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刑事犯罪。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的复杂尖锐,绑架罪呈多发之势,如何对绑架罪进行准确的司法裁判也就成为一个急需明确的问题,而这其中尤以绑架罪既遂的认定最为突出。绑架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是既遂,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绑架罪的既遂要件或标准认定不同必然导致实践中对案例的处理不同,按一种标准认定为绑架既遂的行为按另一种观点可能属于犯罪中止或未遂,两者在量刑上差距甚大,所以解决绑架罪既遂的认定问题无疑具有强烈的实践应用价值。
在这一问题上目前的通说理论观点是,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人质为标准,是否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则在所不问,至于是否实际勒索到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目的则更加无关紧要。这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即绑架控制人质,不包含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其理由主要是,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刑法规定来看,勒索财物是作为主观要件加以规定的,将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作为绑架罪的客观要件没有法律依据。[1]而这种通说观点和单一行为说即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在笔者看来,上述通说观点理由并不充分,而且存在不可克服的硬伤,在解释方法上也存在缺陷,无法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因而并不可采。
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理解
《刑法》第239条不仅首先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这种绑架行为,而且突出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如上所述,通说观点正是据此来考察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的。但是笔者认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立法规定不能作为否定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含勒索财物行为的理由。因为从逻辑上看,这一规定只是肯定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并没有否定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可以包含有勒索财物的行为。换言之,立法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特定目的,和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体现该种特定目的行为,这两者并不必然是一种对立关系。例如《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如果按照通说观点的逻辑,那么非法集资罪的客观方面就不能包含非法占有的行为。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它的错误就在于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对立起来了。
此外,在这种观点看来,既然《刑法》第239条第1款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与“绑架他人作人质”相区分,而且突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那么在第一种类型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就具有特别突出的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和那些主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与“绑架他人作人质”应该作为两种不同的罪名的观点一样,并没有准确地理解法律的规定。事实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与“绑架他人作人质”并非性质不同的两种绑架犯罪,前者只不过是后者的一种最常见的类型而已。《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其中的“准备工具”与“制造条件”并非并列关系,只是因为准备工具是制造条件最常见的表现,刑法才对它单独加以规定。[2]所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这一规定如果有特别的意义,也只能从这是绑架罪中行为人最常见的主观目的这一意义上去理解,而不能从它排除了作为客观要件的勒索行为去理解。对这种类型的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的理解,仍要结合“绑架他人作人质”这种绑架罪的一般情形进行一体化的理解,联系各种因素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寻求最妥当的解释。
二、通说观点难以回答的诘难
有学者早就指出,通说或者单一行为说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难题:一是如果只要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就既遂,不要求后续的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那么就意味着绑架行为实施后不存在犯罪中止形态,这既不符合情理,也与犯罪中止的立法目的不符;二是不利于解决共同犯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在其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勒索财物的行为,对于这一情况如按通说观点则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明显不合理。[3]
针对上述诘难,持通说观点的学者进行了反驳。对于第一个难题,该说认为,从犯罪性质看,绑架罪是一种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将绑架行为实施完毕作为绑架罪的既遂标志不存在什么不利于犯罪人自动放弃本可以完成的犯罪的问题。从逻辑上看,那种认为实施绑架后放弃勒索财物的行为人构成犯罪中止的观点,是建立在绑架罪的既遂要求绑架和勒索行为两者兼具的假设命题之上的。如果以绑架行为的实施完毕作为既遂标志,那么这种情况不以犯罪中止论处就不存在不合理的问题。从立法精神来看,从鼓励犯罪分子争取从宽处理的角度来论证绑架罪的既遂标志,并不恰当。从处罚结果来看,对行为人没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4]
对于第二个难题,该说认为,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因为既然在中途参与勒索财物的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对先前的绑架行为是明知的,勒索财物不过是犯罪的延续行为,中途参与是承继的共犯,对于先前的绑架行为当然要承担责任。[5]
笔者认为,通说的上述回应并不能成立。先来看第一个问题。确实,绑架罪是一种重罪,但是,这只意味着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绑架罪应配置相应的法定刑,而不意味着它在既遂的认定上有特别之处,更不能表明它的既遂要提前。例如一般说来故意杀人罪相比故意伤害罪是重罪,这只意味着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一般要重于故意伤害罪,而不能说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要提前即只需实施完毕杀人行为不要求死亡结果发生。其次,法律解释既要注重逻辑追求形式合理性,同时也不能舍弃实质合理性。将绑架行为的实施完毕认定为绑架罪的既遂继而认为放弃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的也不构成犯罪中止,这固然在逻辑上做到了自圆其说,但是,这意味着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这两种在法定刑上差距悬殊的犯罪,在客观方面没有任何差异(都是控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绑架罪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的方法没有本质区别,非法拘禁也可由绑架方法构成),两者在既遂的客观标准上也没有任何区别。这样的结果不具有充分的实质合理性,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和弊病(这点后文还将具体阐述)。而将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理解为复合行为,进而以绑架行为与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兼备作为既遂标准,这样就从客观方面恰当合理地对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进行了界分,也使得两者法定刑上的差异与构成要件的区别相匹配。毫无疑问,这样的理解更具有实质合理性,也更好地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而对于实施绑架行为后自动放弃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以犯罪中止论处,既合法合情,也符合一般人的法律情感,又与刑法最大限度地鼓励犯罪分子停止犯罪的意旨相吻合。若对此不以犯罪中止论处,只不过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想通过后阶段的酌情处理来弥补前阶段的认定失误,既给犯罪人带来极大的不利,也易引发在量刑上的因人因案而异,所以也并不可取。
对于第二个难题,通说是以承继的共同犯罪理论来应对的。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行为或提供帮助。[6]承继的共犯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例如甲抢劫财物,使用暴力把他人按倒在地,此时乙冲上去把被害人的包抢走。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持续行为,例如张三把被害人非法拘禁三天后,李四参与进来继续把被害人拘禁五天。无论哪种情况,后加入者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该种犯罪的客观要件所包含的行为。如果事前没有通谋,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先行为人的行为又不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依此原理来分析前述这个难题,通说认为可以按照承继的共犯原理以共同犯罪论处,这固然是看到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一样具有持续性可以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但是通说观点的一个致命缺陷在于:要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后行为者实施的必须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只确定为绑架行为而不包括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那么此时后行为者的行为就超出了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可能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这也证明,对于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后第三人参与进来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问题,如果要依据承继的共犯原理对该第三人以绑架罪的共犯论处,恰恰要坚持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复合行为,即包括了绑架控制人质的行为和向人质的关系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
三、通说观点在解释方法上的缺陷
我们可以看出,通说完全是从刑法条文的字面规定来解释和确定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的。按照它的理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绑架他人作人质的绑架罪,在客观要件上因《刑法》第239条只规定了绑架行为,没有规定勒索行为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所以不能超出字面规定增加另外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方法并不妥当。
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语言文字的多义性、模糊性等因素,法律的解释总是不可避免的,即使奉罪刑法定原则为不可逾越的戒律的刑法也概莫能外。刑法的解释决定着刑法的理解和适用,对刑法立法规定解释不同必然导致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大相径庭。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的刑法解释,要求对刑法的解释首先要遵循刑法用语的字面含义,即文理解释为先。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绝不排斥根据刑法规范的立法目的、立法背景、逻辑体系等因素对刑法做出合理解释。这种超出刑法用语字面含义的论理解释,只要有充足的理由,就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事实上,论理解释是一种常见的刑法解释方法。例如,《刑法》第273条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为将特定款物挪作公用,如果按照字面理解,那么行为人无论是挪作公用还是私用都可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联系《刑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那么必须将挪用特定款物罪解释为将该款物用于其他公共事务,而不是归行为人个人使用。[7]
所以,就绑架罪而言,刑法条文是否明确规定了勒索行为并不是我们确定绑架罪的客观要件与既遂标准的唯一因素,问题的关键仍在于,各种观点是否有更充分的理由,是否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是否和其他法律规范相协调,一句话,是否可以给出最妥当的解释。
通说观点除了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立法规定的理解有偏误以及存在前述难以回答的诘难外,在实践上也陷入了困境,因为它无法准确有效地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如前述,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本质区别,非法拘禁罪也可由绑架方法构成。[8]在两罪名存在诸多共同之处的情况下,如果如通说所主张的那样认为绑架罪在客观上是单一行为,只要控制了人质就是既遂,那就意味着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没有实质区别,区别只在于是否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而这样的结果不仅将会带来司法实践操作上的困难,更会带来严重的弊端。在实践中区分不同的犯罪,最有效最合理的方法是从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着手,而不能首先从、更不能单纯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入手。由于主观目的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口供,行为人不主动招供则案件的定性就陷入困局,而为了解决这样的现实困境,刑讯逼供就会成为必然的了。所以,在绑架罪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坚持通说观点,不仅无法遏制和减少刑讯逼供的痼疾,反而会对这一顽疾起推波助澜的消极作用!
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不少持通说观点的人一涉及到如何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问题就自相矛盾。例如有通说论者一方面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只要绑架行为控制了人质就既遂,另一方面又认为绑架罪一般既有绑架的行为又有勒索财物或者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以此来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9]这种观点的矛盾之处在于,既然绑架罪一般要求有勒索财物等不法行为才能与非法拘禁相区别,那么为什么这一差别不直接在两者的客观要件与既遂标准上体现呢?还有通说论者提出,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并不提出财物等不法要求,但是又主张是否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对绑架罪的既遂无关紧要。[10]这里的自相矛盾更是一览无余了。而这些通说论者的自相矛盾,原因就在于对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进行解释时只拘泥于该法律条文的字面规定进行文理解释,没有联系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体系解释、论理解释。通说观点在解释方法上的缺陷不仅导致自身的矛盾重重,也进一步证明通说观点的不可取。
(责任编辑:李辉)
【注释】
*衡阳师范学院湖南衡阳421008
作者简介:肖松平(1969—),男,汉族,湖南武冈人,衡阳师范学院讲师。
本文为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一般项目“绑架罪既遂的认定”的成果之一。
[1]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页。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页。
[3]参见孙光骏、李希慧:《论绑架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
[4]参见赵秉志、肖中华:《刑法适用疑难争议问题两人谈》,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2辑,第93页。
[5]参见赵秉志、肖中华:《刑法适用疑难争议问题两人谈》,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2辑,第94页。
[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7]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页。
[8]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页。
[9]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页。
[10]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第35页。
原标题:对绑架罪既遂通说理论观点的质疑
作者:肖松平
来源:《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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