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它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相同点而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方法手段上看,都是采取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正是这些相似性,使二者在司法实务中容易混淆不清。但是,两罪在客观上的相似性,并不能抹杀二者之间的区别,两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均存在很大的区别。
两罪的主体都属于一般主体,即凡已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两罪的主体。但实践中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则更多地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现象。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犯罪性质则由非法拘禁罪转化成故意伤害(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要负刑事责任。⑴但对于绑架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行绑架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对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两罪在犯罪故意的内容上有所不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而其目的动机在所不问,只是作为量刑的情节。动机经常表现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破案立功,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为显示权势,刑法学界的通常观点认为动机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的情节;而绑架罪的主观方面则表现为直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其此目的对行为人来说比剥夺人身自由的故意要来得直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且此目的对行为人来说比剥夺人身自由的故意要来得直接,剥夺人身自由是为达到该目的而实施。
两罪虽都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但绑架罪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其它合法权利。虽然有的学者认为非法拘禁罪还侵犯了国家司法权的专用性。但是这种情况并不具有普遍性,不是非法拘禁罪的必备要件,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非法拘禁罪的客体只能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绑架罪的客体应该是复杂客体,即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绑架罪中,一般既有绑架的行为,又有勒索财物的行为。绑架罪刚设立时,刑法理论界一致将该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认为该罪侵犯的主要权利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人身权利仅为次要客体。新刑法典将绑架罪明确列入“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章中,意在强调该罪侵犯的主要权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这是社会进步和人权思想发展的体现,也是我国重视公民人身权利的结果,而且这样规定可以回避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并没有财产性权利的例外情况。
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对象必须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对剥夺自由的方法没有限制,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⑵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行为的对象是任何他人。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绑架行为应具有强制性。笔者认为,绑架罪中的目的应该是实行行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复合行为,即绑架罪是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两方面组成的。如果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上来解释,把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看为单一行为,显然是违背立法意愿的。
首先,行为人一经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即成即遂,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不能够成犯罪中止,这不仅不合常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其次,把勒索财物做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说财物要勒索到手或不法要求得到实现才构成即遂,而是说只要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财物的行为即可成为绑架的即遂,至于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达到,可以作为一个量刑依据加以考虑。
二、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区分问题主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简称勒索型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简称索债型拘禁罪),二者很容易混淆,往往不易把握。
笔者认为,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界限是比较清楚的为准确把握二者的区别,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认定某种犯罪行为是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还是构成索债型拘禁罪,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考虑构成绑架罪或其它罪名;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看是否符合构成索债型拘禁罪的其它条件。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标准。⑶《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这里的债务是仅指合法债务,还是也包括非法债务,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度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院这个解释,主要考虑到尽管行为人是为了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也迎合了司法实践突出打击绑架犯罪的需要。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本无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受他人委托或被他人纠合,主观上却误认为委托人、纠合人与被害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帮忙追索债务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二)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为索取债务
在认定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为追索债务,也就是说,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主客观因素,以便准确定性。如果主观上确系追索债务,则构成非法拘禁罪。例如,债权债务关系虽不明确,但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相反,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或者出于其它不法意图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定非法拘禁罪,而此时已构成绑架罪,如行为人以索债为借口,将债务人绑架后对债务人的近亲屑提出要求满足其无法用财产数额来衡量的某种利益,或者提出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
【作者介绍】广西大学2009级刑法学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林金乐,杨晓芳:《浅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载《检察实践》,2002,(2).
⑵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662—663.
⑶张韵声,陈祥军:《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异同》,载《法律适用》,2003,(8).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
[2]张韵声,陈祥军.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异同[J].法律适用,2003,(8).
[3]林金乐,杨晓芳.浅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J].检察实践,2002,(2).,
[4]欧阳钊.如何正确区分认定索取债务型的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J].法制与社会.
作者:张雯琼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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