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2002年9月,原A路桥总公司B分公司负责人周某打听到C区拟改建某公路G工程的信息,因无承接工程的资质,经交通局局长何某推荐,周找到该区交通局所属养路段E公司经理付某,二人商议,由周在该公司挂靠设立F工程处,周某向该公司交管理费,其它一切由周全权负责,并签定了合同,出具了委托书。
2003年2月4日,周以F工程处的名义与交通局签订了G工程的某工程段合同。同年2月15日,周以E公司的名义在某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开始修建该工程段。随后,周认为以一个工程处的名义承包该工程,牌子太小,又请何帮忙在A公司挂靠一个分公司。何指示下属出具相关证明,向A公司申报成立了B分公司,周又以B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G工程另一工程段的改建工程。
为感谢交通局局长何某的关照,2003年5月,周某承包G工程后,于一星期天上午,打电话邀何某把包带出来,二人同乘一出租车在某临时停车场附近,周将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送给了何;2003年10月,何赴美考察前,何向周“借”2万元,周同意,几天后周又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了何。2003年9、10月份,周得知C区区委副书记陈某要出国考察学习,在陈出国的前一天晚上,带上现金1万元给文家送去以表示感谢文对承包工程的关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行贿是为了谋取工程,而谋取工程中给对方好处现象较普遍,周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因此,周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本身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条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弄虚作假,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周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理由如下:上述两种分歧意见的关键在于对行贿罪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和把握存在不同认识分歧所致。笔者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不仅仅限于非法利益,它还包括行为不应得到的或不确定的利益。从实践中情况看,“不正当利益”应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在任何情况下,法律都禁止得到的利益;(2)在不具备取得某种利益的条件下或是否能取得该利益具有不确定时,用不正当手段取得该利益;(3)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通过不正当手段得以减免(债务等)。
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3月4日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高检会[1999]1号)中进行了界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在该通知中要求对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严肃查处:(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2)向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周本身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条件,但为了承包G工程,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向主管该工程的交通局局长何行贿的手段,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人计6万元现金,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作者:李生强
来源:法律监督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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