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贪污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对于贪污罪的定罪问题一直都受到普遍的关注与重视,对于贪污罪中的量刑问题也同样有研究探讨的必要,随着权利本位、人权保障等观念的日益深入,贪污犯罪的量刑问题也出现新的情况与发展趋势。对于目前规定的起点数额合理与否,财产性犯罪中死刑的适用存在是否等问题都是值得进一步的探讨的,下文中将对贪污犯罪量刑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探讨分析,探究我国关于贪污罪量刑的未来发展趋势。
一、贪污犯罪量刑数额
处理贪污案件,数额是量刑的主要依据,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追究贪污罪的刑事责任的最低数额标准是5000元,低于5000元的贪污犯罪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会入罪,这种情况的主观性就比较大了,所以也就是说,贪污罪量刑的硬性标准就是5000元。而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是否存在不妥之处,不同的学者对此持不同的看法和建议。
1.认为5000元的量刑标准过低,建议提高量刑数额。持此观点的学者大体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来论证。理论上来讲,建议提高人罪量刑的标准的理由主要是因为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而5000元的人罪标准差不多是十几年之前的标准,而以此作为今天贪污犯罪的人罪量刑标准肯定是很不妥当的。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性。针对此种观点,笔者是持否定的态度,如此的立法意图会使人产生误解。把这个数额定得很高,就等于向世界宣布,中国允许官员贪污,只是不允许贪得太多罢了。这不利于反腐败的进行,也不利于减少贪污案的发生[1]。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等原则是相悖的。
2.认为50000元的量刑标准过高,建议降低量刑数额。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与同时财产性犯罪的盗窃罪相比较得出的结论。贪污罪与盗窃罪两者都是采取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同的是贪污罪是特定的主体,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但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同以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同一数额的公共财物,贪污行为比盗窃行为的危害性明显更大。为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更好的遏制贪污犯罪的发展蔓延,提高贪污犯罪被惩治的概率,有些学者建议贪污罪的量刑起点数额标准应与盗窃罪一致或略低于盗窃罪。
3.认为5000元不是贪污犯罪的量刑标准,建议根据不同的地域经济状况设定不同的标准。持此类观点的学者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东西部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而本地区则可能存在着时间上发展的失衡,此时定的数额标准可能经过几年的发展及不再体现法律的时效性。虽然此种做法可能对于法律稳定性产生了一些动摇,但是更加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这恐怕也是此种观点存在的最重要的立脚点。
4.针对以上的各种观点,笔者认为不宜在刑法中对贪污数额作出机械的硬性规定,可以找出一个既具有相对稳定性又可以不受时代和地区影响的参照标准来确定法定刑。笔者在此主张,对于贪污罪量刑数额的确定,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具体情况,灵活地加以掌握,确定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不利于实现法律的目的。比如以每个地区的人均平均工资为标准,以此按照相应的翻倍为量刑的标准。当然此种方式的实施还需要更进一步的程序保证,但是也相应的解决了上面总结出的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采纳性。
二、贪污犯罪死刑的量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正是根据此规定,成克杰、胡长清等一批贪官污吏被枪决。在广大人民群众为他们的伏法拍手称快的同时,笔者的耳边也不时地回荡着某些理性的声音“他们只贪了钱,为此而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这样的法律公正吗?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对贪污罪究竟是否应该适用死刑死刑?能否遏制住我国目前日趋严重的腐败之势?”对于笔者的疑问,学界中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1.对贪污罪适用死刑持肯定观点。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所做的论证分析和死刑存废的辩护差不多。针对贪污罪的包括:首先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阐述,贪污犯罪具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客气是复杂客体,即本罪既侵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中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主要的客体[2]。这在一定程度说可谓是危及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所以不得不对其予以严厉的惩罚。
另一方面则是从刑法的威慑作用来阐述其理由。通过对贪污罪适用死刑来威慑那些可能走上贪污之路的国家工作人员,使他们不敢冒生命之危险来跟随“蒸蒸日上”的贪污之风,以预防贪污、遏制腐败、维护国家的廉洁制度。
最后一方面则是从民意的角度来阐述死刑得以继续适用的理由。我国目前的主流死刑民意是保留死刑,国内某些研究机构进行的死刑问卷调查,以及互联网上的有关死刑的调查,都表明我国民众对死刑有很高的支持率,有的甚至高达百分之九十左右。在法院的有关死刑的判决书中,也经常看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表述。在某些个案中,还能发现因迫于民愤压力而改变犯罪性质,适用死刑的情况[3]。当前新闻媒体的作用在司法上的作用也越来越得到展现,至于其中的利弊在此就不做具体的论述分析了,每每有贪官爆出民众中总是一片的愤恨声,总是希望杀之而后快。中国的死刑废除面对的困难在这里得到了更充分的体现。
2.对贪污罪适用死刑持否定观点。对于此种观点的论述首先从刑罚的渊源出发,当前刑法学界对此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但是其主流观点应该还是报应论。在中国,“杀人偿命”与“借债还钱”一样,历来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但是,贪污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与死刑所要剥夺的人的生命权是不等价的,对贪污罪适用死刑违背了刑罚等价原则,也因而与刑罚最基本的价值——公正性相抵触。
其次则是从刑罚的目的来进行论述。适用刑罚要以预防犯罪为目的,但预防犯罪的需要并不是刑罚的唯一决定因素,刑罚的严厉性不得超过犯罪的严重性,否则,其便构成对罪犯的不公正。对于这种功利刑,早在康德、黑格尔、布兰德利时代就对其作过猛然抨击。“惩罚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对犯罪本人或者市民社会的另一种善的手段而实施,而必须在所在情况下都只是由于它被施加的个人犯了一种罪才施加。因为一个人永远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服从他人目的的手段,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相混淆。他的与生俱来的人格保护他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处失去他的市民人格。他必须首先被确认是有罪的和可以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有从对他的惩罚中为他本人或者他的市民同胞产生任何利益的任何想法”[4]。
再次则是从国外立法中寻得理论支持。日本对侵占罪和业务侵占罪分别处5年以下和10年以下惩役;德国最高为5年以下自由刑;意大利为3-10年,瑞士、法国、韩国、印度的最高为10年。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对侵占罪的处刑最高不超过3年自由刑。巴西对贪污罪最高可处12年自由刑;西班牙对公务员挪用罪的最重处罚是长期劳役和长期监禁;前苏联、保加利亚最高处罚为15年自由刑,加拿大的最高处刑是14年监禁。由此可见,国际上的主流趋势是对于贪污犯罪这一类的经济性质的犯罪是不适用死刑的。
3.对于贪污罪量刑中的死刑适用笔者的观点是建议循序渐进废除死刑。我国是几千年来一直重视适用死刑的国度,在统治阶级的强化下报应复仇的意识特别浓厚,从严治吏的思想深入人心而广有市场,仅从报应角度而言,对于贪污这种严重的官吏犯罪适用死刑在一定时期内仍作为公正的化身而存在。基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在我国现阶段对贪污罪废除死刑是不明智之举。但我们不能坐以等待时机成熟,应积极主动地为废除死刑创造条件。现阶段应从立法上和司法上严格控制对贪污罪适用死刑,为最终完全废除作准备。要彻底改变贪污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的局面,关键不在于广施重刑,而在于完善法制,阻塞漏洞,清除腐败,违法必究。贝卡利亚曾指出,要使刑罚成为公正的刑罚,就不应当超过足以制止人们犯罪的严厉程度[5]。就目前的形势,虽然判处死刑是有违人道主义的大潮的,但是目前我国的现实国情决定我们是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废除死刑的,那么就要对死刑的适用予以严格的限制,建议划分一个具体的数额来作为判处死刑的度量线,有利于更好的贯彻罪刑法定主义。毕竟是关乎人命的事情,越少的主观参与越是有利于公正的实现。
三、总结
贪污罪量刑中存在的问题大致可概括为上限过于严厉,而下限入罪却过于宽松,造成的结果就是量刑上的不公正与不合理。在当前的市场经济大潮中,贪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忽视的,对于惩治贪污犯罪不能仅仅从入罪定刑体现其合理性,对于贪污犯罪量刑情节同样也要给予高度的重视。
【作者介绍】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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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贪污罪量刑的未来趋向
作者:李贝贝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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