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被告人郭某,女,1971年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199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0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曾在某公司做临工,开始与公司负责人何某关系较好,后来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在精减人员时,郭某被辞退。郭对此心怀不满。1999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何某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何某沙发垫下面存放的人民币2500元,并用改锥撬开铁柜抽屉,盗走仿白金钻戒两枚,价值人民币1426。并盗走帐本,驾驶证等物。郭某盗窃作案后于当天下午4时零6分,向何某打电话说:“你还在外面?你到派出所告我吧?何某当时未在意。当日下午5时40分何某回家,发现大门虚掩着,随即发现窗户被撬,家中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抓获。郭开始对盗窃事实并未承认,后承认了部分盗窃事实。郭某盗窃后,即对赃款进行了挥霍。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仅交出现金2300元。
【法院认定】检察机关对郭某以盗窃罪对郭某起诉,法院认定郭某罪,依照刑法264的规定,对郭某作了有罪判决。
【疑难问题】如何认定盗窃的主观故意,盗窃之后电话告之失主,是否可以改变盗窃性质。
【分歧意见】
对郭某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曾与何某有矛盾,盗窃何某财产只是为了报复,而且盗窃后又向何某打电话,这说明郭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郭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因而,郭某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郭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郭某盗窃向失主何某打电话,并不是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欺负失主不敢报案。失主被盗后,经认真清点,确认被盗现金是5000元,另还有BP机一个等物。而被告人只承认盗窃2500元。并已开始挥霍,这说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被告人郭某构成盗窃罪。
【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仅凭被告人郭某盗窃后向失主打电话,即认为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缺乏根据的。要确认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把被告人向失主打电话前后的行为,进行综合评判,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通过对本案综合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客观上具有盗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1.从被告人打电话前的行为看,被告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盗窃罪特征。被告人郭某事前没有告知失主何时盗窃,行窃时失主家中无人。被告人完全是在财物所人不知的情况下,背着财物所有人,翻墙入院,撬门入室,进行盗窃,其行为完全符合秘密窃取财物的特征。至于被告人盗窃后向失主打电话,其行为发生在盗窃既遂之后,先不说向失主打电话的真实含义和意图是什么,仅就打电行为本身无法改变已既成的盗窃事实。
2.打电话本身的内容,没有归还财物的明确意见表示,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盗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向失主打电话并没有向失主说明其盗窃了哪些财物,或向失主提出解决问题的某种条件,然后将财物归还等内容。而只是向失主说:“你还在外边?你去告我吧?”这句话内容含糊不清。既可以理解为被告人欺负失主不敢报案,也可以理解被告人向失主示威:你告我也不怕。还可以有其他理解。但很难从这句话中理解: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3.从被告人郭某打电话后的行为表现看,被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郭某不仅在电话中没有明确归还财物的意思表示,打电话后也没有积极寻求归还财物或解决什么问题的要求和途径。而是将所盗财物进行处置和挥霍,这说明被告人根本没有归还财物的意思。同时,失主报案以及事后反复核实被盗窃现金是5000元,而被告人只承认盗窃2500元。虽然公诉机关和法院都只认定为2500元,但并不能排除失主被盗窃5000元,被告非法占有另外2500元的目的。既使按照被告人郭某自己承认盗窃为2500元,当时也只退出2300元,余款被挥霍,这些事实说明,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明显的。
4.从被告人与失主的经济关系来看,经过公检法机关调查认定,被告人与失主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失主不存在欠被告人的任何经济债务。因而,也不存在被告人通过盗窃失主的财物作筹码,向失主讨还债务的问题。这说明本案是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报复盗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通观全案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那种仅因被告人盗后向失主打电话,即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客观的。此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我们认为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但需要指出的是,此案犯在认定盗窃事实上,还值得研究。一是失主报案被盗现金是5000元,而被告人供述为2500元,从现有失主的报案是可信的,应认定为5000元为宜。二是被告人同时盗窃有一个BP机,价值1198元。此BP机已从被告人哪里追回,并已退还失主。该BP机完全应认定为盗窃。但上述两笔由于起诉书未认定,法院在判决时亦未认定。
本篇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
原标题:盗窃之后电话告知失主,是否构成盗窃罪
作者:王礼仁
来源:北大法宝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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