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是平等主体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及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问题也十分突出,成为我国诈骗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困扰理论界和司法部门的难题。据公安部抽样调查,近年来诈骗犯罪手段多样,危害严重。其中假借购销合同诈骗钱财的占25%——35%,冒充各种身份诈骗的占10%一20%,伪造证件、印章、信件、票据诈骗的占10%-16%,假借单位或他人名义诈骗的占15%,这四种主要手段约占全部诈骗手段的75%左右。值得注意的是,在重特大诈骗案件中,假借购销关系虚假签约,伪造印章、信件进行诈骗的约占60%以上。由此可见,合同诈骗作为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因其具有多发性、复杂性、欺骗性而严重危害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金融诈骗犯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又有诸多不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新刑法根据客观形势发展情况及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在第224条中增设了合同诈骗罪这一新罪名,是经济领域客观要求在法律上的必然反映,它将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维护合同法制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有力遏制合同诈骗行为的蔓延。打合同诈骗犯罪是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因该罪发生于经济领域中,故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是依法正确处理合同诈骗案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容易混淆,必须严格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及他人的财产权利,该罪侵犯了市场经济活动赖以生存、运行的物质基础,危害了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及财产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l)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即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单位或擅自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为骗取财物欲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提供担保,行为人无力或不愿提供,便将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产权证明提供对方作虚假担保骗取信任,继而达到通过签约骗取钱财的目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履行合同。这种方法最具欺骗性,行为人本身无实际履行能力,却装出一付积极履行合同的样子,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作诱饵骗取对方信任,诱使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履行合同,以便进行更大的诈骗。(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即卷款逃跑。这种行为本身足以表明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却有着强烈的利用合同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如签订假合同时骗取他人的中介费,“好处费”、“活动费”等,大肆挥霍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财产不能返还的。此外,在处理合同诈骗案件时,诈骗数额是影响本罪成立的一个要素,行为人必须是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时才构成犯罪。关于数额标准,刑法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参照1996年12月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个人诈骗2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起点,3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起点,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诈骗5-1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20-3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确定合同诈骗金额应以实际骗得的财物数额认定,合同标的可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在认定合同诈骗犯罪时,必须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犯罪的故意,即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别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主要界限,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虽未完全履行合同,但本人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未逃避的,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不能按犯罪处理。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是自然人亦可是单位,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单位犯罪也逐渐增多,司法机关在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他行为人则判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在适用主刑的同时注重从经济上打击犯罪,限制和剥夺他们再行犯罪的物质条件。
合同诈骗案发生后,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必须严格把握该罪的构成要件,重点查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故意、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及资金流向。认真研究合同及履行情况,全面开展对涉案人员的调查,控制被骗资金的流向和被骗货物的去向,果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场所,有效地发现和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踪迹。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办案人员应严格区分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的界限,根据1985年7月两高院联发的《关于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合同法》、《刑法》的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应着重考察行为人是否有履约的诚意及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明查以下方面:
(l)查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即从主体资格的可靠程度去鉴别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的主观动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必须合法,如无权利能力的所谓“公司”、“中心”所签的合同就无履行的合法性及可靠性。
(2)查明行为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能力和担保。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对于认定合同诈骗的成立有重要意义。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没有担保,也不去积极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大多是合同诈骗。
(3)查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的履约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个依据。一般说来,凡有履约诚意的,在签约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诈骗的人,签约后根本不履行或是象征性地履行,财物一旦到手便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或挪为他用,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形,无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以合同诈骗罪论。
(4)查明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如果违约后行为人明确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设法补偿对方损失,则应仔细考察其他情节。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根本无履约诚意和能力,被指控违约后又采取潜逃、抵赖方法的,则可以考虑为诈骗。
(5)对部分履约后再诈骗大宗货物或款项的案件,要注意查明最初履行小额合同时的资金来源或货物来源,以确定其是否一开始就有犯罪故意。对于要货方被指控诈骗的,要查清其到手货物的流向和出货的价格与进货时价格的差价;对于出货方被指控诈骗的,要查清其到手资金的流向以及是否用于与履行合同无关的项目开支。
(6)查清会同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担保方是否真实担保,行为人签约履约过程中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
(7)查明行为人进行合同诈骗实际骗取的财物金额。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是当前国内最严重的经济犯罪之一,发案多、手段高明、情况复杂、危害较大。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当前这类犯罪出现以下新特点:
(1)签约手续表面上较为齐备。合同诈骗案,往往与伪造、盗窃证件、印章、招摇撞骗、贪污行贿、买空卖空等违法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犯罪分子表面上手续齐全,具有很大的蒙蔽欺骗性、容易掩盖其诈骗目的,易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
(2)诈骗金额较大。行为人虚假签订合同一般标的较大,金额多达十几万、几十万、甚至成百上千万元,合同当事人一旦受骗,将导致巨大经济损失、造成家破人亡、企业破产、倒闭的情况发生。
(3)诈骗主体多是以单位名义出现的各种“公司”、“中心”、“集团”或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大多是社会闲散人员或辞退职人员,其中不少人有违法犯罪的劣迹或前科,有的是在逃犯。
(4)犯罪手段多样、由单纯欺骗型转向智能欺骗型。高科技在进入经济领域的同时,也被犯罪分子用作进行诈骗的重要手段,利用计算机及现代通讯技术作案日益增多。在沿海及边境地区,境外骗术传入境内危害较广,甚至某些境外不法商贩与境内人员勾结合伙作案,诈骗得逞后携款外逃。
(5)诈骗行为投机性强、欺骗性大。犯罪分子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时,往往以购销紧俏和积压商品为名、趁人之危投其所好,且交款、提货时间往往不一致,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之目的。
(6)团伙作案越来越突出。在目前发生的合同诈骗案中、团伙或集团性的共同犯罪日益增多。有的诈骗团伙分工明确,骗签合同、运赃、销赃等环节有专人负责,形成骗、运、销一条龙。
针对合同诈骗犯罪目前出现的新特点、新情况、研究相应的惩治防范方案、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合同诈骗犯罪将呈现长期性,其表现之一就是发案率居高不下。美国犯罪学家艾菲思和蒂默针对诈骗案件的高发案率曾讲过:“如果所有欺诈案能被记录下来,欺诈就在次数上接近于醉酒和妨害治安行为”。治理合同诈骗犯罪是成功治理经济犯罪的重大环节,当前,必须加强对合同诈骗犯罪的综合治理,采取行之有效的防范对策,具体可以考虑以下几项措施:
1.加强国家对合同的监督管理
合同的监督管理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进行监督、检查、审批、调处合同纠纷及查处合同违法行为,以及银行对合同的监督管理、公证机关对合同的公证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加强对合同监督管理,可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保证合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防止因合同欺骗带来的经济损失,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有些合同监督管理机关在工作中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造成对合同的监督管理流于形式的情况发生,影响了国家职能的实现及合同法制的威严。加强国家对合同的监督管理,对于避免和减少合同诈骗案的发生有重要作用。合同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部门对合同进行审查、鉴证及查处违法合同应严把事实关和法律关,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银行在信贷及结算业务管理中应加强对合同的审查,监督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公证机关对合同进行公证时,应依法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减少合同诈骗发生的隐患。
2.加大司法机关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工作,提高合同诈骗案的破案率是公安机关面临的一项严峻任务。合同诈骗发生后,一方面往往没有现场可查,另一方面有的受害人因为罪与非罪界限把握不准而没有报案,有的担心诉诸刑事法律程序会使财产损失无法挽回而不去报案,有的怕牵连到自己未去报案,有时案发后被害人尚未觉察、犯罪分子已携款逃跑,因此,“等案上门”的传统侦查方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公安机关应注意侦查工作的主动性,广开情报来源,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多渠道调查取证。侦查重点应紧紧围绕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及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及行动,同时要认真查明资金及财物去向。合同诈骗案中所获资金一般都经银行流转,公安机关应在银行配合下及时对赃款“围追堵截”。
加大司法机关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就是要对合同诈骗案件从严惩处,反对以罚代刑,坚持刑罚并用,努力改变以罚款、没收、销毁处理等经济或行政手段代替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应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共同作战、充分发挥综合治理,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这种功能的发挥,与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司法效率、队伍素质和应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紧密相关、加强这些方面的建设、可有效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从而真正发挥司法工作规范、教育、保护、威慑的作用。当前,针对涉外合同诈骗案日益突出,司法机关应注重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使犯罪分子无立身之地。
3.加强当事人自身的防范能力
为防范合同诈骗犯罪,应对全社会加强《合同法》、《担保法》、《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全体公民学法、知法、用法,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认真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合同内容、合同条款及保证人资格,调查工作可通过工商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银行、律师、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涉外贸易可通过中方驻外机构及其他有贸易关系的第三方调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要加强履约监督和管理,严格审查有关票据单证,依法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如合同变更、中止、解除等问题。经营业务较多的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产、供、销及财务、监督部门的配合,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增强集体责任感,遇有诈骗案件发生及时报案、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查处。
4.加强社会控制
合同诈骗犯罪是一种社会腐败现象、控制这种犯罪必须立足于社会。(1)强化控制合同诈骗罪的意识。包括强化人民群众和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防范意识,强化案件易发部门、单位及其领导的意识,调动同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和积极性。(2)组织体系上建立上下贯通、条块结合的全面服务网络,发挥社会各系统、各部门对经济诈骗罪诱发因素的控制和预防作用。(3)注意总结与交流反合同诈骗犯罪的经验,加强打击犯罪的宣传、教育广大群众同合同诈骗犯罪作斗争。
当前处理合同诈骗案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监督不力,尚未形成包括部门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在内的一整套相互协调的法律监督机制。加强社会监督,是创造防范合同诈骗良好社会环境的有力保证,从而可大大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合同诈骗罪成因是复杂的,控制犯罪也应该是综合的。实践证明,要确实控制合同诈骗犯罪的发生及危害蔓延,需社会各界长期通力协作,建立起一套法律的、社会的严密防范机制,运用行政、经济、刑事多种法律手段齐抓共管,使合同诈骗活动无实施的机会和条件。
【作者介绍】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讲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陈正云主编:《合同欺诈及其防治》,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对本罪犯罪客体有多种表述,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85页。
参见严军兴主编:《新刑法通释》,光明日报出版社1997年版,第855页。
参见朱克雄主编:《经济诈骗犯罪侦查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参见朱克雄主编:《经济诈骗犯罪侦查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
原标题:合同诈骗罪的延治与防范
作者:王萍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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