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正确认定本罪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作为目的型犯罪,探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成为定罪的前提:作为经济犯罪,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正确把握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同时,由于本罪与签定、履行合同这一民事行为紧密结合,是在正常的民事活动掩盖下实施的犯罪,实践中必须注意把合同纠纷特别是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相区别。本文拟从上述几个方面对合同诈骗罪作一简要分析。
一、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也是本罪与合同纠纷,特别是民事诈骗行为的主要区别。正是由于当事人在主观心态上首先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才导致了其手段的违法性(以合法形式为非法目的)和社会危害性。从具体内涵上看,它首先含括了诈骗罪的故意的内容,同时,又具有其特定的含义:签定合同的起初意图不在对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的木合法占有。因此,认定合同诈骗罪首先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必须要从行为人的客观条件、外部行为中寻找。作者认为,应当综合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全面加以分析:
(一)当事人的资信状况。主要包括;l、履约能力。概括来说,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不外乎3种情形:完全的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完全无履约能力。尽管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没有必然联系,但一般情况下,履约能力越强,其全面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越大,反之,行为人履约能力越差或者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则其利用合同骗取合同标的可能性越大;2、业务活动。如当事人的日常业务是否正常开展,是否有重大债务或经营亏损等。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日常经营活动的重大困难,成为其产生合同诈骗动机的客观起因。3、当事人的商业信用状况。如过去是否有过合同诈骗行为、目前与其有关的合同的履行情况等。
(二)当事人的外部活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也必须认真考察其外部行为。l、合同订立中是否有诈骗行为。主要是指是否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定合同。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一方面使对方能够据此判断合同的可信度,从而基于信任而自动交出财物,另一方面可以在合同履行不能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可以说是订立合同的基础,虚构或隐瞒身份足以证明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具有非法企图。2、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诈骗行为。如以伪造、编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继续签定或履行合同等。3、当事人对取得的财物的处置。如果当事人取得的财物是用于履行合同有关的活动,则说明主观上具有履约的诚意,客观上实施了履约行为,不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将所得财物用于挥霍、抵债、或从事不法活动,则说明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不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
(三)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有些是当事人本人以外的原因。一般来说,几种情形下可以考虑是民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合同本身的缺陷。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明确,而使得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各执己见;
2.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
3.不可抗力或其它当事人不能控制的原因;
4.当事人经营状况恶化导致其履行能力变小或丧失。
二、对犯罪对象——财物的理解
根据本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求,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因此,从犯罪对象的角度来说,以下两个方面对本罪的犯罪构成有着直接影响。
(一)“财物”的内涵。财物一词包含了丰富的含义,不同的犯罪构成有时对不同类型的财物有其特殊的要求。具体到本罪而言,动产或不动产、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合法财产、非违禁品等均可成为合同诈骗的犯罪对象,限制(禁止)流通物、违禁品、非法财产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呢?我们认为,凡是法律允许在市场上流通的财物,都是本罪所指的犯罪对象。反之,如果合同的标的物是限制(禁止)流通物、违禁物品、非法财产,即使行为人是通过合同方式骗取对方财物,亦不构成本罪。因为从本罪的犯罪构成看,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也是本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载体,它必须能够体现犯罪客体的内涵和特点。限制流通(禁止)物、违禁物品、非法财产由于本身法律属性上的缺陷,不能进入正常的市场流通领域,因而,骗取此类财物,仅仅是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并不直接构成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不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犯罪数额的确定。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之一,必须是“数额较大”,因而确定犯罪数额对本罪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一般来说,犯罪数额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合同标的、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笔者认为,以上几个方面对犯罪数额的认定都有意义,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l、合同标的。在犯罪未遂状态下,合同标的直接体现了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希望值,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量化,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的主要依据。2、实际骗取的财物的数额。在犯罪既遂状态下,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的数额作为认定依据,因为它直接体现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3、受害人的损失。受害的人损失大致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由于犯罪行为而直接导致的损失,通常情况下就是犯罪行为人骗取的财物的数额,是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体现,对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间接损失是指由于合同不能履行而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如受害人为履行合同而付出的财物,合同的预期利益等。一般情况下间接损失虽然也是由于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但它并非为犯罪行为人所实际取得,不属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定罪量刑没有法定的、直接的意义,只是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外部表现形态上有许多共同点,实践中合同诈骗行为往往容易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行为相混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有两个特点:一是直接故意。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上也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无骗取财物的故意,但随着行为人主观方面发生的变化,在合同的履行上采取消极的不作为,对其可能给对方带来的不当利益采取放任自流、听之任之的态度,而且事实上合同没有履行而非法占有了相对人的财物。笔者认为本罪作为目的型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的所有犯罪活动都是在此目的的指引下实施的,行为人在此过程中必然是积极地追求这一目的,而不可能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而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目的的存在,既可以是在签定合同阶段,即行为人签定合同的目的就是意图骗取财物,也可以是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即行为人签定合同之初并无此犯罪故意,但在履行合同时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进而采取诈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民事欺诈行为的主观心态虽然也是故意,但在具体内容上,对行为后果的态度,既可能是直接追求,也可能是一种放任态度,这与合同诈骗罪必然直接追求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心态有一定区别。在行为的目的上,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截然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希望通过欺诈行为完成某种交易行为或经营活动,这也是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
(二)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是在没有履约的诚意的情况下,虚构并不存在的假象诱使对方与之订立合同,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表现为:l、虚构并不存在的主体,2、虚构合同赖以存在、履行的行为或事件,如产权证明、担保证明、履约能力等,3、获得对方财物后携带财物逃跑、隐匿的,等等。而民事欺诈行为则是基于真实存在的交易目的而实施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尽管行为人也实施了虚构或隐瞒事实的行为,但合同赖以存在的基本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具有或部分具有履约能力。此外,从行为的方式上看,合同诈骗罪往往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而民事欺诈行为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而民事欺诈行为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
(三)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和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的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债权。在法律后果方面,合同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在刑事、民事的双重责任,合同当然无效。而民事欺诈行为仅仅引起民事责任,同时,并不当然排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有效。
原标题: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简析
作者:王海晨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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