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行贿犯罪十分猖獗,且有大幅上升蔓延趋势。行贿犯罪渗透到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直接诱发受贿犯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腐蚀国家政权肌体,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对于提升当前反腐斗争效率具有重大意义。
一、行贿罪惩罚现状检讨
鉴于行贿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格依法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加大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是源头遏制腐败的必然要求。对此,有学者指出:“行贿和受贿同害,它破坏经济的正常运行,妨害公平竞争秩序,它是从堡垒外部对国家政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肆意破坏,危害了国家的民主制度和法治;毁坏了社会的道德基础,破坏了公共信誉,损害了社会正义。对于受贿犯罪人这样的‘内奸’我们要严惩,对于行贿人这样的‘外敌’也不能轻饶。”⑴然而,审视现状,“在我国贿赂犯罪的治理中,对行贿罪的处罚不力已是目前民众及司法人员的普遍感受”,⑵“实践中常见受贿官员纷纷落马,但行贿人身陷囹圄的却少之又少,二者之间比例悬殊。行贿人只要交代了问题,提供了侦查机关定案所需要的证据或保证金,就基本平安无事了。”⑶只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9年3月4日联合发出《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旨在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行贿犯罪事实上被立案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较之受贿犯罪而言,比例之大仍然惊人,以两组统计数据为例加以说明。
其一,2000年—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受贿罪和行贿罪的绝对数量。⑷据统计,2000年立案侦查受贿案件8406件8755人、行贿案件1200件1298人;2001年立案侦查受贿案件8332件8590人、行贿案件1686件1809人;2002年立案侦查受贿案件8576件8828人、行贿案件1822件1963人;2003年立案侦查受贿案件8457件8654人、行贿案件1759件1885人;2004年立案侦查受贿案件8511件8887人、行贿案件1712件1952人;2005年立案侦查受贿案件8425件8811人、行贿案件1688件1994人。对比立案侦查受贿犯罪和行贿犯罪的绝对数量,不难发现五年当中行贿罪的立案侦查比率最高也仅为受贿罪立案侦查率的20%。
其二,2010年—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和行贿案件的绝对数量。⑸据统计,2010年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为18224件,但立案侦查的行贿犯罪嫌疑人却仅为3969人;2011年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为18464件,立案侦查行贿人数也只有4217人,行贿犯罪与贪污受贿案件立案侦查比率分别为21.7%和22.8%。虽然2011年较2010年对行贿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比率同比增长6.2%,但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总体上仍然没有较大改观。
再以个案为例,原广州海监局局长金天宝利用审批转让土地、发包工程、续租房产之机,收受贿赂80余万元,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而行贿50万元的海南三亚某公司经理刘某等多名行贿人均未定罪;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原局长肖占武等人受贿案中,行贿者达70人之多,然而最终被追究行贿罪刑事责任者少之又少。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从法律层面上讲,不利于行贿犯罪预防,有损法律公正。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⑹大量的行贿犯罪被过滤到刑法惩罚之外,客观上放纵行贿犯罪,对受贿犯罪不断攀高也起到推波助澜作用,造成贿赂犯罪的整体恶化;从社会效果上看,助长行贿之风,有损社会公正。正如有学者论述:“如果行贿罪被轻纵,会给社会造成‘行贿无罪’的错觉,同时由于行贿成本与收益不成比例,必将助长行贿的歪风,抵消了政府对腐败的惩治力度与效率。”⑺
二、行贿罪惩罚不力原因分析
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原因,但两者并非等量齐观,不分主次。笔者认为,立法原因是前提,是根本,是造成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主要诱因;司法原因是关键,是造成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重要因素。
(一)立法原因
1.贿赂范围的规定过于狭隘。贿赂范围的界定,不仅直接影响行贿罪与非罪的认定,而且直接体现一国对待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走向,反映其对贿赂犯罪的惩处力度和打击范围。我国贿赂犯罪中贿赂的范围,存有三种不同观点或主张:(1)财物说。该说认为贿赂的范围应仅限于财物,即以有形实体存在的金钱和物品,不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更不涵盖非财产性利益。(2)财产性利益说。该说认为贿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物,而且包括除金钱和物品之外的可以用金钱进行价值衡量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免费出国旅游、免除债务等。(3)利益说。该说认为贿赂的范围不仅仅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而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在内。因为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一样,也能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⑻以上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即财物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据通说地位。然而,纵观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外刑事立法,对贿赂范围都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犯罪形势,有效打击贿赂犯罪。《联合国反腐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将贿赂界定成“不正当好处”。其他国家的法律虽然表述不尽一致,也多不将贿赂范围仅仅限定在财物范围。如《德国刑法典》第331条、第332条将贿赂界定成“利益”;《泰国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将贿赂界定成“财物或其他利益”;《奥地利刑法典》第304条、第305条、第306条将贿赂界定成“财产上之利益”等。较之国外立法,在社会发展日新月异,行贿手段不断翻新,新型行贿方式层出不穷的条件下,我国有关贿赂范围的界定明显不能适应当前形势下打击行贿犯罪的需要。
2.行贿行为方式单一化。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重要内容,行为方式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中同样具有重要的评价意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给予”,即向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交付财物,转移财物所有权,包括事实上转移和法律上转移。行为方式设定过于单一,不仅与国际条约规定不符合,而且与世界其他国家刑事立法不一致。根据《公约》第15条、第16条、第18条的内容规定,行贿罪的行为方式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和实际给予”三种形式。纵观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根据行贿行为的不同阶段,也大多规定了多种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行求、期约、交付三种。⑼所谓行求,即行贿人主动向受贿人为交付财物的意思表示。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较多,但用语不尽一致,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界定为“表示给予”;《韩国刑法典》界定为“表示供予之意思”;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更是明确界定为“行求”。所谓期约,即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达成“以权谋利、以利换权”的协议行为。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也不在少数,但表述上同样略有差异,有的界定为“许诺”,如《波兰刑法典》第229条规定、《意大利刑法典》第321条;有的界定为“允诺”,如《保加利亚刑法典》第304条、《德国刑法典》第299条;还有的直接采用“期约”的表述,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所谓交付,即行贿人实际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贿赂。如《罗马尼亚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称之为“给予”;《韩国刑法典》称之为“供予”。对比国外立法,我国单一的行为立法模式弊端较大,当前贿赂犯罪行为人总是千方百计使犯罪手段多样化、隐蔽化,借以利用法律漏洞逃避打击,采取行求或先期约定好交易,事后再交付财物的情况不断增多,固守实际交付这种单一的行为方式,不利于对贿赂犯罪进行打击和预防。
3.刑罚配置尚不科学合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刑种配置单一。“刑法的调控力度主要体现在刑罚种类及其幅度的设置上”⑽那么,刑法上对行贿罪的调控力度同样体现在刑罚种类的配置及其幅度上。在量刑幅度上,我国刑法为行贿犯罪设置了“一般情节”、“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三个量刑幅度,较之世界上有的国家只规定一个或两个量刑幅度(如《内蒙古刑法典》只规定一个量刑情节,即行贿的,处五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朝鲜刑法典》、《瑞士刑法典》也只规定一个量刑情节,《丹麦刑法典》规定两个量刑幅度),更能体现区别对待原则。但在刑罚种类配置上较之世界其他国家立法则明显不足,不利于行贿犯罪蔓延趋势的有力遏制。
第一,罚金刑缺位。罚金刑作为强制犯罪行为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法,在诸如行贿罪等贪利型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当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因此,其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青睐。如《日本刑法典》规定,“提供前六条所规定的贿赂,或者就此提出申请或约定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以下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33条规定:“对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或联邦国防军士兵将来职务上的行为,为其本人或第三人提供、允诺或给予利益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中没有规定罚金刑,对行贿罪仅规定了自由刑和没收财产,且只有当行贿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时,被判处无期徒刑才能并处没收财产,客观上造成行贿犯罪的刑罚不足,难以实现行贿犯罪的有力打击。
第二,资格刑立法空白。资格刑,即剥夺或停止犯罪分子一定资格或权利的刑罚方法,由于其能够从根本上消除行贿人的再犯能力,因而同罚金刑一样被各国广泛地运用于行贿犯罪的处罚当中,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91条规定:“对行贿罪应处剥夺权利”,即便没有配置资格刑,也会给予相当于资格刑的行政制裁,如美国管理预算部颁发的实施指南中规定:“任何违反《反海外腐败法》的个人或公司将被中止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如其非法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将失去出口资质。美国证监会还可能禁止其参与证券业务。”⑾国际公约更是强调资格刑在打击有关犯罪中的积极作用,《公约》第30条第7款规定:“……取消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国法律确定的一段期限内担任下列职务的资格:①公职;②完全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企业中的职务”。我国刑事立法当中不仅贿赂犯罪没有设置资格刑,而且资格刑自身也问题重重,如对从事某种职业的限制没有规定,对从事相关活动的资格限制也没有规定等等,两者共同存在,成为我国贿赂犯罪刑罚配置中一大弊端。
(2)非刑罚处罚方法缺失。所谓非刑罚处罚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之外的处理方法,在刑法中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表明我们国家对犯罪不是单纯地依靠刑罚,而是兼采多种方法”。⑿然而,审视我国惩处行贿罪的司法实践,明显可以得出刑事处罚过度重视,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不足的结论,非刑罚处理方法缺失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对行贿罪的处罚不力。
(二)司法原因
1.从宽处罚的固有缺陷及不当适用。由于贿赂犯罪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度大,为了分化瓦解行为人,取得关键的侦查证据,取得案件侦破,我国刑法对行贿人作了有条件从宽处罚的规定。应当说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科学性与合理性,但是这种从宽规定本身也不无问题。一是从宽处罚没有设置一定的限度,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以”从宽处罚的选择性通常会演变成“应当”从宽处罚的必然性,致使大量的行贿案件没有被立案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客观上造成行贿罪打击不力。二是由于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对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行贿人,基于供述时间、供述内容等的理解和认定不同而从宽幅度差异较大。例如,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因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死刑,终审判决书认定郑筱萸受贿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港币100万元,美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649万元,但向郑筱萸行贿的企业家,⒀最终竟然没有一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其中不乏行贿数额超过百万者,无限度的从宽放纵了相当一部分实质行贿犯罪。
2.“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内容不明确,客观上限制了对行贿罪的有力打击。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行贿罪的处罚明确规定了三个量刑级次,分别为一般情节、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三个量刑级次逐渐加重,体现了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内容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应说明,此种情形,一方面容易导致司法认定失衡,可能造成不同地方的法官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作出不同裁量,也成为从宽处理行贿行为人的实际通道。审判实践当中,法院往往以“根据犯罪情节及行为人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等模糊表达作为对行贿人从宽处罚的判决理由,但究竟根据哪些情节以及如何认定行贿人具有悔改表现则往往不加说明,事实上可能不排斥根本没有其他从宽情节,而仅为作诉辩交易的结果进行判决。
三、从立法与司法层面加大行贿罪惩治的力度
(一)立法完善
1.扩大贿赂范围。扩大贿赂范围,对当前情况下惩治行贿犯罪意义重大。
首先,是适应行贿犯罪形势急剧变化之需。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不仅财物是行贿人攻克国家工作人员的锐利武器,大量无法用金钱直接衡量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也日渐成为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手段,因此,应形势之需,扩大贿赂范围,成为新形势下打击行贿犯罪的必然选择。就贿赂范围的内涵而言,笔者赞成“利益说”,这是因为就贿赂犯罪而言,其本质在于钱权交易,一切能够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都能够促使其违法或不当行使职务权力,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因此,没有必要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贿赂范围之外。
其次,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之需。如前所述,《公约》将贿赂的范围界定为“不正当好处”,其范围远大于我国刑事立法规定的“财物”,作为《公约》缔约国,我们有义务使国内立法相应规定与《公约》精神相一致。这不仅是完善行贿犯罪立法之需,也是我国刑法国际化应有之义。’再次,是加强打击行贿犯罪国际合作之需。最大限度地加强国际合作是有效打击贿赂犯罪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公约》也明确强调开展打击犯罪的国际间合作,《公约》第43条规定,“缔约国应当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相互合作。在适当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制度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考虑与腐败有关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调查和诉讼中相互协助。”然而,无论是引渡、被判刑人移管还是开展司法协助,都要求以双重犯罪为原则,虽然《公约》规定“在国际合作事项中,凡将双重犯罪视为一项条件的,如果协助请求中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为犯罪,即应当视为这项条件已经得到满足,而不论被请求缔约国和请求缔约国的法律是否将这种犯罪列入相同的犯罪类别或者是否使用相同的术语规定这种犯罪的名称”,但如果合作双方对有关犯罪立法差距较大,实践中难免为开展深度合作造成障碍。因此,就行贿犯罪而言,扩大贿赂范围是开展深度国际合作的必然要求。
2.拓宽行贿行为方式。如前所述,《公约》对贿赂犯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了许诺给予、提议给予、实际给予三种形式,我国行贿犯罪的行为方式仅笼统规定实际给予一种形式,而将提议给予和许诺给予排除在外。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依据《公约》精神和规定,将提议给予和许诺给予纳入行贿罪的行为方式。主要依据在于:
第一,正确区分行贿罪犯罪形态的需要。鉴于我国刑法仅规定“给予”一种实行行为,那么,实践中出现的提议给予和许诺给予贿赂的行为在犯罪形态上就只能认定成行贿犯罪的预备形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显然对于提议给予和许诺给予贿赂的只能给予从宽的处罚。然而,实质上,提议给予和许诺给予贿赂,其诱发受贿犯罪,滋生腐败,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本质与实际给予贿赂并无实质区别,刑罚处遇上仅作预备形态认定显然罚不当罪,难以实现罪刑均衡,不利于行贿犯罪的源头治理。
第二,严密法网,从严打击行贿犯罪的需要。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行贿的手段也不断翻新,“新兴”的贿赂手法在现实生活中逐渐向“常规化”发展,⒁并呈现出多样性、隐蔽性的特点。为了充分利用立法漏洞,贿赂犯罪行为人充分发挥“智慧”,挖掘“潜力”,采取拉长战线、分段实施的方式实施犯罪。受贿人和行贿人先期形成默契,达成协议,为行贿人的寻租提供便利,事后收取贿赂,此种现象危害极大但实践中逃脱刑罚制裁的却不在少数,根本原因即在于我国行贿犯罪行为方式立法过于狭窄。
3.科学配置行贿罪刑罚。主要内容涉及三个方面:
(1)增设罚金刑。首先,对行贿罪科处罚金刑,是与当今国际刑事立法潮流不断接轨之需。其次,对行贿罪科处罚金刑,符合行贿罪自身特征,有利于增强刑罚的针对性、实效性,做到因罪施罚,实现犯罪的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目的。“行贿是一种典型的贪利犯罪,必须特别重视从经济上对其予以惩罚和剥夺,以遏制其再犯的欲望,消除其再犯能力,同时,通过对犯罪分子重罚,能警示社会上有犯罪之虞之人,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⒂再次,对于行贿罪增处罚金,能够有效避免实质性惩罚的断层,使犯罪分子捞足了便宜,出现了“拼坐几年牢,捞的万贯财”的奇怪现象发生。⒃至于罚金数额,笔者赞同倍比制形式,一则更能够适应打击行贿犯罪的需要,二则实践中简便易行,便于司法统一。
(2)配置资格刑。为贿赂犯罪增设资格刑,首先必须完成两项前提性准备。第一,充实资格刑内容。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议资格刑增加如下内容:①禁止从事特定职业;②剥夺相关资格和资质;③禁止担任特定职务。就单位而言,建议增加如下内容:①限制经营范围;②剥夺相关资质,甚至包括一些名优称号等;③强制性解散。就单位犯罪责任人而言,则可以考虑暂时或永久禁止担任同行业相关管理者职务等。第二,完善资格刑配置方式。我国资格刑配置方式采用的是概括方式,灵活性差,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难以因罪施刑因人施刑。在完成前述两项准备的基础之上,根据资格刑的不同内容及行贿罪的具体特点,对行贿人或单位分别判处相应的资格刑,这样可以剥夺或者限制行贿人利用自身某种资格的再犯能力,加之与罚金刑并用,使行贿人彻底不能或者很难再次实施行贿犯罪。
(3)强化非刑罚处罚方法。笔者认为,就强化民事责任而言:一是建立相对独立民事没收制度。即凡是属于行贿犯罪所得财物一律由人民法院没收,即使行贿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仍然得以没收。在性质上,民事没收制度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依附于刑事程序而存在;在启动程序上,行贿犯罪被害人和人民检察院都有提起民事没收的权力(利)。二是建立行贿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即凡因行贿行为造成的损害,均赋予被害人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此,不仅《公约》精神有明确体现,其他有关国家立法亦有相关规定。有学者主张“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以下制裁措施:(1)责令停业整顿;(2)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3)提高市场准入门槛;(3)禁止获得某些政府福利或资助,如出口补贴,出口退税补贴等;(5)暂时或永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等”。⒄
(二)司法完善
1.完善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由于行贿罪从宽处罚的固有缺陷,容易导致司法权滥用、因此,完善其具体内容便急迫且必要。具体可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以司法解释方式明确“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具体内容,为法官自由裁量设置明确领域。其中,对于“免除处罚”的条件应当坚持从严理解原则,笔者认为,只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才可以给予免除处罚:(1)时间条件。即交待行为必须发生在被追诉之前,在被追诉之后交待的,不得从宽处罚;(2)行为条件。即对行贿事实的交待必须是行为人积极主动的行为,而不是在被追诉之后迫于各种压力被动交待;(3)实质条件。即就行贿人交待事实的价值而言,必须是对案件的查处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事项,非经行贿人交待,否则案件程序不能有效启动或继续开展;(4)限制条件。即对行贿人给予免除处罚不会损害基本的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及社会公众的伦理忍受底线。除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可以给予免除处罚之外,一般应当考虑减轻处罚,以保证对行贿罪的有效打击。
第二,构建例外性规定,为从宽处罚设置一定限制。正确处理其与自首、立功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从宽处罚的核心要素,如行贿事实、行为性质、行贿情节、行为人主观恶性等,通过对核心要素的综合考察最终确定是否对行贿人予以从宽处罚。对于那些综合考察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强的行贿人即使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也不给予减免处罚的从宽处理。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内容应当增加例外性认定,具体表述为“但综合考察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不得减轻或免除处罚。
2.完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内容。结合我国惩治行贿罪的司法实践,在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时以下几点可以作为参考指标:(1)行贿动机,如为了谋取大量个人非法利益而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2)行贿对象,如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3)行贿主体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自身行贿的;(4)行贿所使用财物性质,如使用用于抗洪、救灾、扶贫、教育等专项特定款物行贿的;(5)行贿行为方式,如以行贿为职业或为了专门行贿建立团体或公司的;(6)行贿后表现,如在司法机关追诉时,不但拒不交待罪行,反而采取各种手段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的。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⑶参见卢建平著:《刑事政策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1页。
⑵卢勤忠著:《商业贿赂犯罪研究》,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版,第369页。
⑷参见曹子刚:《行贿罪定罪与处罚若干问题之思考》,2007年吉林大学硕士论文,第4页。
⑸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2011年工作报告。
⑹[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⑺见前引⑵,第376页。
⑻参见马克昌著:《刑法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3页。
⑼参见宗剑锋著:《中西文化与贪污贿赂犯罪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⑽汪维才:《商业贿赂犯罪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49页。
⑾参见杨志琼著:《商业贿赂犯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8页。
⑿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57页。
⒀据统计,在向郑筱萸行贿的企业家中,双鸽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仙玉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92.91万元;广东康力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人郑军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98万元;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负责人范敏华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1.5万元;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负责人葛萌芽行贿数额共计港元100万;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步长行贿数额共计美元1万;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茂祥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另有徐荣详、刘耐雪等人行贿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04.4046万元和美元1万元。
⒁莫洪宪、王燕飞主编:《职务犯罪预防战略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8页。
⒂李希慧主编:《贪污贿赂罪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60页。
⒃见前引⑽,第254页。
⒄见前引⑽,第268页。
原标题: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加大对行贿罪的惩治力度
作者:谢望原 张宝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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