婚姻制度的奸淫现象”。{5}既然如此,婚姻制度本身就是对人类性行为的一种限制,婚姻伦理自然也是对人类性关系的一种道德指引。把婚姻作为性行为正当与否标准的同时,就把婚姻伦理推到了管制被国人视为洪水猛兽的性行为的前沿阵地,这一点在封建时期尤为突出。
(一)婚姻伦理的变迁—由夫为妻纲到夫妻平等
《礼记·内则》曰:“妇人,伏于人也。”四个字就置男子于尊贵、置女子于卑微,同样是《礼记》,提出了“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的三从观念。性别不平等带来男女双方在婚姻中的不平等,流传颇久并被奉为女子守则的《女诫》明确提出“夫不贤,则无以御妇;妇不贤,则无以事夫。夫不御妇,则威仪废缺;妇不事夫,则义理堕阙”。夫为妻纲,妻子必须绝对服从丈夫得到了法律的支持:“六礼”程序“体现出婚姻重门第、聘财求多寡及恪守男尊女卑的特色”,{6}丈夫单方面享有的“七出”解除婚姻特权更将婚姻中妻附属于夫的不平等地位表现得淋漓尽致;其次,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仅限制了丈夫在合法的婚姻伴侣中冠以“妻”的数量选择,对于妾的数量是不约束的,丈夫的性伙伴数量也是不限制的,而妻子的合法婚姻伴侣、性伙伴仅限于丈夫一人;再次,妻子得到的人身权保护力度弱于丈夫,《唐律》第八卷斗讼律第325条规定:“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第326条规定:“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死者,斩。”最后,妻子对家庭财产只有使用权,无自由处分权,甚至婚嫁时的嫁奁也归夫家所有。
鸦片战争后,有识之士开始认识到传统伦理道德对社会发展的禁锢,进而对封建社会“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展开猛烈批判。1902年,梁启超公开提出“道德革命”的口号,“五四”时期这场道德革命达到高潮,其中反对男尊女卑、夫为妻纲,力主妇女解放,提倡男女平等的思想对社会影响很大。这次道德启蒙的主要受益者是城市上层市民和受过教育的人,其他社会民众1949年后才渐渐体验到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生活。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于同年5月1日开始实施。它确立了两条原则:第一条,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第二条,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为了贯彻落实婚姻法的精神,1951年9月政务部发布了《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1953年3月又在全国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的群众运动。在大规模的宣传运动中,全国婚姻由1949年到1950年包办婚姻占90%,变为50年代末,自由和半自由的婚姻占90%以上。结婚自由变为现实的同时,1953年新中国出现了第一次离婚高潮。据统计,当年离婚案件在100万件以上,而当时的全国人口只有4亿左右。{7}
第一部婚姻法在婚姻家庭领域完成了推翻封建婚姻制度的任务,确立了婚姻自由、夫妻平等、一夫一妻的新型婚姻伦理。对此1980年婚姻法予以完全继承,并通过增加离婚的条件—“如果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进一步铲除了“家族本位、父权本位、男权本位”{8}的传统离婚伦理,摒弃了六、七十年代政治干涉婚姻的做法,从而宣告婚姻不再建立在“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家族利益基础上,不再委身于政治的考量,回归爱情。允许离婚成为夫妻双方个人的决定,使得婚姻中当事人自我意识和个人利益的考虑成为可能,有助于女性增强婚姻中的独立意识,争取和实现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第一部、第二部婚姻法的主要任务在于扫清婚姻自由、夫妻平等的障碍,2001年4月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却要开始应对上世纪90年代后大量涌现的婚外恋、一夜情以及不断高涨的离婚率,为此“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写进总则,“把这条写入法律,是希望人们能忠于爱情,珍惜爱情,改变社会风气”。{9}很难说个体意识的觉醒在婚姻解体过程中产生多少个百分点的影响,却也很难否认它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婚姻法修正案》明确禁止家庭暴力,由于遭受暴力的多为女性,这反映出社会珍视女性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说明婚姻中的女性很容易处于劣势,丧失和丈夫平等相处的地位。
(二)性伦理的变迁—从贞节观到性自由
贞节观是中国社会加诸于女性的性伦理,相较夫为妻纲,它的存在还要根深蒂固。“贞操大致可分为婚前和婚后两种,而婚后方面又可分为夫在、夫死两项,其含义即:一个女子,或是一辈子不和任何男子性交,或是一辈子只和丈夫这一个男人性交,这才叫保持了贞操,如果私通、再嫁、被施暴等,都叫‘失贞’”。{10}宋朝开始,贞节观日益变得严酷。理学家程颐曾有“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惊人之语;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下令旌表节妇,同时规定“凡民间寡妇,三十以前,夫亡守志,五十以后,不改节者,旌表门闾,除免本家差役”。{11}清康熙年间流传甚广的《女学》义正辞严的教导:“男女之防,人兽之关,最宜慎重,不可紊也。女子守身当兢兢业业,如将军守城。稍有一毫疏失,则不得生,故曰,无不敬也。敬身为大焉。别嫌明微,必防其渐,正本清源,必慎其始。可凭可贱,可死可亡,而身不可辱。”在无孔不入的道德说教中,封建社会践行贞操观的女子数量呈上升趋势。有人曾根据《古今图书集成·闺媛典》的记载做过一个统计:两汉节妇年均为0.05人,魏晋南北朝为0.09人,隋唐为0.1人,两宋为0.48人,元为4.66人,明为98.34人,清初顺治、康熙两朝则达120人。{12}
到了20世纪官方仍在提倡、鼓励妇女捍卫吞噬自己生命、青春的贞节观。1914年,袁世凯政府颁布了一个《褒扬条例》,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妇女节烈可以风世者”可得褒扬,由大总统给予匾额题字并颁发金质或银质奖章。1917年又颁布了《修正褒扬条例》,其中第一条第七款为“节妇烈女”由“内务部呈请褒扬之”。在条例施行细则中对于贞女节妇的定义、守节年限以及具体褒扬办法都做了具体规定:节妇:其守节年限在30岁以前至50岁以后,如果年未50而身故,以守满10年为限。贞女:凡女子未嫁,夫死自愿守节者。烈妇烈女:“凡遇强暴不从致死或羞愤自尽及夫亡殉节者属之”。
传统贞节观在五四时期及红色政权区域内的妇女解放运动中得到猛烈批判,但国人的性启蒙远未完成。解放初期到文革前,“性总是与‘生育’、‘卫生’、‘健康’等字眼相联系的,人们对于生育以外的性知识几乎无从了解”,{13}事实上,对于当时的大多数人来说,性只是传宗接代的必要途径。有学者对这一阶段农村地区的性伦理概括为“(1)爱情受到严厉禁止,并受社会舆论、家族的制约;(2)以媒人为中介的‘男大当婚、女大当嫁’的包办制婚姻模式;(3)妇女大解放—童养媳及妓女的新生”。{14}城市的性伦理“受到‘左’倾思潮的影响形成了新的禁欲主义”:“(1)爱情和婚姻必须服从政治和阶级斗争的需要。(2)视性、爱情是资产阶级腐朽思想”。{14}168文化大革命期间,政治高于一切。两性的结合“首先是革命精神的结合”;性被极度压抑,出现了“无性文化”。“商店买不到安全套,有限的‘套子’由计划生育委员会垄断。只能在单位的卫生员那里按计划领取,性的频率因此被掌握”。{15}中国经历了一次革命口号下的性禁锢。此情此景,贞节观的地位稳如磐石。
1980年婚姻法提出了计划生育原则,不期然撬动了贞节观把持性伦理几千年的龙椅。当生儿育女不再是夫妻双方性生活的主要目的,性行为的生殖功能退居其次,通过性交表达爱情和寻求身心快乐的“性快乐主义”功能凸显出来,夫妻间的性关系逐渐成为判断婚姻能否继续和婚姻质量如何的一个重要因素。站在女性的角度,计划生育原则大大减少了她们投入到怀胎、生产、养育的时间和精力,从而激发了她们的性欲望和性能力。女性慢慢意识到,自己不是性行为的服务方,而是和男性平等参与的主体,有权享受性生活的快乐。
1982年,一本名为《性医学》的医学专著成为畅销书,这是改革开放后国内第一本性学专著,冲破了性不可谈、不可读、不可写的禁区。1985年《性知识手册》风靡全国,1988年《性社会学》、《性科学咨询》和《性社会史》相继出版,形成了国内第一次“性学热”。性学兴起不过是将民众私底下对性的好奇、渴望、疑惑予以正当、公开的释放和解答。80年代末到1992年,这股热情曾经受到压制,1992年之后“呼吁观念更新的人和反对性自由化的人同样越来越少”,“不是人们的性观念问题已经解决了,而是性观念已经深深地渗入了人们的个体选择和私人行为,所以越来越多的人是根据自己的现实利益来行动,而不是根据任何一种理论或者大众性观念。”{16}
1999年8月23-27日,世界性学会在中国香港召开第14次世界性学会议,大会通过了《性权宣言》。该宣言将性权提到了基本人权的高度。宣言指出:“性是每个人人格之组成部分”,“性权乃普世人权,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性自由“排除生活中所有形式之性强迫、性剥削与性辱虐”,性自由结合权“意味着结婚、不婚、离婚以及建立其他负责任的性结合之可能性”。2005-2006全国公民道德状况调查显示:“仅有15.26%的人认为,婚前性行为不道德,要‘坚决反对’;12.77%的人虽认为婚前性行为不道德,但可以‘理解’;32.68%的人则认为,只要真心相爱,婚前性行为无需指责;还有28.83%的人把婚前性行为划入了‘个人隐私’的领域”。{17}该文同时指出20-29岁间的年轻人仅有6.99%对婚前性行为坚决反对。
在一个曾宣扬“男女授受不亲”、“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国度,超过70%的民众对婚前性行为能够接受,超过60%的民众不抱贬抑态度,20-29岁间的年轻人超过90%不反对婚前性行为,中国性伦理完成了从贞节观到性自由的转变。
三、强奸罪的变化
社会性伦理由贞节观主导时,奸意味着婚姻外发生的性行为;夫为妻纲是社会公认的婚姻伦理时,妻子必须在包括性生活的婚姻生活中听命于丈夫,所以在封建刑法、《大清新刑律》和民国刑法中,强奸罪系非夫妻双方的男性强迫女性发生的性关系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不会出现疑问。79年刑法制定于夫妻平等的婚姻伦理建构期,现行97年刑法制定于夫妻平等的婚姻伦理成熟期,此时妇女在社会和家庭当中的平等意识空前高涨,她们享有格外广阔的自由空间,并得到前后两部婚姻法与《民法通则》的法律支持,但缺少了妇女对性关系中自我角色的正确认知和定位。没有性权是个人人格权组成部分的社会共识,性伦理没有发生从贞节观到性自由的完全转变,奸的婚外性含义就不会改变,上述两部刑法自然也不会在立法中认可丈夫成为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体,对妻子控告丈夫强奸的案件也不会做出强奸罪成立的判决。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的争论逼迫强奸罪在其伦理基础—婚姻伦理和性伦理—发生改变时做出抉择:要么固守成规,面临婚内强奸装聋作哑;要么审时度势,调整立法或完善司法回应婚姻伦理和性伦理变迁折射出的社会变动。通过分析下面几个不同时间段发生的案件可以看出,刑法欲采取后一种路径,只是实际做法背离了初衷,以致不能真正解决问题。
案例一:蒙某和丈夫劳某已经没有感情,很长时间里她都拒绝劳某性生活的要求。最后,劳某请来两位同事帮忙,他们一起把蒙某捆绑起来,脱掉其衣服,劳某当着同事的面强行与蒙某发生了性关系。案例二:陈某和邹某已达成离婚协议,但尚未拿到离婚证,陈某强行与邹某发生了性关系,邹某愤而自杀。案例三:曹某与妻子关系正常。一天晚上,妻子以身体不舒服为由拒绝了曹某的性要求,曹某不仅强行与妻子性交,且用脚猛踢妻子肚子,导致后者肠子破裂而死亡。前两个案例发生在1986年,后一个发生在1995年,法院均以婚内无奸的理由判决强奸罪不成立。97刑法生效后上海市、四川省、辽宁省先后发生了几起案情相似,判决结果迥异的案件,由此引发了婚内强奸是否成立强奸罪的大讨论。
案例一:白某与姚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后姚某回娘家居住,并提出离婚。但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双方未达成协议。1995年5月2日晚白某到姚某娘家,姚某正要睡觉,白某见状也要住在姚家,并欲与姚某发生性关系。姚某激烈反抗,但白某成功地在五小时内先后两次强行与姚某发生了性关系,致姚某抽搐昏迷,经医生抢救苏醒。
案例二: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王某两次以与妻子钱某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7年10月8日青浦区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10月13日,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某回到原来住所,钱某正在房间内整理衣物,王某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拒绝后,王某反扭住钱某的双手将其推倒在床,一手扯脱钱某衣裤,强行与之性交。
案例三:1999年7月,被害人王某以“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王某与丈夫吴某离婚。在法定时间内,吴的父亲替他向中院上诉。此后,吴王二人虽分居,但他依然帮妻子干农活。2000年6月11日晚,吴某来到王某住处,将王拖到卧室,不顾王某反抗,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
第一个案例判决于1997年10月13日,但因案件发生在97刑法生效前,法院依据79刑法第239条判决白某无罪;第二个案例发生在上海青浦区,是97刑法生效后的判决的第一个涉及婚内强奸的案件,法院于1999年12月11日判决王某构成强奸罪;第三个案例于2001年3月19日法院判决吴某无罪。理由为:吴与王发生性行为时,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王雨梅、吴跃雄离婚的终审判决尚未送达离婚双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还处于存续期间,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最终该院对吴跃雄作出无罪判决。三个案件除上海王某案外,其他两个均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婚姻仍处于存续期间”为由得出无罪判决。案例二做出了有罪判决,似乎开了婚内强奸成罪的先河,然而这只是一个美丽的误会。王某强奸案判决书给出的理由如下:(1)王某与钱某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他们已不处于正常的夫妻关系;(3)尽管离婚判决未生效,但毕竟已经做出;(4)王某违背钱某意愿,以暴力与之发生性行为。如果认为妻子与丈夫的地位平等,男女享有平等的性权利,即使婚姻的成立也不能剥夺妻子和丈夫各自拥有的平等性权利,不能剥夺任何一方拒绝他方性要求的自由,判决书完全不必在夫妻关系是否正常上花费笔墨,最后一条理由就足以定罪。因此,该案例与其他两个案例无实质区别,有罪判决这一结果的意义仅在于确立了处于不正常婚姻关系期间的丈夫对妻子的强制性交可能构成强奸罪的先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评述王某强奸案道:“我们认为,夫妻之间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深深根植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的原因。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18}这正是笔者指出刑法目前尚不具备根本解决婚内强奸问题能力的原因。婚内无奸赞成者看到的被害女性首先是作为加害男性的妻子,其次才是作为独立个体的女人,她遵循的性伦理分割为面对丈夫的和面对丈夫以外人的两个部分。面对丈夫的性伦理形成了丈夫对其实施强奸罪的豁免权,夫妻平等的婚姻伦理此时就像一块破烂不堪的遮羞布。赞成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的观点则首先承认被害女性是一个独立的人,与他人平等的人,其次才是某个男人的妻子,但她作为人所享有的平等和性自由,任何人,包括其丈夫也不能剥夺。遵循夫妻平等的婚姻伦理和夫妻享有不被对方剥夺的“排除生活中所有形式之性强迫、性剥削与性辱虐”的性伦理意味着强奸罪的“奸”不限于婚姻外发生的性行为,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也是奸的应有之义。至于刑法何时认可奸的含义已经改变,如何调整现行强奸罪的规定以适应伦理变迁背后的社会转变,更多涉及法律技术问题,这里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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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伦理变迁与强奸罪
作者:李皛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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