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是一种处罚极其严厉的犯罪,也是当前打击的重点,但因该罪在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才作规定,属于一个新罪名,且法条规定比较简单,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有关的诸多问题认识不一。笔者对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判处的117件绑架案件进行调查,发现以下三个误区带有普遍性,在此略加探讨。
误区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不负刑事责任。
有这样一个案例:熊某(男,15周岁)、谢某(男,15周岁)为勒索钱财去上网吧,于2002年5月14日将同班同学姚某(男,13岁)诱骗至偏僻无人处,捆绑至一山上,逼姚给家里写信,叫姚的妈妈拿1000元钱来,才放他。姚不从,被熊、谢两人用绳子勒死。对熊、谢两人该不该追究刑事责任,实务界普遍认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按照我国《刑法》第239条之规定,对绑架犯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不能按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罪,只能按绑架罪论处。因为一般情况下,在我国刑法中,对想像竞合犯、结合犯、转化犯、连续犯、惯犯等犯罪形态所涉及到的数罪均不适用并罚原则;而对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犯罪则一极实行并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依照规定处罚。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触犯的是故意杀人或伤害及绑架罪,是数罪,但按照我国的立法例,此类行为只能以绑架罪一罪论处,所同时触犯的故意伤害或杀人只能视为绑架罪适用死刑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但不能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等实行并罚。既然此类行为只能按绑架罪一罪论处,而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历周岁的人,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款已明确将绑架罪排除在8种犯罪之外,按照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应限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年满16周岁,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中致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就不应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和处理是错误的。首先,从犯罪的本质特征看,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直接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处刑的轻重。绑架中的杀害被绑架人或致其死亡,与一般情况下的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都属于直接故意和积极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其性质恶劣程度难以区分孰轻孰重,某种情况下,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有一起与前例相似的案件:吴某(男,14周岁)父母离异后,整日游荡,2002年3月7日在某中学门前拦住靳某(男,14周岁),要他将零用钱交出供己使用,靳不从,吴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靳的心脏刺破,经抢救无效死亡,吴以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这就在逻辑上造成一种明显的矛盾:此例抢劫致人死亡要负刑事责任,而前例更为严重的绑架杀人,却不负刑事责任。其次,与我国立法精神不符。我国刑法确立相对责任年龄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主要理论根据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很大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作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作了明确列举,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理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场合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如果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般场合下的杀人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这一年龄段的人对绑架过程中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否则,势必破坏立法确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的统一标准和基础。第三,偏离了我国刑法中把一罪作为另一罪量刑从重处罚模式的立法价值。在我国刑法中,绑架、抢劫、强奸等罪中均将致人重伤、死亡作为量刑从重的规定,而不单独数罪并罚,其立法目的在于便于诉讼。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在实施绑架、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的同时,常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对此,要分清是一罪或数罪,往往比较困难,而直接将该后果作为一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简便易行,且不会放纵犯罪。因为将两罪并罚的结果往往与此罪从重处罚结果相似。但如果本是数罪,且对其中有的罪要承担刑事责任,仅仅为了方便诉讼而放纵犯罪,明显与立法目的不符。第四,对刑法中包容犯理论理解错误,有悖于“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从小”的原则。所谓包容犯是指“整体法所规定的犯罪包容着部分法所规定的犯罪,两者发生竞合,应以整体法规定的犯罪论处的情形”。我国刑法第239条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本款之罪的加重构成,属于包容犯,即本款之罪包含了故意伤害(致死)罪和故意杀人罪,由此使本罪之罪成为死罪。按照“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从小”的原则,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仍应对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宜作无罪处理,而应视其结果不同分别论处:l.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追究其刑事责任;2.绑架并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第234条追究其刑事责任;3.绑架时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或对重伤、死亡的结果无罪过,不追究刑事责任,按无罪处理。
误区二:只要绑架行为完成,就构成犯罪既遂。
某市所辖两个基层法院,对两个几乎近似的案件作出结果迥异的裁判。基本案情为:杨某(男,34周岁)与张某是远房的亲戚,有来往,杨见张做生意有钱,一日下午4时,伙同乔某(男,33周岁)将张之子从学校接出绑架至一废旧的楼房内。张子又哭又闹,他们对其拳打脚踢,并用棉团将其嘴堵住,杨、乔商量要张送5万元来取人。此时,杨见张子满脸是伤并呈哀求状,转念对乔说:“算了,小孩太可怜”。晚10时他们将小孩放回。对此,A法院认为何、乔构成绑架(既遂)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和8年。B法院认为何、乔构成绑架(中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1年。
这种处理的偏差,缘于对绑架罪既遂标准的不同理解。目前刑法学界关于绑架罪既遂的标准,有如下几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绑架行为说,认为本罪属单一行为,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他人的,即为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正如台湾学者林山田的主张:“既遂与未遂之区别,乃以被掳者已否丧失行动自由而处于行为人实力支配之状态为标准,故若行为人出于勒赎之意图,已将被掳人架离其原来处所,而移置于其支配下,则为本罪之既遂,至于被掳人之亲属是否依照行为人之勒赎指示而交付财物,则与本罪之既遂无关。换言之,即掳人犯罪既属既遂,至于行为人之勒赎意图是否得逞,则非所问。”第二种是复合行为说,认为本罪属复合行为,即绑架行为十勒索行为(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认为除绑架他人外,还要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才成立既遂。否则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对有些行为人在他人实施绑架之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的也无法用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解释。第三种是取得财物说,认为本罪属结果犯,应以实际勒索到财物,即其犯罪目的的实现为标准,没有达到目的为未遂。A法院来信的是第一种观点,B法院来信的是第二种观点,故出现了处理结果的悬殊。究竟孰是孰非,谁与立法精神相符呢?
首先,从该罪的立法宗旨看。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将其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中,表明立法者旨在主要保护人身关系,该罪所侵犯的不仅仅是被绑架者的人身权利,还包括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其保护的法益包括人质的生命安全和第三人的自决权。这正是该罪区别于抢劫、非法拘禁罪的标准之一。刑法对本罪之所以规定如此重的法定刑,主要是考虑到不论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实现了其他要求,其绑架行为已经给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了严重的侵害,而且给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造成了痛苦和忧伤。对于绑架罪意图勒索的对象应当限定于第三人,在我国理论上属于通说。行为人通过绑架人质的方式,向第三人勒索赎金或者其他不法要求。这里的第三人,不仅包括人质的亲友,而且还包括单位、组织和政府。这一点在不少国家的刑法典中有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239a即规定“……目的在于利用被害人对其健康的担心或者第三者对被害人健康的担心进行勒索”;《日本刑法典》第225-2规定“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掠取者或被诱拐者安危的担忧(以使之交付财物为目的)。如果绑架罪的行为仅包含绑架这一行为,而不包括向被绑架人之外的第三人勒索,就无法侵犯被绑架人之外的第三人。不然也无法将本罪与抢劫、非法拘禁等类罪区别开来。如,抢劫罪也表现为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但其要挟的人及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具有同一性。此外,绑架罪实际上是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的是,绑架罪中的行为人除非法剥夺被害人的自由外,还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以被害人为人质的实行行为。
其次,关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罪状的规定有三种:1.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3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该罪的罪状表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我国新刑法中有不少条款都规定以某种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的“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的“以营利为目的”,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以出卖为目的”,等等。这些目的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应属于主观要件范畴,其主要作用是在于限定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构成,缩减刑罚的适用范围。对该类犯罪的构成主观上的目的要件与客观上的行为要件相互依存,不可缺少,必须相互结合,主客观统一。虽然我国刑法将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作为犯罪目的加以规定,并没有把它作为一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加以描述,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理论告诉我们,行为人勒索财物目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实施,如没有与主观目的相对应的行为,其目的的实现只能是“空想”。依此,我们应确立绑架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为复合行为的观点,即绑架罪既遂不仅要实施绑架行为,还要实施目的行为--勒索某种不法要求(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依此可将绑架罪客观行为直观表现为:1.绑架他人+勒索财物;2.绑架他人十提出不法要求;3.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
第三,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一是关于绑架行为的规定,不少国家和地区明文规定包括绑架和勒索两行为,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30条将该罪的行为规定为“掳人勒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即将绑架罪规定为掳人勒赎罪,已明确将勒赎作为该犯的行为要件之一。二是有些国家均将仅实施绑架,而没有实施勒索等其他行为的,视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条的附注规定:“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如果在其行为中没有其他的犯罪构成,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规定:“行为人放弃绑架,使被绑架人脱离绑架的,可减轻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应是复合行为,即含绑架与勒索两个行为。其犯罪既遂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绑架与勒索两行为。如果只实施了绑架行为,而由于自动放弃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动态——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回到前述的案例,我们认为B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行为人在实施勒赎型的绑架行为过程中,基于主观方面悔罪的原因,停止继续实施犯罪的,认定为中止。一般的情形有:1.行为人已经实施完毕第一个实行行为,即绑架他人的行为,在确信能把第二个行为即勒索行为进行到底,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自动停止该行为的实施。2.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第二个行为即勒索行为后,在确信能将此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形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自动停止该行为的实施。
误区三:善于索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之所以如此规定,一般理解为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所以不成立绑架罪。这种理解恐怕过于形式化。其深层的原因恐怕还是索取的财物数额有限度(往往以债务为限),行为人与被害人相识且行为人往往需要告知被害人亲属绑架是谁所为,由于绑架者的身份是公开暴露的,所以通常不敢过分加害人质,这样的特性使其与典型的绑架犯罪对人身、财产的危害显然不相当,所以不认为是绑架罪。
但是不是基于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均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呢?某法院曾判处如此一个案件;2002年3月13日,何某以涂某曾“抢”过他的钱(经查该情节属实)为由,邀约李某等人租乘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某县C村,将正在该村村民李某家门口打牌的涂采取殴打、刀逼等手段挟持到车上,驶往另一县D镇,后将其拘禁在该镇一民舍二楼,当日晚及次日上午,何打电话给涂的亲属,向其亲属索要赎金8000元,并最后约定由涂的妻子谢某于14日下午用5000元在某车站赎人。3月14日下午4时许,何在该车站附近与谢接头时,被公安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涂同时被公安侦查人员解救。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涂某在本案案发前确实非法占有了何的1000元现金,何之所以将涂绑架,是为了索回这1000元以及因寻找涂而开支的其他费用,故认定何之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何有期徒刑2年。检察机关认为定性不准,提起抗诉,认为何某构成绑架罪。二审法院查明:涂仅非法占有何的1000元,何因找涂要钱而有无其他开支无证据证明,且何开始打电话时要涂的亲属拿8000元,后又讨价还价,何要涂之妻拿5000元赎人,否则置涂于死地。可见,何勒索财物的数额之多少完全取决于任意。这一客观行为表明,其要索回被涂非法占有的1000元现金是名,借机向涂的亲属勒索财物才是其真实意图。由于该勒索财物目的的存在,其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二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何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000元。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这里涉及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问题。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要件是:1.行为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2.在行为人和拘禁人或被拘禁人的亲属间客观上存在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等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刑法》第239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绑架罪处罚。构成勒索型绑架罪的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自由的绑架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上都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主观上是以索债为目的,还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了正确界定这一区别,我们主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
(一)看是否存在着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搞清形成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既往的民事行为的来龙去脉和前因后果,对办理这类案件非常重要。对这里所称的“债务”,最初一般理解为是合法债务,不包含非法债务或者“恶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在后来作出扩张解释,为了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高利贷的,也仅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是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索债为借口扣押、拘禁他人,应定绑架罪。如行为人与拘禁人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处于待确定状态,或根本不存在,对此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二)看索取财物的数额是否以债务为限
如债务数额处在较为确定的状态下,而行为人索取的数额却大大超过该数额,或行为人已经索得债务,又向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索要额外财物。此种情况,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为想像竟会犯(当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应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作者介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孟庆华:“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
肖中华:“绑架罪略论”,载《山本法学》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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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
张明楷:《刑法学》(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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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章浩等绑架案”,载《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
原标题:有关绑架罪司法认定的三个误区
作者:张忠斌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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