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关于合同诈骗罪,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应予探讨。
一、对“非法占有”目的之分析与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型犯罪,其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点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纠纷的重要区别。因此,分析。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是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的形式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三种存在形式:第一种是,存在于签订合同之时,即犯罪主体一开始就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而只是想通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第二种是,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内心是不确定的,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对行为人来说尚处于朦胧不清的状态。如果后来行为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了对方财物,但是没有机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这时可以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三种是,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骗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希望通过履行实现利益的意图是确定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促成了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转变,行为人不再履行合同,只希望无偿占有对方财物。这是行为人主观意图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转化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的情况。
对于第一种形式,显然是无可争议的。而对第二和第三种存在形式,我们认为是值得商榷的。这两种形式的共同之处在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或之时,而是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因此,这两种形式都是强调犯罪目的的转化。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不可能有转化形态。因为:
第一,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有转化形态的观点违背了目的型犯罪的一般原理。从目的型犯罪的一般原理来看,其犯罪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意思阶段,即犯罪分子先有一定动机,然后确立犯罪目的,最后决意实施犯罪,这都属于行为人的心理活动;第二阶段是行为阶段,即在犯罪目的支配下,为犯罪作准备或着手实施犯罪。意思阶段总是先于行为阶段,因而犯罪目的的确立也总是先于犯罪手段的选择。目的相同,选择的手段不同,构成的犯罪就会不同;手段一样,目的不一样,构成的犯罪也不一样。就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也是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后在此目的支配下选择合同这一形式来达到诈骗目的。如果先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又生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行为人已失去了选择犯罪手段的可能。
第二,混淆了所有权与债权两种不同的事物。所有权是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之一,而债权则不是。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任何欺诈行为,则合同是有效的。此时,一方当事人依有效合同取得相对人的财物,是合法占有,并未侵犯所有权。相对人依合同交付财物后,其所有权即移转,而只享有对行为人的债权。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行为,只是债务不履行的民事纠纷,行为人对此只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对于非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如借用合同等,行为人合法占有财物后,主观心理转变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只可能构成侵占罪,而决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在行为人既无诈骗故意,又未采取欺骗手段而签订了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即合法、有效地成立,行为人有从合同相对人处取得合同项下的财物的权利,其取得财物为合法占有,不可能再生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我们既不可能通过肉眼直接看到,也不可能用仪器测量到,而只能通过行为人一定的外在表现来认定。关于认定的依据,学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来判断。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实际履行能力作为基本出发点,再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处理情况等因素进行分析。当然,也有无履行能力却不构成犯罪的例外,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三个方面来判断。
我们认为,仅以履行能力作为判断依据是不妥当的。在合同签订之时,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可有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行能力和无履行能力三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履行能力,他可能是想通过合同来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也可能以此为诱饵,诱骗相对人签订合同。而他自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一俟对方交付财物后,就逃匿或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行为人具有部分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他或者夸大履行能力诱骗对方签订合同,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或者是想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实现小本经营,获取较大利润。在行为人不具有履行能力时,也具有骗取他人财物和实行无本经营、获取合法利润两种可能。所以,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二者不是同一的。
我们主张,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两个阶段着手。在合同签订阶段,看是否有欺诈行为。具体来说,就是看是否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来欺骗对方,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交出财物。签订合同要用当事人真实的身份,以保证发生合同纠纷时便于双方及时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有意隐瞒、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一般可证明其有非法意图。担保是为保证债权人在债权得不到实现时而获得补偿的方法。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必须是真实的,如果提供虚假的担保,随后又不积极履行义务,则可认定其有诈骗故意。第二阶段要考察合同生效后,行为人的履行态度、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以及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如果行为人不想诈骗对方财物,合同生效后,都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最终未获履行也只是由于意外、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原因。倘若合同生效后,行为人对履行合同不作任何努力,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从而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认定为有诈骗故意。此外,行为人积极履行合同与搪塞、应付是有区别的。后者是行为人有履行能力、有履行的现实可能性,而采取部分履行、拖延等手段,来达到诈骗的目的。
当然,从外在表现来判断主观心理,严格说来只是一种推定。因此,除上述认定方法外,还应考虑采纳行为人的反证。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仅为直接故意,还是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理论上对此是有分歧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间接故意存在于这样一种情形中,“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尚无把握,而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在将来的时运上。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的定金、预付货款据为己有,然而对履行合同抱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如果实际上最后没有履行合同,而是把已得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属间接故意。”
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可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从犯罪故意的基本原理来看,间接故意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场合:一是行为人为追求某种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在实现某一犯罪意图时放任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就被放任的危害结果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想要实现的目的,客观上也无积极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该目的支配下积极选择合同这一手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并交出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这一目的。行为人犯罪的全过程均是围绕非法占有这一目的而展开的,它表现为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地积极选择的过程,对于诈骗的结果不可能是放任的态度。
就上述观点提出的间接故意存在的情形而言,我们认为有两个不当之处。其一,它忽略了合同诈骗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及其产生的时间是确定合同具有诈骗性还是合法的标准。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占有对方财物即为合法,不可能存在合同诈骗的目的,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只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其二,误将合同不履行的心理状态当作合同诈骗罪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将定金、预付货款据为己有,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签约、要求对方履约、接受履行等一系列积极追求行为才发生的结果。从行为人的主观上看,他只可能是希望占有他人财物,不可能是放任,因而已具备了合同诈骗直接故意的一个因素。如果能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的直接故意。行为人已经占有定金、预付货款之后,其放任态度针对的不可能再是占有财物,只可能是合同履行与否。这种合同不履行的心理状态既不是犯罪故意,更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故意。
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如何确定
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数额较大,如何认定数额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合同诈骗罪涉及的数额有五种:合同标的额,包括主合同的标的额与从合同(如担保合同)的标的额;被骗方交出数额;犯罪造成的被骗方损失额,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犯罪分子个人所得额和犯罪骗人数额。在单个人犯罪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个人所得额与犯罪骗人额是相同的,在共同犯罪中,犯罪骗入额是共同犯罪总的骗人数额,犯罪分子个人所得额是指实际分得的数额。必须指出,我们在这里只讨论使合同诈骗罪成立的数额的认定,而不是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确定问题。因此,这里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得数额与犯罪骗人数额合称为犯罪所得数额。另外,犯罪造成的被骗方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被骗方交出的数额属于直接损失。所以,实际上只有三种数额:合同标的额,犯罪造成的损失额与犯罪所得额。那么该以哪一种数额为认定依据呢?
我们认为,认定合同诈骗罪成立的数额,必须依据一定的原则,即要体现出非法占有性、社会危害性和有责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要能准确地反映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的大小、是否可将这一危害归责于行为人三个方面。据此,我们认为可分以下两种情况来确定合同诈骗罪的数额:
第一,在合同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中,犯罪数额应依合同标的额来确定。在合同诈骗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中,被害人受损和犯罪人实际所得是不存在的,而只存在合同标的额。合同标的额最能反映犯罪分子主观上希望占有的数额,以此为依据来认定最科学。
第二,在合同诈骗罪的完成形态中,应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这是因为:首先,如果以合同标的额为犯罪数额,虽能较好体现非法占有性,但不能准确反映社会危害的大小。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合同标的额并未全部损失掉,被害人因受骗只损失了部分财物,若使犯罪分子对全部合同标的额承担责任,则会造成轻罪重罚的后果,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次,若以犯罪所得为认定依据,又可能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因为在某些情形下,受骗人实际交出财物后,在犯罪分子实际骗到手之前,财物会因被害人以外的原因而减少。这样,实骗数额往往小于犯罪造成的受骗方的实际损失,在损失不可归责于受骗方的情况下,以犯罪所得额来认定犯罪数额,无疑会放纵犯罪,也不能准确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后,笼统地以受骗方的损失额为犯罪数额或以受骗方交付的数额为依据,会造成客观归罪的后果。因为,受骗方的间接损失只是在正常情形下其可能会获得的利益,并不必然获得,在刑法上不可归责于犯罪分子。另外,间接损失不能体现非法占有性。
我们认为应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来确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额,在受骗方交付时,均是犯罪人所想获取的,体现了非法占有性;在交付过程中,由于受骗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均是犯罪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可归责于犯罪人;以直接损失为确定依据,也准确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额为确定犯罪数额的依据是妥当的,在实践中也易操作。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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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略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作者:梁华仁 张先中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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