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贪污案件,数额是量刑的主要依据,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追究贪污罪的刑事责任的最低数额标准是5000元。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有明显的不妥之处,与刑法基本原则不符,也不利于严厉惩处贪污犯罪,应当进行修改完善,相应降低贪污罪的量刑数额标准。
一、从行为的危害性和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分析,贪污罪的量刑数额标准应相应降低
贪污罪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作为侵财性犯罪的盗窃罪,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比较贪污罪中以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盗窃罪中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两者都是采取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同的是贪污罪是特定的主体,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但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同以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同一数额的公共财物,贪污行为比盗窃行为的危害性明显更大。同时,由于贪污罪中不管是以侵吞、窃取、骗取还是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定罪量刑是一致的,盗窃罪中不管是盗取公共财物还是私有财物,一般定罪量刑也是相同的,由此可以得出,非法占有同一数额的财物,贪污行为比一般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和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处罚的规定,盗窃罪与贪污罪的量刑数额标准不同,贪污罪量刑数额标准明显高于盗窃罪,贪污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对要轻。如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是窃取5000元公款,如果构成贪污罪,只要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就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如果构成盗窃罪,盗窃5000元属于“数额巨大”范围,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同样具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也不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且各法律条文之间对量刑的规定也要统一平衡,刑罚与犯罪之间应当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这既是刑事司法应遵守的原则,也是立法应遵循的原则。贪污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社会危害性大于盗窃犯罪行为,主体又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不应享有任何法律上的特权,而应从严要求,其刑事责任也应大于盗窃罪,因此,应降低贪污罪的量刑数额标准。
二、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降低贪污罪的量刑数额标准有利于遏制贪污犯罪的发展蔓延
对贪污犯罪量刑数额标准规定偏高,在打击方面力度不够,从一定程度上讲,是对此类犯罪的一种放纵。治标和治本,是反贪工作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两个方面,严惩贪污行为,把贪污分子的猖獗活动抑制下去,才能为反贪工作治本创造前提条件。降低贪污罪的量刑数额标准,一是能严厉打击贪污犯罪行为,增加贪污分子的犯罪成本,使贪污分子慑于法律的威严而不敢贪污。二是提高了贪污犯罪被惩治的概率。实践证明,许多大贪都是从小贪开始的,由于贪污屡屡得手,才越陷越深,如果贪污量刑标准较低,贪污行为被惩治的概率就增大,在萌芽状态下就可能被消除。
笔者认为,贪污罪的量刑起点数额标准应与盗窃罪一致或略低于盗窃罪,即不高于500-2000元,具体量刑数额,各地应分档制定,即参照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量刑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全国统一数额幅度内,研究制定本地区执行贪污罪量刑的具体起点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在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标准的基础上,在全国统一数额幅度内,按照各地分档制定的原则,再制定各自相应的其他量刑档次。降低贪污罪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使法律规定更加合理,也可以增强对贪污行为的打击力度。
【作者介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原标题:刍议降低贪污罪量刑数额标准
作者:滕久彪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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