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引出
2003年6月,被告人陈某与王某(女,17岁)在某市某发廊相识,两人发生几次嫖宿关系后,陈某开始产生绑架王某勒索钱财的念头。7月8日,陈某携带水果刀、塑料绳等作案工具,打电话将王某骗至本市长江岸边。二人发生性关系后,陈某用塑料绳反捆王某双手,持水果刀对王进行威胁,将王手部、腹部划伤,并当场劫得价值1200元的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等财物。之后,陈某用王的手机多次打电话给王男友郭某某,威胁郭如不向他指定的储蓄卡存入2万元,就要杀害王某。陈某当晚勒索钱财未果,即用塑料绳猛勒王某颈部致其窒息倒地。陈某认为王已死亡,恐其罪行败露,即将其抛入长江,清理现场后离去。之后,王某在江中苏醒后游回岸上,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报案。7月9日至12日,陈某又多次打电话向郭某某勒索钱财,还让人冒充王的声音叫郭拿钱,并将劫得的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800元。同年7月15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就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一、二审法院存有较大分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勒索钱财,绑架人质,又当场劫取人质的财物,并在勒索钱财未果后,又实施了杀害人质的行为,情节恶劣,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罚金人民币1000元。(2)责令被告人陈某将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元退赔给王某。二审法院则认为,陈某在绑架勒索钱财未果后,用绳索勒被害人王某颈部,又将王抛入长江,足以认定陈某在绑架中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陈某为勒索钱财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并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勒索钱财尚未得逞,故对陈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陈某在绑架过程中还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了财物,获取该财物的暴力手段已作为认定陈某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且在绑架过程中勒索财物,并不排斥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故原判决认定陈某在绑架过程中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陈某犯抢劫罪及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将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元退赔给王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在绑架王某过程中又劫取王某财物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以及陈某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王某未遂的,可否判处死刑。上升到刑法理论层面上来看,本案主要关乎以下两个问题:(1)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行为应当如何定性?(2)刑法第239条中所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结果还是加重情节?亦即这里的“杀害”是否必须要求将被害人杀死?对此,理论界素来意见不一,争论不休。理论上的纷争必然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拟对此两个问题作一学理上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二、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行为之定性
(一)观点分歧
对于在绑架过程中,行为人又实施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之定性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歧见纷呈,各执一词。大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财物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其理由是,行为人若采取暴力或以暴力为胁迫实施绑架,这种暴力或胁迫是一直持续到勒索阶段的,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劫财行为,由于是以暴力或胁迫或是在暴力、胁迫持续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应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进行并罚。[1]
第二种意见认为,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刑,理由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仅具有绑架勒赎的故意,在绑架被害人即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劫走,不宜另定抢劫罪。[2]
第三种意见认为,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的,应以绑架罪一罪从重处罚。理由是因现行刑法规定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伤害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故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的其他侵害行为应由绑架罪吸收。[3]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绑架过程中行为人劫取被被绑架人的财物的定性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就勒索型绑架而言,行为人为勒索财物而利用暴力、胁迫等方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又临时起意而乘机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尽管其取得财物的当时实际利用了先行绑架实行行为暴力、胁迫所造成的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但该状态的形成是前一行为绑架勒索的自然结果,而且,被害人一般随身财物价值较小,且行为人取走被害人财物如手机等可能仅仅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既然行为人通过先行实施的暴力、胁迫来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成为绑架勒索的实行行为,若再将手段行为与后续取财行为相结合另定抢劫罪,则显然有违刑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若行为人对被害人随身财物非法占有的犯意明显或被害人随身财物价值较大,则在勒索型绑架中,因临时起意而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或趁机非法占有被害人价值较大的随身财物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不另构成他罪,但应予以从重处罚;在人质型绑架中,行为人的绑架与后续取财的目的不同,因而临时起意而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或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价值较大的随身财物的行为不能再为绑架罪所吸收,应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4]
第五种意见认为,对绑架过程中劫走财物的应择一重罪处罚。①持此一见解的学者认为,这种在绑架过程中劫财的行为,属于一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部分要件又成为其他罪的要件而导致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重合的犯罪形态,②此一犯罪形态不同于结合犯、包容犯、法条竞合犯、牵连犯以及独立的数罪,因之可称为“兼容犯”。由于兼容犯毕竟存在着部分犯罪构成事实的重复评价,因此,对兼容犯应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5]
(二)笔者的观点
对于行为人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之定性问题,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予以并罚。理由在于:
第一,绑架罪与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体现在:(1)两罪的主体条件要求不同。抢劫罪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绑架罪的主体则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犯罪对象不同。绑架罪是在将被绑架人劫持,限制其人身自由,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为由威胁其家属、亲友等,迫使其交付赎金。勒索财物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不可能是被绑架人。而抢劫罪则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其暴力、胁迫行为及劫财行为指向的是同一人。(3)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抢劫罪和绑架罪都要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人身施加一定的影响,但施加影响的时间和地点与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地点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当场取得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获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的;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其家属、亲友等限期交付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一定间隔,发生的地点也一般不同。可见,区分绑架罪和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在时间上是“立即”,在空间上是否“当场”。(4)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尽相同。抢劫罪的主观目的只能是出于不法所有财物的目的;而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勒索财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不法目的和要求。
基于以上分析,就绑架过程中实施的劫财行为而言,因劫取财物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被绑架人本人,而非是被绑架人的家属、亲友,且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可见,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绑架罪进行评价。行为人劫取财物是在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遭到限制的状态下完成的,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理应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进行并罚,此其一。其二,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并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不法的要求,并在此过程中临时起意而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的,这在主观上已经超出了犯罪的目的,而非绑架罪的概括故意,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此一行为同样不能被绑架罪所吸收,因而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以绑架罪一罪从重处罚可能导致罪刑失衡,不利于惩治犯罪。现行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中存在着最高刑为死刑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加重构成的行为,亦即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如果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构成的,就可判处死刑。那么,对于绑架中劫财的行为其最高刑如何呢?此一问题的答案主要取决于对绑架中劫财行为的定性之结论。具体言之,如果依有些论者关于绑架中劫财的行为只定绑架罪一罪或者绑架罪一罪从重之见,即使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构成情形之一(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的,如抢劫数额巨大或者持枪抢劫的,由于没有杀害被绑架人或致死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其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这样以来,单纯地实施抢劫行为且符合其加重构成的刑罚却重于绑架过程中实施的符合加重构成的抢劫行为,其结论是何等的荒谬与不合乎情理,亦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严重背离。但如果按照笔者所主张的以抢劫罪与绑架罪两罪并罚之见,此种罪刑严重失衡的荒谬结论也就不致于产生。
第三,所谓的“兼容犯”并非就是要择一重罪处罚。不可否认,绑架罪与抢劫罪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等构成要件事实上存在着重叠交叉现象;但对于此类兼容犯现象,在现行刑法中也并非是择一重罪处断。例如,挪用公款用于走私的,其中的挪用公款用于走私活动与走私罪就有交叉重叠,对此,刑法明文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③又如,受贿而犯私放在押人员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与“私放在押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也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对于受贿而犯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的,仅有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3款行为的(即徇私枉法的行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行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的行为或者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的行为,笔者注),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399第4款是一个特别规定,不能将其内容普遍适用于其他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只要没有刑法的特别规定,就应实行数罪并罚。”[6]阮齐林教授亦持同样之见解,“因为受贿而犯本章渎职的,原则上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因为受贿而犯徇私枉法罪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依法择一重罪处罚,不数罪并罚。这理解为由于法律规定而例外不并罚的情况。”[7]可见,对于兼容犯,除法律有规定择一重罪处罚之外,应予数罪并罚。因法律并未对绑架过程中劫取财物的行为规定为“择一重罪处罚”,理当就应实行并罚。
第四,对绑架过程中实施劫取财物的行为予以并罚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8]笔者以为,对绑架罪过程中的劫取财物行为予以数罪并罚,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具体言之,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完全是基于两个完全的不同犯意,实施了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事实,理所当然地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并罚,而不存在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的重复评价问题。实际上,刑法中类似的情况也不少见,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之后,施暴拘禁(如捆绑拘禁)并有强奸行为的,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予以数罪并罚。此外,行为人在索债过程中暴力强制关押债务人,并实施抢劫或者强奸行为的,行为人可以单独构成抢劫罪或者构成强奸罪,而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综上,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进行数罪并罚。因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陈某绑架王某并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王某财物的行为予以数罪并罚的判决是正确的,而二审法院作出仅以绑架罪一罪的判决显有失当,应予纠正。
三、“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结果还是加重情节?
“杀害被绑架人”究竟是加重结果还是加重情节,此一问题的实质主要关涉到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中的“杀害”是否要求必须杀人既遂,即是否要求将被害人杀死?对此,学者们意见不一:一种意见主张,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即只能是故意将被害人杀死。如王作富教授就指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故意杀死被帮家人。虽然条文上未写明“杀死被绑架人”,但是,与其前面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并列规定,显然都是作为结果加重犯来规定,即都是以实际死亡结果为必要条件,因此,不能适用于杀人未遂和预备行为。[9]张明楷教授亦认为,行为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俗称“撕票”),处死刑,不按数罪处理。其中的“杀害”应限于故意杀人既遂。[10]按照这种理解,在绑架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而未致被害人死亡的场合,就不能适用死刑(包括死缓)。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情节,包括将被绑架人杀死和未将被绑架人杀死两种情况。如有学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情节,而非加重结果,即应当理解为“杀害”的行为,而非“杀死”的结果。[11]按照此种理解,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只要故意实施杀害被绑架人行为,而不论是否有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对行为人均毫无例外地要适用死刑。可见,对“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出现对被告人是生抑或是死的天壤之别的判决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正确理解和认定《刑法》第239条中的“杀害被绑架人”此一处死刑的规定,对于统一司法、正确适用死刑和实现司法公正十分重要的意义。
单纯从字面上的含来理解,“杀害被绑架人”既可以理解为一个行为过程,又可以理解为一种结果状态。但是,“法律规定具有有效性并且符合立法者真实意图是解释法律的基点”,[12]可以这样说,任何立法的表达形式和内容都是立法者有意作出的,因此,“杀害被绑架人”究竟是加重情节还是加重结果,不应当仅停留在对其字面含义的理解,而应力求探寻并遵循立法者的原意,以对之作出合理、统一的解释。依笔者之见,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限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既遂,即是一种加重结果,而非加重情节。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对“杀害被绑架人”配置了唯一的刑种死刑,而并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刑种和量刑幅度,这就需要我们必须严格解释“杀害被绑架人”的含义,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以为,这里的“杀害”显然不同于“杀人”,它不仅仅要求有杀人行为,还要求发生被害人被杀死的结果,只有作出的解释,才能将此一规定限定在与立法者评价相称的范围之内,进而实现罚当其罪。反之,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解释为不考虑后果的所有故意杀人行为,而不论是杀人既遂、未遂、预备或者中止,也不论是造成死亡、重伤、轻伤等,均一概判处死刑,显有罪刑失衡之嫌。
第二,我国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此一规定明确地体现了我国限制死刑的基本精神。这里所谓的“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罪行对国家和民的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13]“适用死刑时,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判断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14]对于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未能既遂的,很难将之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特别是在故意实施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杀人行为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的情形,无论如何也不能论之为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加重情节”的主张有悖于我国限制死刑的政策,且有重刑主义之倾向。
第三,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加重情节,这就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即使是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杀人中止行为,也要格杀勿论,这势必会导致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危险的系数大大增大。理由很简单,按照“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情节的理解,只要被绑架人已开始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不论结果怎样,对于行为人来说,都是死路一条。而且,在不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况下,事后被绑架人不仅可以报案,而且还可能作证。但如果行为人杀死了被绑架人,这最起码就不会有事后的被绑架人的报案和作证之行为,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所增加。从这一意义上说,行为人可能会基于趋利避害或侥幸逃脱的心理而作出将被害人杀死之选择。“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所以,刑法解释不能违背保护法益的目的”,[15]基于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的考虑,有必要将“杀害被绑架人”作为加重结果来加以理解,也即只要行为人没有杀死被绑架人就不会被判处死刑,这就会可能为犯罪人架起一座后退的“黄金桥”,从而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的危险系数就大大减小,刑法保护法益的功能也就充分得以彰显。
基于以上分析,刑法第239条中的“杀害被绑架人”宜解释为一种加重结果,亦即这里的“杀害”是指“杀死”。因之,倘若绑架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未将被害人杀死的,就不能适用死刑。具体到本案,陈某在绑架过程虽有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被害人杀死,故而不应当对陈某适用死刑;同时,陈某的抢劫行为也未能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构成之情形,因此,对陈某的抢劫行为同样也不可判处死刑,由此也就决定了对陈某并罚时均是不能适用死刑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一审、二审法院均对陈某判处死刑作出死刑的判决是有问题的。
四、“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节配置绝对法定刑死刑的规定应予完善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绝对适用死刑的情节有二:一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二是杀害被绑架人。从广义上理解,“杀害被绑架人”应当然地被包容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节之内。既然法律将它们分开表述,表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节的主观罪过中,排除”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其罪过只能是过失或者是间接故意,如在绑架过程中因捆绑过仅而导致被害人窒息而亡;被绑架人因恐惧而自杀身亡;虐待被绑架人致死等,不论是过失致死被绑架人死亡还是间接故意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其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均与“杀害被绑架人”相差甚远;另一方面,即使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含的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两种情况之间,其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也有明显的差异,但这些差异在法定刑上的设置上本来应有所反映的,但遗憾的是刑法并未予以反映,而只是以简单地以死亡的结果发生与否为基准来确定适用死刑与否。这种纯粹以结果论刑的立法模式似有有客观归罪之嫌,此其一;其二,不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复杂情形而简单地对“致死被绑架人”的情形配置死刑的做法也会导致罪与刑的严重失衡,进而难免会导致量刑过重的情况的出现,有悖司法公正。因此,有必要修改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此一情节配置绝对死刑的规定,对这一情节设置有一定幅度的刑罚,以使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与犯罪人的罪行、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刑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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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即采此一做法,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②如绑架过程中劫取财物或者强奸的情形,其中绑架罪中的“暴力”和抢劫罪或强奸罪中的“暴力”就有交叉重叠;挪用公款用于走私的,其中的挪用公款用于走私活动与走私罪有交叉重叠;受贿而犯私放在押人员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与“私放在押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叠。
③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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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绑架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从陈某绑架、抢劫案开始谈起
作者:钱叶六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5月第20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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