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开放的扩展,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得到长足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在外来思潮的冲击下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尤其是婚姻价值观、性道德方面呈现许多新特点。面对种种思潮的冲击,有些人或因封建陈腐思想作祟,或受享乐主义、性解放思想影响,出现了大量的重婚行为及包养、姘居等准重婚行为。(准)重婚行为大有回潮之势,其地区分布广,且人数日益增多,行为主体、行为方式日趋多元化,行为表现日趋公开化。作为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些行为的产生败坏了社会风气,影响了社会稳定,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我国1950年4月13日通过的《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纳妾,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多有禁止重婚的规定。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规定:"(已婚人)在原婚姻尚未宣告无效与解除之前,不得结婚。"[1]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重婚罪的认定比较混乱,理论界对重婚的成立范围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仅就重婚罪中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进行初步的探索。
一、重婚罪的实体认定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关于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罪,目前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事实婚姻是指未经依法登记,主要在农村存在的一种实际婚姻关系。我国具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加之地域广阔,贫困地区较多,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男女双方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其中多数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对此,建国以来很长时期,司法实践一直承认此种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依法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此,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出现了争议。1989年12月13日最高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从时间上划分了几个阶段,有条件地承认了事实婚姻关系: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是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10月1日已废止)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彻底否定了事实婚姻。但是,基于事实婚姻关系形成的历史原因和案件具体情况的复杂性,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现实出发,2001年12月2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归纳起来,目前我国婚姻关系的法律形态共有二种:一是登记婚姻关系;二是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关系。
在谈到实践中如何认定重婚罪时,有观点认为:"重婚罪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行为人前后两次都是法定婚。即依法定程序登记,当然是典型的重婚罪;如果前一次是法定婚,后一次是事实婚,即双方以夫妻关系相对待并且同居,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也以重婚论;前一次是事实婚,后一次是法定婚,不构成重婚罪,但与别人登记之后还与他人保持着事实婚姻关系且时间较长,则也可构成重婚罪;最后前后两次都是事实婚,不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一书中指出:"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于先有事实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2]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是:1、不具备重婚罪的客体。无论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都未侵犯受法律保护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2、不具备重婚罪的主体。从重婚罪的主体看,除具备一般主体要件外,还要具备特殊主体要件,即构成重婚罪的主体的必须是有合法登记配偶身份的人。所以,既缺乏犯罪主体又缺乏犯罪客体,无论后婚是事实婚或法律婚均不构成重婚罪。[3]
也有学者对上述观点进行了驳斥,认为事实重婚既指前婚是法律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的重婚。其主要理由是:1、重婚实质上是婚姻关系的重合,即在前一婚姻关系尚未合法解除时,又缔结新的婚姻关系,而形成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事实,但事实婚不失为一种婚姻关系,因为婚姻的产生,源于婚姻关系的缔结,与婚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无关,重婚罪保护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其目的是杜绝任何形式的重婚。若事实婚姻关系未经合法解除尚在存续之中,当事人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婚姻关系(法律婚或事实婚),这自然是侵犯重婚罪的客体,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2、法条上规定的"有配偶"也包括事实上的配偶,泛指婚姻关系的相对方,那种把重婚罪的主体仅仅理解为登记婚上的配偶,显然有违立法本意,缩小了重婚罪的主体范围,客观上不利于法律对一夫一妻制婚姻的保护。[4]
我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这里重点想谈一谈事实婚,事实婚姻关系一旦被法律所承认,便受到法律的保护,它便不同于非法同居关系,男女双方就须承担法定的夫妻义务。除了没有登记,事实婚与法定婚并没有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如果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而后一个是登记的法定婚,这难道就不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难道允许以登记婚去肆意破坏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对于重婚罪定义中"有配偶"的理解,究竟只有指法定婚,还是包括法定婚与事实婚?我认为,"有配偶"从法律意义上应该指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包括法定婚与法律上所认可的事实婚。如有人同一天与两个女人举行婚礼,但都不去登记,如果这种恶劣行为不加以制裁,法律的尊严何在?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四川高级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重婚罪应理解为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人民法院认定重婚罪时应首先确定哪一个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关系,然后再在此基础上结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重婚罪。
最后本人认为重婚罪应区分情节。因为就目前来看,重婚在法定刑期的选择很小,这是欠科学的,宜将重婚罪分作两类,前一类是一般重婚罪,依旧按照原来的法定刑,后一类是情节严重的重婚罪,应当适当提高法定刑,这些严重的重婚行为是:1、一贯玩弄女性有重婚前科的。2、同时与数人重婚的。3、以期骗手段诱人重婚或强迫他人重婚。4、因重婚造成人员死亡,或致使儿童、老人、残疾人被遗弃的。5、其他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婚行为。[5]当然,由于历史与社会环境的原因,也不能一概而论。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外逃重婚的;以及被拐卖后重婚的,都由于客观条件所迫,不宜以重婚罪论处或应减轻处罚。
二、重婚罪的诉讼程序
据报载,江苏金坛法院审结了我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王某是毕业于某名牌高校的研究生,1990年与妻子甲结婚,生有一女。1992年隐瞒了婚史与另一女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长达八九年之久,并也生有一女,1997年乙在知晓王某已有家眷之后仍与之同居。2001年5月与同年底,甲以重婚为由先后将乙与王某告上了法院,结果乙被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而甲因下岗生活难以维持,与王某达成协议撤回了对王某的诉讼,案件到此结束。在同一犯罪的重婚案件中,原先同样是受害者的乙被判了有期徒刑6个月,而主观恶性更深,犯罪情节更严重的王某却能逍遥法外,这不能不让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其实法院的裁判并没有出差错,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法律对重婚案件的管辖规定出现漏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及六部委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轻微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重婚案件虽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我认为这种两可的管辖模式不利于重婚案件的处理,将其完全纳入公诉的范围更为合适:
(一)从侵犯的客体来看,重婚罪更适合完全作为公诉案件。司法解释列举了八项作为"人民法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分析这八项案件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私人的人身健康、通信自由、受抚养权、住宅不受侵犯等私权。只有重婚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三项既侵犯了私权又侵犯了公权,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后两案件严重损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不在自诉案件之例,只有重婚案件没有相应的规定。我认为这样规定是有疏漏的,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私权中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侵犯了国家的一夫一妻制度。因此,这类涉及到公权的刑事案件,完全由国家承担公诉责任更为适合。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根据刑诉法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之前可以和被告人自行和解和撤回自诉。"那么,同一犯罪行为仅因为案件来源不同,而导致结果的大相径庭,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从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来看,重婚罪也更适合完全作为公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93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的权利,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被害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的权利"。这条规定可以说是自诉案件可分性的体现,这是由自诉案件的自身属性决定的。重婚行为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才能实施,那么是否可以说重婚案件中一定存在着共同侵害人呢?刑法理论上共同犯罪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构成要件是: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2、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3、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重婚案件中,若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他方并不知道其有配偶时,他方的行为虽然给有效婚姻造成了伤害,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侵害,因为缺失了共同侵害的主观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实施了重婚行为,但法律意义上的侵害者只有一个,不存在被害人选择起诉的问题。若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重婚行为的双方均符合共同侵害的构成要件,为共同侵害人。在此情况下自诉人能否选择起诉呢?有人认为应当是允许的,其理由是由于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故可以运用自诉程序中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可以选择共同侵害人之一起诉。但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由于重婚罪具有公诉的性质,纳入公诉可以避免由受害人选择侵害人的现象。相婚人与有配偶人重婚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必要共犯,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施行的行为具有相同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可以说相婚人和有配偶人在主观客观方面是有一致性,若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自诉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与其他考虑作出选择,如欲与配偶和好只起诉相婚人或对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责任,这种选择对被起诉的一方是不公平的,相婚者与有配偶者实施了同一个行为,而且情节性质相同,缘何厚此薄彼,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怀疑。因此,为避免上述案例中王某逍遥法外而乙女受处分的情况,宜将重婚纳入公诉,也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从证明责任承担问题来看,重婚罪也宜完全纳入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因此,若自诉,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一夫一妻制度。随着改革开放与人口流量的增大,夫妻异地工作生活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双方处于两地,且一方对其配偶通常采取隐瞒和警惕态度,所以在实践中,被害人所掌握的大多数为证据线索(如知情人员),再加上更多的知情群众为不卷入纠纷而闭口不言,要掌握重婚人证据是比较艰难的。而由公安机关主动调查,显示出比当事人自己调查更多的优越性,公安机关有专业且更富经验的人才,而群众也是更相信更乐意帮助公安机关。
(四)从增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责和贯彻计生政策出发,重婚罪也应完全作为公诉案件。按现行规定,检察机关对现行的任何一件重婚案件均可以不提起公诉,待由被害人忍无可忍时提起自诉,避免卷入是是非非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实际上,很多检察机关也不愿意主动介入,设置两可式的管辖,公诉自诉可以相互扯皮,推卸责任,为检察机关不积极办理重婚案件留有余地,而将重婚案件完全纳入公诉范围,当国家的婚姻制度受到侵犯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代表国家利益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这样能增强检察机关对重婚案件的责任心。再者(准)重婚现象越来越嚣张,也是由于法律上对之打击不力。检查机关对重婚案件另眼相待,使得重婚案件主要靠自诉才能上法庭。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重婚案件的受害人由于受到恐吓、威胁、出于对配偶生活上的依赖或为家庭、子女名誉着想,种种原因,不愿将自己的配偶告上法庭,使得犯罪分子能够从容地逃避法律制裁,公开养妻纳妾。由检察机关主动地来追诉,能对犯罪分子起到足够的震慑,也能增强解决此类案件的效率。同时不少夫妻受传统的"传宗接代""重男轻女"思想侵蚀,以重婚为手段逃避计划生育义务,所以,只有将重婚行为完全纳入公诉,才能防止此类规避法律的行为。[6]
最后提到的一点是虽然01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重婚案的受害人自诉的同时,明确了公安机关侦查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职责。但这样的或然性条款同样未对那些情况下需要提起公诉的情形作出细化,缺少可操作性,而且婚姻法这样的民事法律缺少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配套,因此司法实践中的重婚案几乎全部由受害人自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综上所述,健全相关刑事法律制度,重婚案件实行完全由国家来提起公诉,不论在理论上与实践中都更为适合,也更能体现我国司法的公平、正义、效率原则。
三、(准)重婚行为的预防
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户口簿与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结婚登记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被取消,这是对旧的结婚制度的重大突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变,人口流量的增大,很多人没有了固定的工作,将出具单位证明作为结婚的必要条件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由于证明难开,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也受到了限制,但不可否认,由单位出具证明在证实当事人真实的婚姻状况,防止骗婚、重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国社会上人们的法制观念与诚信意识还比较薄弱,以当事人的"签字声明"代替"单位证明"将增加骗婚重婚等行为的发生,因而我们需要从以下的几个方面预防重婚的发生:
(一)加强婚姻法律制度的宣传。要想使人们守法,必须使人们先知法,通过婚姻法的宣传与正确的舆论引导,增强人们的婚姻法制观念。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电视、广播、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通过典型案例教育广大群众。只有这一方面做好了,(准)重婚行为将失去他生存的土壤,有利于我们的打击。
(二)严格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这是我们婚姻登记机构自身的素质建设,要求所有的婚姻登记人员经过统一的培训,执证上岗,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婚姻登记人员应做到:1、利用直接接触当事人的便利条件,通过各种途径向当事人进行宣传教育;2、对婚姻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对登记当事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细致的询问。注意当事人的异常表现,掌握询问策略与技巧,如发现提供了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或有弄虚作假重大嫌疑的,应暂停登记,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继续审查证件与证明材料。如果确是伪造,情况严重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三)动员妇联、社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受害妇女缺乏自立自强和周围群众的沉默是遏制(准)重婚行为的瓶颈所在。只有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综合治理,营造出"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社会氛围,才能使(准)重婚行为陷入"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将其扼杀在摇篮之中。
(四)利用网络,加强信息建设。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化、数字化建设,最终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资源共享。克服单位不开具证明而出现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婚姻登记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保证登记机关能够快速地检索出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从技术上加强防范。
综上所述,事实婚既然得到法律的承认便具有相应的地位,无论处于前婚与后婚的位置均可构成重婚罪。将重婚罪的起诉完全纳入公诉范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更适宜的,更能与法理上相符,也能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重婚罪案件,震慑犯罪,保护受害人。同时要加强对预防重婚犯罪的研究,标本兼治,更好地打击(准)重婚行为。
注释: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婚姻法》,1946年颁布,1976—1981年修订。
[2]吴晓芳《对重婚罪规定的再审视》人民法院报刑事论坛
[3]陈苇《简析事实婚的构成》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1期45—46页
[4]何恩光、段建民、戴年《也谈事实重婚罪》载《江西法学》1991年第3期35—36页
[5]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版384页
[6]廖全军《重婚罪的概念及管辖新探》载《上海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25—26页
参考文献:
[1]杨遂全《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李明舜《婚姻法中的救措施与法律责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3]马原《新婚姻法疑难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
[4]赵秉志《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
[5]蒋月清《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6]陈苇宋豫《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7]马原《新婚姻法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
作者单位:高邮市人民法院
原标题:关于重婚罪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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