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不仅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而且也是在适用中存在较多争议的一种犯罪,因此,对抢劫罪适用中尚存分歧的一些问题予以探讨,意义重大。笔者重点探讨抢劫罪的对象、既遂与未遂标准、转化三个问题。
一、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占有“特殊物”的行为与抢劫罪的适用
在此,笔者重点论述作为抢劫罪对象的特殊物。这里所讲的“特殊物”,是指无形物、不动产、财产性利益、违禁品以及非法财物等。对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当场取得他人占有或者所有的这些“特殊物”的行为能否按抢劫罪处理,值得研究。
1.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占有无形物的行为与抢劫罪的适用。
无形物,是相对于有形物而言的,通常是指人们的肉眼不能观测的物质,如电、煤气、天然气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可以构成盗窃罪。但对于抢劫这些物质的行为能否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则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说明。笔者认为,既然采用秘密的方法盗窃上述无形物可以构成盗窃罪,那么,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获取上述无形物的行为无疑也可以构成抢劫罪。因为盗窃罪与抢劫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二者侵犯的对象都是公私财物,二者的区别主要是犯罪方法的不同,前者表现为秘密窃取的方法,后者则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通过秘密方法可以非法占有无形物,通过强制手段当然也可以非法占有无形物。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当场为自己无偿提供电力、煤气等无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占有不动产的行为与抢劫罪的适用。
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由于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只能由国家和集体所有,而不能由个人所有,因此,不存在抢劫土地的问题。我们要讨论的就是以暴力、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占有他人所有的房屋的行为能否按抢劫罪处理的问题。对此,既有否定论,也有肯定说。持否定论者认为,抢劫罪具有当场取得财物的属性,而能够当场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则不能被当场取得。[1]而持肯定说的人则认为,“当场取得”,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当场拿走,应该理解为财产所有权人当场失去了对财物的掌握控制。针对房屋这种不动产的抢劫,只要犯罪行为人使用强制手段当场使房屋之合法所有权人失去占有,从而掌握和控制了该房屋,其行为就可定抢劫罪。[2]笔者同意肯定说的结论,但并不认同其理由。在笔者看来,房屋作为不动产之所以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并非因为犯罪人可以通过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在表面上掌握控制他人的房屋,而是因为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仅可以当场掌握控制他人房屋,而且在掌握控制以后可以进一步采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将房屋的所有权在形式上转移给行为人。例如,行为人使用暴力将房屋的所有人赶出房屋后,又使用暴力逼迫房屋所有人当场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变更手续,使自己成为房屋的形式上的所有人。这种通过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将他人所有的房屋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对于那些仅仅是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将房屋所有人赶走后自己控制占有房屋,但并没有通过强制手段(通常是一种暴力威胁)当场(即变更房屋所有权的当场)获得房屋形式上所有权的,则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3.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占有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与抢劫罪的适用。
财产性利益,是相对于财物而言的,它本身不是财物,但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例如,债权的设定、债务的免除、提供劳务等。
笔者认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暴力威胁逼迫他人在并不欠自己债务的情况下写下欠条这种行为可以构成抢劫罪,因为欠条是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凭证,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他人立下欠条交给自己,就意味着侵犯了他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所有权,即使最终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现所设定的债权,那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只涉及是构成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
通过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使被害人允诺免除债务是否构成抢劫罪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不仅使他人答应免除其所欠的债务,而且当场要回有关债务的凭证,应按抢劫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仅仅是使他人允诺免除其所欠的债务,甚至是写下了承诺书,但并没有销毁有关债务凭证,那就不能构成抢劫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并没有消灭。
对于通过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而获取劳务的行为,笔者认为不能定抢劫罪,一是因为劳务的价值难以判断,二是如果对个人强迫他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定抢劫罪,可能导致量刑上的不公平。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没收财产。在单位强迫职工劳动的案件中,行为的方法有的表现为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人最终也不给劳动者报酬,与个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而获取他人劳务的情形并无二致,但前者定强迫职工劳动罪,最高只能判三年有期徒刑;后者却要定抢劫罪,最低也要判三年有期徒刑,二者之间的处罚明显失衡。笔者认为,对个人暴力强迫他人劳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处理。
4.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占有违禁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适用。
所谓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公民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淫秽物品等。由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已经被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因此,这里勿需讨论。至于毒品、淫秽物品这类违禁晶能否成为本罪对象,这要看这类违禁品所有权的归属。有的毒品是用于科研、教学或者医疗活动的,为一定的单位合法所有,抢劫这种毒品当然构成抢劫罪,因为这种抢劫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有的毒品是违法犯罪分子非法持有的,这些毒品当然应由国家予以没收,但国家没收以后不一定予以保存、利用,而往往是加以销毁,那么,就很难说国家对其具有所有权,所以,笔者认为,对抢劫这种毒品的行为不宜定抢劫罪,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为了走私、贩卖毒品而抢劫其他不法分子的毒品而又没有抢劫到手的,可按贩卖、走私毒品罪的犯罪预备处理;抢劫到手且数量较大的,可按走私、贩卖毒品罪的预备犯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为了吸食毒品而抢劫他人毒品并抢到手且数量较大的,可以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200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抢劫毒品的,按抢劫罪定罪。笔者认为,这种不分毒品归属的具体情况,一律将其视为一种财产,是值得商榷的。淫秽物品不存在着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任何部门、任何单位都不可能合法所有淫秽物品,因此,抢劫淫秽物品的,不能构成抢劫罪。对抢劫淫秽物品的行为也要分别不同情况确定为不同性质:为贩卖淫秽物品而抢劫淫秽物品的,定贩卖淫秽物品罪的预备犯;为传播淫秽物品而抢劫的,如果以营利为目的,定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预备犯;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则定传播淫秽物品罪的预备犯。
5.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占有非法财物的行为与抢劫罪的适用。
所谓非法财物,是指通过违法犯罪所得或者用于违法犯罪的财物。这里所说的“违法犯罪所得”和“用于违法犯罪的财物”是指违禁品以外的财物。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劫取他人通过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因为这种行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很明显的,违法所得财物要么返还给财物的真正所有人,要么追缴上缴国库;而用于违法犯罪的财物,是应该予以没收的。这些财物要么属于他人所有,要么属于国家所有,因此,抢劫这些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无疑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适用
关于抢劫罪的成立标准,笔者主要讨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理论上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既遂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是否控制了他人的财物为标准,即只要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控制了他人财物的,就是抢劫既遂;否则是抢劫未遂。[3]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抢劫行为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是行为人是否取得了财物,取得财物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在行为人的抢劫行为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取得财物,也成立既遂,即结果加重犯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4]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当抢劫行为既没有造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也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究竟是按犯罪未遂处理还是按犯罪既遂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而第二种观点关于结果加重犯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的理由则难以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一种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只能有一个标准,而不可能两种标准并存,否则,就会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陷入混乱,因此,抢劫罪也只能有统一的既遂与未遂标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什么,应根据犯罪侵犯的主要社会关系和犯罪人的目的来确定。鉴于抢劫罪侵犯的主要社会关系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是犯罪人是否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第二,就结果加重犯而言,只是因为犯罪行为造成了某种严重的结果而刑法明确规定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具备了加重处罚的结果并不意味着犯罪的既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并不仅限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这一种,例如强奸致人重伤、死亡也属于结果加重犯,但刑法理论上一致认为强奸罪具有统一的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三,承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存在犯罪未遂形态,而不是一概地构成犯罪既遂,并不意味着对犯罪人的放纵,相反,这体现了我国刑法所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毕竟抢劫他人财物未得逞但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抢劫他人财物得逞且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社会危害性,对前者的处罚通常应轻于对后者的处罚,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未遂犯规定的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司法实践中也可以不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那种关于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未抢劫财物的情形按犯罪未遂处理会轻纵犯罪的担忧是多余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统一于犯罪人是否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因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也存在着既遂与未遂之分。
关于由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的抢劫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可具体分为以下两个问题:
1.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要求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即盗窃、诈骗、抢夺的公私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
对于这一问题,刑法理论上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否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即不论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6]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以“数额较大”作为转化的限定条件,有时虽然财物的数额不是较大,但是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为具备了转化的条件。[7]但是,如果先实施的是小偷小摸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其暴力行为致人伤害的,定故意伤害罪,杀人的定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讲,应该要求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要求,因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罪”字意味着如此。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接近于数额较大,且使用暴力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这种情况下,不按转化的抢劫罪处理似乎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通过一定程度的扩大解释将此种情况包括在转化的抢劫罪之内,应该说是符合法理的。但不能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无论财物的数额多少,都可转化为抢劫罪,这样就会毫无限制地扩大转化的抢劫罪的范围,从而使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罪”字所应有的限制转化的抢劫罪范围的作用丧失殆尽,从而严重地背离了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依笔者之见,在认定转化的抢劫罪时,应该将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与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程度结合起来考虑。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不是显著轻微,就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数额接近较大的,则要求行为人的暴力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转化为抢劫罪;数额较小乃至很小的,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则按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2.盗窃、诈骗是仅限于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诈骗行为,还是既包括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诈骗行为,也包括构成其他犯罪的盗窃、诈骗行为。
盗窃行为中如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电力设备等行为;诈骗行为中如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票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以及合同诈骗,等等,是否能够转化为抢劫罪。
有人认为,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电力设备的行为,无论是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或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盗窃罪,或者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也不构成盗窃罪,或者是同时构成盗窃罪与上述两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一,都可转化为抢劫罪。此外,上述那些特殊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诈骗对象与具体手段不同,在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这一点上,与普通诈骗罪是相同的,因此,实施这些诈骗犯罪也可转化为抢劫罪。[8]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够妥当。对于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电力设备不构成破坏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罪,但构成盗窃罪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应该说没有任何疑问。但盗窃上述设施、设备没有构成盗窃罪,只构成破坏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因为破坏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与转化的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中所讲的盗窃罪格格不入。另外,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票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以及合同诈骗等犯罪已经从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各自成为独立的罪名,与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并列关系,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所说的诈骗罪应该是仅指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而不可能包括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各种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总之,转化的抢劫罪中的盗窃罪、诈骗罪仅指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诈骗罪,而不包括表现为盗窃方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各种金融诈骗犯罪以及合同诈骗罪。
【作者介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72.73.
[2]李亮.对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的探析[J].河北法学,2001,(2).
[3]张明楷.刑法学(下)[N].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6.767.
[4]胡显壁,江礼华.也谈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J].法学,1982,(2).
[5]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量刑[N].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43.
[6]赵秉志.侵犯财产罪[H].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11.
[7]王作富.刑法分则补充研究(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1222.
[8]肖中华.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J].法律科学,1998,(5).
原标题:抢劫罪的对象、标准及转化问题研究
作者:李希慧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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