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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刑辩百科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牛律师刑辩团队辩护:盗窃罪盗窃金额是辩护关键,量刑起点和刑罚幅度也和金额有关,因此我们团队会围绕金额逐步辩护“做文章”;也会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主动权;更为关键的是:我们的辩护重视结合刑案的程序特性而关注效果的持续性和着眼于长远的目标,通过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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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英的行为到底是共同盗窃还是销脏?对其是定一罪还是定数罪?
2015/4/28 14:19:06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1154次   
关键词:事中明知  盗窃共犯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主要案情】

 

被告人李英吉,男,26岁,工人。

 

李英吉的女友需要买砖盖房,卖砖方提出要以为其代买盘钢条为交换条件。李英吉为给女友家买到砖,而托人探听到刘杰怡有盘条钢可卖。刘杰怡是个盗窃犯,李英吉当时并不了解真情。刘对李谎说货存在三家店火车站货场。李英吉借了汽车,在刘带领下,到三家店火车站去拉盘条。刘当时发现货场没人,即向李和司机谎称:盘条钢压在别人货场底下,今天装不成了,汽车空驶返回。过了几天,刘杰怡说可以拉盘条钢了,李又借了汽车一同去火车站。在装车过程中,因刘不让声张,汽车倒车时不让按嗽叭,又没有“调度员”在场,这时李已意识到是偷盘条钢,便提出别装了。但同去的人中有人说,偷就偷吧,反正有姓刘的顶着。汽车上共装盘条钢共达3600余市斤,然后拉回去。第二天,李和他的女友两次将赃物运往她的原籍销售,除了交给刘杰怡的一部分钱以外,李从中分得赃款1000元,同时,还用部分盘条钢交换了砖。

 

【法院认定】

 

检察院起诉指控李英吉犯盗窃罪,销赃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吉英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销脏罪。遂以盗窃罪对李吉英判处刑罚。

 

【疑难问题】

 

李吉英的行为到底是共同盗窃还是销脏?对其是定一罪还是定数罪?

 

【分歧意见】

 

对于此案如何定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李英吉没有先同刘杰怡商定去偷盘条,而是在装车的过程中发现是偷,认为“反正有姓刘的顶着”,才继续偷装盘条拉走,李英吉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盗窃罪,只构成销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英吉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只构成盗窃罪,不可能同时构成赃销赃。

 

【评析意见】

 

本案分歧的焦点是,对李英吉是定一罪还是定数罪?如果定一罪是定盗窃罪还是销赃罪?

 

先看第一个问题,即对李英吉是定一罪,还是定数罪?我们认为,李英吉的行为只构成一罪,不构成数罪。检察机关认为李英吉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销赃罪的指控是站不住脚的。如果认为李英吉构成盗窃罪,则不能再构成销赃罪,如果认为李英吉构成销赃罪,则不构成盗窃罪。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窝芷、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芷,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窝芷,转移,收物,销售赃物罪,其犯罪主体只能由盗窃者以外的人构成,盗窃者盗得赃物后自行销赃,不另构成销赃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其自行销赃行为包括盗窃罪之中。因而,盗窃后自行销赃,只构成一罪而不构成数罪。如果认为李英吉构成销赃罪,那就不构成盗窃罪。认为李英吉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销赃罪两者之间是互相矛盾的。

 

再看李英吉到底是应定盗窃罪,还是应定销赃罪?盗窃罪与销赃罪在一般情况下,并不难划分。容易混淆的主要是对共同盗窃中的加入犯如何认定问题。共同盗窃主要有这样几种形式:1、事前通谋的共同盗窃;2、事前无能谋,临时纠合的共同盗窃;3、在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加入盗窃犯罪活动的;4、事前通谋,事后窝芷,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而不直接参与盗窃实施行为的。容易混淆就是前述第三种情况,即共同盗窃的加入犯与窝芷,转移,收购,销赃犯的界限。划分两者界限的根本标准,就是加入犯是在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加入,不是在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既遂后加入。如果在他人实施盗窃过程中加入,则构成共同盗窃,如果在他人盗窃既遂后加入,则构成窝芷,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从本案李英吉的加入行为看,李英吉与刘杰怡事前没有通谋,着手实施盗窃时,李英吉仍然不知道刘杰怡是盗窃盘条。但在盗窃过程中,刘不让同去的人作声,不让按汽车嗽叭,调度员也不在场等,这时李已意识到是偷盘条,便提出别装了。但同去的人中有人说,偷就偷吧,反正有姓刘的顶着。这时李英吉再没有反对,继续偷装盘条。这表明李英吉已经明知刘杰怡是盗窃,并同意与刘英共同合作。此时,李与刘已经在盗窃过程中形成了共同盗窃故意。由于李英吉的加入行为是在盗窃过程中,而不是在刘盗窃既遂后。因而,对李英吉应以共同盗窃论罪,而不应按窝芷、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处理。同时,如果认为李吉英不构成盗窃罪,李也不构成窝芷、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因为窝芷、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为条件。而本案李吉英主观上是明知的。但其明知是在盗窃过程中,不是在盗窃既遂之后。正由于李英吉主观上的明知在他人盗窃过程中,客观上的加入行为也在他人盗窃过程中,因而构成盗窃罪不是窝芷、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法院最后对李英吉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本篇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

 

原标题:在装运货物中,得知他人系盗窃,应定为盗窃罪的共犯

作者:王礼仁

来源:北大法宝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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