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被告人李英吉,男,26岁,工人。
李英吉的女友需要买砖盖房,卖砖方提出要以为其代买盘钢条为交换条件。李英吉为给女友家买到砖,而托人探听到刘杰怡有盘条钢可卖。刘杰怡是个盗窃犯,李英吉当时并不了解真情。刘对李谎说货存在三家店火车站货场。李英吉借了汽车,在刘带领下,到三家店火车站去拉盘条。刘当时发现货场没人,即向李和司机谎称:盘条钢压在别人货场底下,今天装不成了,汽车空驶返回。过了几天,刘杰怡说可以拉盘条钢了,李又借了汽车一同去火车站。在装车过程中,因刘不让声张,汽车倒车时不让按嗽叭,又没有“调度员”在场,这时李已意识到是偷盘条钢,便提出别装了。但同去的人中有人说,偷就偷吧,反正有姓刘的顶着。汽车上共装盘条钢共达3600余市斤,然后拉回去。第二天,李和他的女友两次将赃物运往她的原籍销售,除了交给刘杰怡的一部分钱以外,李从中分得赃款1000元,同时,还用部分盘条钢交换了砖。
【法院认定】
检察院起诉指控李英吉犯盗窃罪,销赃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吉英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销脏罪。遂以盗窃罪对李吉英判处刑罚。
【疑难问题】
李吉英的行为到底是共同盗窃还是销脏?对其是定一罪还是定数罪?
【分歧意见】
对于此案如何定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李英吉没有先同刘杰怡商定去偷盘条,而是在装车的过程中发现是偷,认为“反正有姓刘的顶着”,才继续偷装盘条拉走,李英吉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盗窃罪,只构成销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英吉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只构成盗窃罪,不可能同时构成赃销赃。
【评析意见】
本案分歧的焦点是,对李英吉是定一罪还是定数罪?如果定一罪是定盗窃罪还是销赃罪?
先看第一个问题,即对李英吉是定一罪,还是定数罪?我们认为,李英吉的行为只构成一罪,不构成数罪。检察机关认为李英吉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销赃罪的指控是站不住脚的。如果认为李英吉构成盗窃罪,则不能再构成销赃罪,如果认为李英吉构成销赃罪,则不构成盗窃罪。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窝芷、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芷,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窝芷,转移,收物,销售赃物罪,其犯罪主体只能由盗窃者以外的人构成,盗窃者盗得赃物后自行销赃,不另构成销赃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其自行销赃行为包括盗窃罪之中。因而,盗窃后自行销赃,只构成一罪而不构成数罪。如果认为李英吉构成销赃罪,那就不构成盗窃罪。认为李英吉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销赃罪两者之间是互相矛盾的。
再看李英吉到底是应定盗窃罪,还是应定销赃罪?盗窃罪与销赃罪在一般情况下,并不难划分。容易混淆的主要是对共同盗窃中的加入犯如何认定问题。共同盗窃主要有这样几种形式:1、事前通谋的共同盗窃;2、事前无能谋,临时纠合的共同盗窃;3、在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加入盗窃犯罪活动的;4、事前通谋,事后窝芷,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而不直接参与盗窃实施行为的。容易混淆就是前述第三种情况,即共同盗窃的加入犯与窝芷,转移,收购,销赃犯的界限。划分两者界限的根本标准,就是加入犯是在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加入,不是在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既遂后加入。如果在他人实施盗窃过程中加入,则构成共同盗窃,如果在他人盗窃既遂后加入,则构成窝芷,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从本案李英吉的加入行为看,李英吉与刘杰怡事前没有通谋,着手实施盗窃时,李英吉仍然不知道刘杰怡是盗窃盘条。但在盗窃过程中,刘不让同去的人作声,不让按汽车嗽叭,调度员也不在场等,这时李已意识到是偷盘条,便提出别装了。但同去的人中有人说,偷就偷吧,反正有姓刘的顶着。这时李英吉再没有反对,继续偷装盘条。这表明李英吉已经明知刘杰怡是盗窃,并同意与刘英共同合作。此时,李与刘已经在盗窃过程中形成了共同盗窃故意。由于李英吉的加入行为是在盗窃过程中,而不是在刘盗窃既遂后。因而,对李英吉应以共同盗窃论罪,而不应按窝芷、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处理。同时,如果认为李吉英不构成盗窃罪,李也不构成窝芷、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因为窝芷、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为条件。而本案李吉英主观上是明知的。但其明知是在盗窃过程中,不是在盗窃既遂之后。正由于李英吉主观上的明知在他人盗窃过程中,客观上的加入行为也在他人盗窃过程中,因而构成盗窃罪不是窝芷、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法院最后对李英吉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本篇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
原标题:在装运货物中,得知他人系盗窃,应定为盗窃罪的共犯
作者:王礼仁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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