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设定的罪名,在1979年的刑法中,对于合同诈骗行为是以诈骗罪论处的。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是比较难以把握的,犯罪分子也会想方设法地把自己的合同诈骗行为狡辩为经济合同纠纷,以逃脱法律的追究。因此,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特别是准确地把握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有关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2.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必须是签订或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3.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是:
(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由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具体手段多种多样,在立法中不可能—一列举,所以法条中规定了这样一个概括性条款,便于打击各种形式的经济合同诈骗犯罪,其具体范围由司法机关具体掌握。
“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也是划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诈骗行为界限的标准之一。在合同诈骗中,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就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掌握:个人利用合同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利用合同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利用合同诈骗2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单位利用合同诈骗公私财物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利用合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尽管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典中新设立的一个罪名,但这种犯罪却并非刚刚产生。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对这类犯罪是以诈骗罪加以处理的。改革开放以后,由于这种犯罪大量的出现,严重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在新刑法中对其另立罪名予以特别规定。然而,尽管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有着方法和手段上的差异,但其本质还是诈骗。而诈骗的本质就在于其欺骗性、无偿性、自愿性和财产性的结合。欺骗性是指这种犯罪无不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无偿性是指在骗局掩盖下无偿攫取他人财物;自愿性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上当“自愿”将自己的财物交给犯罪分子;财产性是指犯罪对象针对的是公私财物。合同诈骗不过是手段相对特定的诈骗而已,它明显地具有诈骗罪的共性特征,即采取欺诈的手段,达到把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骗也是诈骗手段中的一种,它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所以,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是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这一本质特征的主客观两个方面是相互统一的。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支配行为人去利用合同进行欺骗,而行为人客观上利用合同进行欺骗反映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由于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这使它与经济活动中的合同纠纷极难分辨,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因此,我们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划清二者的界限。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的情况下,通过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合同纠纷则是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适当履行,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一方是否有意违约使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有无通过欺骗方法签订经济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极为相近,例如,同样是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且事后也无履行能力,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这就需要根本实际情况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根据未打算履行合同,而是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则应属合同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无履行能力、但其认为在履行前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取得履行能力,也确实进行了努力,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取得履行能力,无法实际履行的.则是合同纠纷。由此可见,判定某一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不仅在客观方面要具有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在主观方面行为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行为的各个环节都可以得到体现,也就是说,既可以通过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欺骗事实得到体现,也可以在签订合同无欺诈情况下,通过履行过程中的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加以体现。那么,用哪些标准来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1.合同主体身份虚假,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是;行为人编造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称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使用已经撤销的单位的名称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冒用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在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曾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被单位解骋以及被解除委托的人利用自己擅自保留的原单位的公章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的等等。例如,被告人王某系某钢厂工人,为了骗取钱财,盗窃了本单位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钢厂的名义与一机床厂签订了标的总额为300万元的钢材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购货方先付30万元定金。定金到手后,被王某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王某的行为是典型的主体身份虚假的合同诈骗罪。
2.合同担保虚假,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从而得以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
“担保”,是指合同的双方为了减少合同风险,保证合同的履行,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而设定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借助这种权利义务的约束,可以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如果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权利人则可以请求对方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担保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具体又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照票面所载明的内容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它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
“产权证明”,是指各种能够证明行为人对财产拥有产权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明、银行存单、提货单、债券、股权证书等各种能够证明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在实践中,经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了防止上当受骗,往往要求行为人提供担保,而行为人为了诱骗对方当事人与自己签订经济合同,进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会将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交给对方作为担保。但这种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经济合同担保的行为,将会使担保的内容根本无法实现,而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却有可能实现。
3.合同履行虚假,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同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原本既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又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为了迷惑对方当事人,往往摆出一副积极履行合同的假象,以先主动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作为诱饵,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以便进行更大的欺骗。这种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进行合同诈骗的方法,具有很大的诱惑力和欺骗性,因而在实践中屡屡得手。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骗款潜逃,即行为人在依照合同约定收取对方给付的财物后,不履行合同或者只履行合同的小部分,携带骗取的财物逃跑或者隐匿起来,致使对方无法追回被骗财物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是否以合法途径签订经济合同,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潜逃行为,就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指出的是构成该行为必须要具备3个要件:
(1)行为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随行其合同义务。如果行为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其他原因而逃匿的,则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必须是携带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如果行为人逃匿时没有带走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则不构成本罪,可按民法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违法责任。
(3)对于行为人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如果其已履行部分的合同义务的价值除去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价值后仍大于或等于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对行为人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其本人实际上并没有占有他人的财物,没有取得任何经济利益。
上述4种行为加之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本身一般可以证明行为人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且不可把这种关系绝对化,简单、机械地生搬硬套。而是要进行全面、辩证、客观地分析判断客观表现与主观目的的相互关系。这里有两种情况应引起我们的注意;第一,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欺诈(包括主体身份虚假和担保虚假)并不必然表明行为人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时某些人受经济利益驱动为了获得一定的商业利润在暂时无履行能力或无担保情况下,以欺诈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了经济合同,但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创造条件履行了合同,对此就不能定为合同诈骗罪6相反,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欺诈行为,也并不一定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对此,也应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二,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非法占有目的一种表现,但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必然地表明当事人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事人可能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其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无法履行合同;也可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由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或者其他方面存在分歧,不愿意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履行合同。对此,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相反,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并一定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刑法第224条第3项规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应定为合同诈骗罪。
原标题: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及其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作者:刘良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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