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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刑辩百科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在办本罪案件中主要对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情形的认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进行辩护。特别是非典型绑架罪与典型绑架罪的辩护方案和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及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方案独具一格。并从量刑起点和刑罚幅度与暴力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程度,围绕勒索财物、使用暴力、胁迫“做文章”;也会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主动权。我们的辩护重视结合绑架罪的既遂及未遂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是否以数罪并罚论处,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通过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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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所作的粗浅的区分
2015/4/22 14:10:46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734次   
关键词:绑架罪  既遂与未遂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地提高,但由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一部分人越来越富,另一部分人越来越穷,贫富差距悬殊,导致一些人仇视富人,于是就采取绑架等行为勒索钱财。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他人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的稳定秩序。然而针对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对此,笔者将进行一下浅略的分析。

 

一、绑架罪的概念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罪名,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的内容。显然,绑架罪并不属于财产型犯罪。

 

二、界定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几种观点

 

关于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定标准,理论上有不同主张:第一种观点是人身自由说,认为绑架罪是由两个行为构成,一个行为是控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一个是实施索取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是否既遂,应当以人质是否丧失行动自由为标准。至于是否开始索取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以及是否索取到财物或者到达其他非法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既遂。第二种观点是双重行为说,认为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不能分离,绑架人质是犯罪的手段,勒索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才是目的,不能将绑架的行为与勒索财物和取得其他利益等行为割裂,因此,应该以是否实际勒索到财物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为既遂标准。第三种观点是单一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绑架行为是否达到实际控制人质,使其处于自己的实际支配之下,不以是否实施了勒索财物或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的想法即可。第四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一个行为,只要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际支配之下就是既遂,至于“勒索财物或取得其他非法利益”只是一种动机。实施此行为的犯罪目的是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因此,只要控制了人身自由就既遂。

 

三、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既遂是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绑架罪的客观要件中,未规定绑架罪必须在客观上具备勒索财物或强取其他利益的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实际上是实施绑架的主观要件,如果将此认为必须有相应的实行行为,就具有客观要件的意义,未实施此行为不能说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由控制人身自由和勒索财物和取得其他非法利益两个行为构成,是双重实行行为。同时,又认为只实施控制人身自由就构成既遂,这与刑法理论关于该种特征犯罪行为既遂的理论矛盾。第二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双重行为,即控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和勒索财物或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只有两个行为同时实施才构成既遂,只实施一个行为不构成既遂而是未遂。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关于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均不准确。

 

第四种观点认为绑架是单一行为,但把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取得其他非法利益作为犯罪的动机是不准确的。如果按照这种理论推理,所有的控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就会全被界定为绑架罪,这就与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混为一谈了。因此,将勒索财物和作为人质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理解为犯罪动机也是不准确、不合适的。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绑架罪确实是一个犯罪行为,即实施了控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绑架罪的既遂也就是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但同时必须得满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的犯罪目的。因为:

 

第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的主观目的,而只是将他人人身自由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那么就不构成绑架罪,更谈不上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了。

 

第二,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索取非法债务而控制了他人人身自由,那么行为人就涉嫌非法拘禁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日后能够获得钱财或其他利益而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没有向第三者而只向被害人自己发出获得钱财或其他利益的要求,则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构成绑架罪

 

笔者认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的目的,如果没有实施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取得其他非法利益,只是控制了人身自由,也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因为,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的目的,二是行为人控制了他人人身自由,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此种情况下就已符合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即是既遂。至于实施勒索财物等行为只是一种犯罪行为的延续,是包含在犯罪构成要件里的行为。

 

其次,我国刑法把绑架罪放置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说明绑架罪侵犯的主要是人身权利。只要行为人控制了他人人身自由,并且是以“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为目的,就构成绑架罪既遂。不论其是否实施勒索财物等行为。这样与刑法章节的安排更一致,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笔者认为绑架罪的未遂就是行为人没有实际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且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的目的。如果主管上不具有以“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为目的,那么无论是否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均不构成绑架罪,所以就谈不上绑架罪的未遂问题了。以上是笔者对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所作的粗浅的区分。

 

原标题:浅析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

作者:白宝志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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