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是我国职务犯罪中一种较为常见、多发的犯罪。严惩贪污罪历来是我国政府反腐倡廉的重要措施之一。从20世纪50年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到1979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至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十分重视对贪污罪的惩治。其中贪污罪的主体范围问题是立法和司法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但是,从1997年修订刑法生效实施后几年的实践来看,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仍然存在广泛的争议。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基本的看法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两类人,即一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贪污罪的主要的犯罪主体。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是,也有的人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主体,除了上述两类人外,还有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确实规定了三种类型,而不是两种。
综观我国刑法对贪污罪的立法现状,在刑法典中一共有以下几个条文对贪污罪作了明确的规定: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学界一般认为这是贪污罪的基本规定。除了这两个基本的条文之外,刑法明确规定以贪污定罪处罚的行为还有3个条文。一是刑法第183条第2款。该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纯从立法规定比较,可以得出的结论是:
(1)上述这些条款中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完全相同的条款就是两个,即第382条第1款与第394条。它们规定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
(2)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与其他几个条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完全不同。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之间都不存在逻辑上彼此交叉或者包容的关系。
(3)第183条第2款与第271条第2款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方式有相似之处,内容上有相容的地方。第183条第2款的“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与第271条第2款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在逻辑上前者为后者所完全包容,前者是后者中的一种。除了这里的相容之处,还要注意的是这两个条文规定的犯罪主体的另一部分之间的内容,即第183条第2款的“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第271条第2款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是什么关系。从概念上看,“国有公司”与“国有保险公司”之间,前者包括了后者。“工作人员”与“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同样是前者包括了后者。由此看来,“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语词含义表达了两个基本意思:一是这种公司是国有公司中的一种;二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包括了在国有保险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我们要研究的问题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什么关系。按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两类,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将“国家工作人员”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简单对比,可以发现,在字面意义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那么,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否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呢?至少在字面意义上,“工作人员”的范围要大于“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客观地看第183条的规定,应该说它规定的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的主体并不是必须局限于国有保险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这一结论成立的话,那么,就意味着按照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在虚假理赔问题上也是可以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的。由此看来,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确实在立法上对贪污罪规定了三种类型的犯罪主体。这就是;(1)国家工作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3)国有保险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后两者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有的同志认为,国有保险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贪污罪的主体,主要的理由在于: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仅仅是提示性规定,意指必须完全符合第382条第1款的规定即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象是公共财物的才能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并不充分。
首先,刑法第18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法律用语上都是明确的。第2款的“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两者的含义非常清楚。前者没有“从事公务”的限制,后者有“从事公务”的限制,而且两者是并列关系,不存在谁限制难的问题。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成文法解释时,文理解释应优先于论理解释,既然在同一法条中并列的两个用语的含义是清楚的就没有必要作论理解释。忠实于法条的用语,不人为地对用语进行改造或取舍是文理解释的基本原则。
其次,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其犯罪主体也并不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立。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以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为什么这些人的行为也要以贪污罪处理?其立法理由就在于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那么,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假理赔将国有财产以赔付保险金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其实质也是对国有财产的侵占。既然刑法对国有财产的保护采取了特别的立法,将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是“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规定为贪污罪的主体,那么,作为国有保险公司中的工作人员更易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国有财产,立法机关也完全有理由出于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之目的,把整个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纳入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因此,将“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规定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与将“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规定按照贪污罪论处的在立法根据和立法目的上是一致的、也是协调的。
复次,即使认为刑法第183条第2款是提示性规定,也是说的按照第382条和第383条定罪处罚。而第382条规定了两种贪污罪,并不是非要按照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断言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非要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才能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是对第382条的不完整理解。从思维习惯而言,则是长期以来形成的理想中的贪污罪只应由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的观念影响所致。
最后,承认刑法已经将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作为整体规定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这一立法现实,也便于实际案件的处理和易于操作。笔者认为,目前许多学者是从“应然”的角度对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进行研究的,对刑法本身的现实规定进行“应然”解释,实际上将刑法立法已经解决的问题人为复杂化了,增加实务操作的难度。将第183条第1款与第271条第1款比较,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183条第1款属于提示性规定。因为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第183条第1款规定按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主体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人员”与“公司的工作人员”字义本身就是相同的。再将第183条第2款与第1款进行对比作整体理解,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其法定界限是十分明确的,即主体是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是贪污罪,主体是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定职务侵占罪。这从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性质就轻易的解决了两罪的界限。笔者认为,新刑法本来就是按照犯罪主体身份不同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进行区分的。综合刑法关于贪污罪规定的法条,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上,构成贪污罪的行为有:(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一般规定);(2)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特别规定);(3)国有保险公司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假理赔非法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符合一般规定);(4)国有保险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特别规定);(5)非国有保险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非国有财产,甚至也不限于公共财物)归自己所有的行为(特别规定);(6)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特别规定);(7)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特别规定)。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还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占有的财产必须是公共财产才定贪污罪的话,由于“从事公务”本身的含糊不清,第183杂的适用既困难又不易操作,反而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作者介绍】湖南行政学院教育长,教授;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这里的前款是指第183条第1款,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的前款是指第271条第1款,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归属于第一类。
参见刘生荣:《贪污罪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出版社《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1998年版,第726页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编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756页
至于刑法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由三种人构成是否合理、是否存在矛盾,那是理论对立法现状的评价问题。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从司法层面看,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恶法亦法,司法必须执行。执行恶法也是忠于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表现。如果司法机关认为某项法律不符合情理、法理就拒绝执行,这种做法既不可取也是危险的。
这从我国刑法的对外文本用词上也可得到证明。例如,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英文本就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分别译为“anyemployeeofaninsurance”、“anyemployeeofastate-ownedinsurancecompany”和anyemployeeofacompany,enterpriseoranyotherunit”。这里都使用了同一语词即“employee”,employee的中文含义就是“雇员”。而该文本对“国家工作人员”使用的是“statefunctionary”。
参见唐世月:《贪污罪犯罪对象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即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尽管学界对“本单位财物”是否必须是“公共财物”存在理解分歧,但笔者认为,“本单位财物”是整体,无须区分是否“公共财物”。
原标题:贪污罪犯罪主体类型新论
作者:唐世明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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