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自己的行贿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仍然实施该行为,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此外,行贿罪在主观上还有一个重要特征,那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则不具有行贿罪的风险。那么,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长期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认识不一致,不利于惩治行贿犯罪的现状,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违反法律的利益”,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的利益。“违反法规的利益”,既包括违反行政法规的利益,也包括违反地方性法规的利益,如为了获取某一职务,而向主管领导行贿。“违反国家政策的利益”,是指违反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的利益,它的范围非常广泛,如根据国家政策,不符合提干等条件而进行的行贿等。
这里的“国家政策”还包括中国共产党的有关政策和党内的规定,违反这些政策和规定的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如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的规定,买官卖官引发的行贿罪。“违反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是指违反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没有明确将地方性政策和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如果这些政策和规章制度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则不能将它们作为判定的依据。
2、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受贿人违法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提供利益。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贿人提出明确的要求;二是受贿人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
在难以确定利益本身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行贿人的要求和受贿人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合法与否,判断利益是否正当。采取这种判定方式,有利于打击那些谋取不确定利益但又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贿行为。例如某国家机关的领导邹某,因工作需要被派驻香港,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其妻子赴港团聚,这是正常的事情,有关部门批不批准都是有可能的,属于一种不确定的利益。但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过程中,邹某分别给予帮助办理该事的国家工作人员李某、陈某及何某共计120万港币,后邹某被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该案中,由于邹某通过行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其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原本不确定的利益就可以被界定为“不正当利益”了。
不论是哪种情况的不正当利益,行贿人是否实际获得该利益,不影响行贿罪的构成。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务员根据法律、法规、政策,有条件、有资格也应当获得某些正当利益,如晋职、晋级、加薪等,但由于不正之风的影响,一些人不给钱不办事,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不得已或者跟风送钱送物。这类情况的发生,主要责任在受贿方,对行贿方应以批评教育为主,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在上述案例中,本案被告人明知为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走私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会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产生,符合行贿类犯罪的主观界限。
原标题:行贿罪的主观界限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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