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赌博罪的客体
关于赌博罪的客体,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理论认为主要有两类:一是社会法益。即认为赌博罪是侵害社会善良风俗的犯罪。比如意大利刑法将赌博罪规定在“有关违反习俗的违警罪”中,日本、韩国将赌博罪规定在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中。一是个人法益。即认为赌博罪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比如德国、奥地利刑法将赌博罪规定在“侵害他人财产之可罚性行为上”。国内学者一般有两种提法,普通认为赌博罪的客体是道德秩序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另一种观点认为赌博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风尚和私人财产所有权。结合相关案例,笔者认为,由于赌博犯罪行为既牵涉面广,事关社会秩序,又在赌博行为中侵害私人财产权,所以赌博罪所侵犯的客体不是一般的单一客体,而是一个复杂客体。赌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纯风美俗,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主要客体是社会纯风美俗和社会秩序,次要客体是私人财产所有权。尽管如此,但是由于现行刑法罪名是依据同类客体分类、主要客体排序的模式来进行划分的,所以赌博罪被划归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而脱离了财产罪的行列。但是我们却不能以此来否定赌博罪具有财产犯罪的特征。另外一个令人信服的解释就是在赌博罪的惩处中,罚金刑是现行刑法规定的并处附加刑,体现出现行刑法对于赌博犯罪的经济惩罚性,而我们众所周知的是罚金刑一般是侵犯财产犯罪中所常见的惩罚措施。基于此,赌博罪的犯罪客体既包括社会善良风俗、社会管理秩序,又包括私人财产权。
二、赌博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赌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即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应该说,这种客观行为的分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打击赌博犯罪方面也确实具有一定的震慑性。但是伴随着实践的不断积累和理论认识的逐渐深入,我国《刑法》在对赌博罪的客观分类方面的弊端也开始显现。
第一,赌博罪客观归纳和区分不严谨,“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并列缺乏科学性与逻辑性。从逻辑上讲,前者应包含后者,而非并列关系。就实践来看,对于两者的区分也较为有一定的随意性,例如,2003年慈刑初第45号案中,被告人胡某在自家聚众赌博,获利5万余元,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指控和审理中都认为胡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而在同时期的另案中,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形与胡某如出一辙,但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沈某的行为却指控和认定为聚众赌博。这里看似没有多大问题,只是表达方式的差异而已。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之间还是有区别的:首先,两者的客观情形不同。其次,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别,聚众赌博或许只是朋友熟人间的一时行为,而开设赌场的情节和主观恶性显然要大于前者。
第二,“以赌博为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实际司法效果甚微。笔者查阅了慈溪市近三年的六十多起赌博犯罪案件,“以赌博为业”而获罪的个案一件都没有。或许是由于笔者所接触范围狭小,不能推而广之。但是最主要的原因在干“以赌博为业”的规定甚为模糊,难以操作,司法人员在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的过程中自然要“趋利避害”,为稳妥起见,在罪名一致的情形下,总是尽量选择前两类客观行为予以认定。更为重要的是,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一些赌徒不开设赌场;也不是聚众赌博的组织者,他们总是混迹于多个赌场之间,或者经常性地参加由他人组织的聚众赌博,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对于此类人员如果依据前两种客观行为方式是无法进行刑事处罚的,但是完全可依据“以赌博为业”来对其进行处理。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来认定“以赌博为业”?有人认为,在较长时间内,赌博活动成为其生活的主要内容,并以赌博收入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笔者赞同这一观点。2005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此进行了量化,提出了“一年内参与30次”的标准。这仍然是在赌博单一罪名的前提下进行的局部界定,难脱“削足适履”的嫌疑,因而最终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回避了这一问题。这有悖于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与法律体系自身的协调一致。日本《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韩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都规定常习赌博罪,就各自来看,效果明显。因而笔者以为稳妥的办法应是借鉴相关国家的做法,增设常习赌博罪。这既可以使得相当一部分以赌博为业的犯罪形态能够有恰当的法律评价,也能避免“以赌博为业”这一客观行为在赌博犯罪中被“边缘化”的尴尬现象。
第三,对于聚众赌博的打击面过宽,而对于私自发行和销售彩票的行为刚打击不力。我国赌博罪采取的是列举式的犯罪形式,只有符合三种客观行为的赌博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而发行彩票的行为在本质上与三种客观行为都存在区别。以前的司法文件多把地下六合彩的行为归入到“聚众赌博”这一客观行为方式上,就我市的司法实践来看也是如此的。在笔者所调研的近三年所有涉及六合彩的赌博案件中,被告人都是以开设赌场或者聚众赌博而受到刑事惩罚的。这样的刑事处理其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从目前发行和销售地下六合彩的方式来看,笔者并不否认地下六合彩的聚众集中购买现象的存在,但是随着信息通讯联系方式的不断进步,电话报单、电话传真、网络定购等发行和销售方式已是司空见惯,而在此过程中难以寻觅开设赌场或者聚众赌博的踪迹,如果以赌博罪的三种客观方式来定罪刚过于牵强,难以符合赌博犯罪的构成要件。其次,为体现罪刑法定的原则,我国刑法在修订之后已经取消了类推制度,将地下六合彩的发行和销售税为赌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类推行为,这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而2005年5月13日生效的两高《关干办理赌博案件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仍然将目前较为普遍的六合彩或者其他非法彩票业务,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欲如此调整又值得商榷,因为在此之前颁布的多项司法解释里以非法经营罪处罚的行为已然较多,如果一直以此进行法律制度的内部协调的话,则非法经营罪又将成为新的“口袋罪”。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经验值得借鉴。法国1975年修订的刑法典中规定了非法发行彩票罪;德国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未经官方许可公开发行奖券或不动产或动产之彩票的行为;而近邻日本则在刑法典中规定了非法发售代销、授受彩票罪。笔者认为,我国也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无论是从法律制度,还是现实状况来看,借鉴法德日等国的做法,将非法发行和销售彩票的行为在赌博罪之外另行定罪都是可行的。
三、赌博罪的主体问题
赌博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在此,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第一,赌博罪的间接正犯问题。在有些开设赌场和地下六合彩的赌博案件中,犯罪分子出于自我保护的考虑,自身并不直接进行经管赌场或引诱赌徒进行投注,而是雇佣、招募和收买一些社会其他人员来直接从事赌博行为的开展,自己则居于幕后进行实际掌控,获取大量的非法利益。其中,利用和教唆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以及不知情的人员进行赌博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会出现。此时赌博分子就是很典型的间接正犯,应该由其承担一切刑事责任。
第二,赌博罪的共犯问题。在相当多的赌博案件中,笔者发现,在赌头的指挥、策划和组织下,许多人经受不住利益的诱惑,为赌头进行分工招引、接送望风、维持管理等一系列的辅助工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就应当以赌博罪进行处罚,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但是随着赌博犯罪愈发猖獗,赌博案件中共同犯罪甚至集团犯罪的比率越来越高,犯罪分子之间具有极其严密的组织分工、细化合作。由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此类共犯应按照其罪行依法惩处,不可一味从轻。
四、赌博罪的主观营利认定
赌博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而主观方面一个必备的条件就是要有营利的目的和动机,但是不同赌博行为中营利目的和动机的大小是不一样的,赌博罪中营利的动机肯定要强干一般赌博行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赌博营利的目的达到犯罪的程度呢?结合调研及现有相关探讨,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第一,看赌博的场所和参赌人员的关系。通过许多赌博案件的统计,笔者认为,一般而言,犯罪性的赌博多选择在一些较为秘密的非公共场所进行,如偏僻的村舍、宾馆的房间等等。有组织的赌博犯罪还有专人望风放哨,负责安全警戒。参赌人员多为不特定的社会人员,一般没有亲友、同学或朋友的关系。
第二,着彩头大小、获利的程度以及参赌人数。公安部规定,看彩头量的大小,根据个人、地区经济状况及公众接受的消费水平而定。笔者认为,赌博罪兼有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共同特征,彩头量或者赌资的多少对于衡量是否构成赌博犯罪确实具有参考价值,但是还要看犯罪分子通过赌博而获利的程度以及组织和吸引的赌博人数。两高《关于办理赌博案件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是采取了结合的标准,赌资累计在5万以上、获利累计达5千、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即可认定赌博犯罪,这与笔者所调研的慈溪市处理赌博犯罪案件的一般做法趋于一致。
原标题:从构成要件看赌博罪的相关问题
作者:顾保军 施云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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