际唐刑事辩护律师网
合作加盟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地图 | 下载APP
合同诈骗罪刑辩百科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为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等刑事案件提供有效辩护。由于合同诈骗罪辩护关键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围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逐步辩护“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并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财物数额”主动权,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当前位置:首页刑辩百科合同诈骗罪 → 合法维权的同时要防范敲诈勒索
合法维权的同时要防范敲诈勒索
2015/6/18 11:07:27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696次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  农民权利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吉林市接二连三的出现因为上访被以敲诈勒索罪判刑的案例,甚至一个叫景春的农民因为自己被错判坐牢而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吉林市法院竟认定这种要求本身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了解这些案例发现,类似的案例为什么几乎都出现在吉林市管辖范围,吉林市5个部门共同发布的一份叫《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的文件(见附件)是 罪魁祸首。文件认定了一些情况属于非正常上访,称只要非正常上访提出财产要求的就属于敲诈勒索。那么,吉林市政法部门联合下发的这份文件是否有效?以此为 依据的判决又是否正确呢?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焕申多年来对农民因维权被以敲诈勒索等罪判刑的案件一直在关注研究,他本人也代理了不少这样的案 例。以下是农民权利网与王焕申律师的对话。

农民权利网:首先你能否谈谈吉林市5部门的《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是否有效?


王焕申:这个文件的内容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的明确规定,自然是无效的。其错误最主要体现在这个文件规定了许多何种情况属于犯罪的内容。但根据《立法法》规定,何种情况属于犯罪是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的国家法律中规定的。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这 其实也应该算一个基本的常识性问题,普通的公民也应该知道,不可能一个县级单位都有权规定什么情况属于犯罪,那样每个地方不就成为了各自为政的独立王国? 那样势必陷入难以想象的混乱。吉林市其实已经出现了这样的局面。很多无辜的公民被治罪,其实他们本来是受害者,但在依法维权的过程中却被定罪入狱,这可不 是一般的刑事案件。


农民权利网:这个文件的哪些具体内容是你所说的违法无效条款?


王焕申:其实这个文件中对非正常上访行为的认定的几乎全部内容都属于违法无效。可以看看这个文件的主要内容:


“二、对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处理。(一)以上访为借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相要挟,向党政机关或者事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1、访求无理,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


2、信访人已获得信访救助,并且签订息访协议,本人或者其近亲以及其他人员仍然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


3、虽访求有理或者部分有理,但索要财物明显超出国家赔偿、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范围,拒不接受合法、合理解决方式,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


4、访求已经得到解决,或者信访事项已经三级终结后,仍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


5、拒绝按照法定程序或者《信访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程序解决问题,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


6、其他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非正常上访行为。


(二)不明确提出财物访求,或者不提出具体访求,肆意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三)组织、策划、串联、唆使、幕后操纵多人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处罚。”


农民权利网:我们看到了其他一些省市也有关于非正常上访的规定,你怎么看?


王 焕申:我也注意到了。但其他省市的文件一般只是界定了什么是非正常上访,有的认定了非正常上访属于违法,而没有规定属于犯罪。吉林市《关于依法处理“非正 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一条也是类似的规定:“一、非正常上访的概念和法律性质。本《意见》所称非正常上访,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是指上访人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以外的场所上访的行为。如: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驻华使领馆(驻华相关机构)、中央领导人住地、党 政机关门前、人员密集公共场所上访等。


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不论是个人访还是集体访,不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只要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均应认定为违法行为。”


上述文件内容随意认定所谓“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法”,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比如上面所引用说只要违反了《信访条例》第18条就属于违法。这又是一种曲解。《信访条例》第18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应当到指定的接待场所去提出上访要求,但仅仅因为没有到指定的场所上访是不能认定为违法的。该条款的本意是让上访者明白什么样的上访才是有效的,是能够被 接待受理的。不到指定场所的上访行为可能导致白跑一趟,比如到国土资源部上访,本来该部设了信访接待室,你却跑到另外科室。那些科室就完全可以根据《信访 条例》第18条的规定不予接待。这其实与到法院告状一样,本来应该到县初级法院去立案的案子,你却去了市中级法院甚至高级法院立案,人家肯定不受理。但不能说公民去错了地方就是违法。《信访条例》第20条的规定就说明了这一点。也有力的印证了吉林市上述规定中把去错一个地方就认定为违法是完全错误的。是对法律法规的严重曲解。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从 上述信访条例的内容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对把一种行为认定为违法是非常慎重的,更不要说犯罪了。只有实施了一种违法的行为才可能构成违法犯罪。我去到一个地 方,而这个地方又是开放的,没有人阻止的,也没有法律法规禁止,我却构成了违法。这是对法律的误读,不是理解水平的原因,就是别有用心的,目的是为了限制 公民正常的上访。其实国家层面已经对何种为犯罪何种为违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农民权利网:那么,景春要求赔偿1百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要求的数额是否过高呢?


王 焕申:当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必须是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二是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威胁、要挟等强行索要的行为。对照景春案件,景春被错判入狱的事实已经被法院认定,而且已经进行了赔偿,也对办案法官进行 了处理。但景春他认为赔偿数额太少,因此一直上访,最后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1百 万。对景春而言他认为应该得到更多的赔偿,他的目的显然正当的也是非常正常的,不是非法占有,不是索要连自己都认为不应该得到的财物。比如,一些掌握了别 人隐私的人,以此索要钱款。这种索要没有任何的法律根据,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解这一点的关键是,只要双方存在一种损害被损害的事实关系,并且索要又是有 法律依据的,那么这种索要就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们看看景春一案,景春被法院错判入狱,即与错判的法院形成了一个损害被损害的事实关系,其中景春是 受害者,法院是损害者。从而也形成了一个赔偿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景春向法院主张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客观方面,景春同样明显的没有任何的威胁、要挟等强行手段。向国家机关上访或者到法院起诉,怎么会是一种威胁、要挟,怎么属于强行呢?


其 实,用不着专业的分析,常识就够了。如果到法院起诉都可能构成犯罪,谁还敢再去法院打官司啊!至于说到数额高不高,这又是一个荒唐的问题,难道打官司之前 必须把数额搞准确,法院判多少就起诉多少?谁有这种本领?连法官都不可能具备,因为判决结果是根据非常复杂的审理决定的,而且一审判决后,还有二审,还有 再审,还有可能改判。设置二审再审程序本身就是因为不管是谁都可能存在对事实的误判对法律理解的误差,一审认定不应该赔偿,二审可能改判赔偿1亿 元。这是最正常不过的道理,怎么在吉林市就搞不懂了呢?就要求当事人必须像神仙一般算准起诉的数额。如果真有这样把起诉请求数额算的与判决完全一样的人, 那么法院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如果判决肯定会与起诉完全一样,还要审理干什么?对于这样一个常识性的问题竟需要费这么多口舌,我感到非常的可悲又荒 诞。


索 要数额多少合适?在不同的人那里会有完全不同的算法,连法院、法官都有着各种不同的认定。你认为别人的要求与你自己的看法不一样,那只是你的观点而已。法 院如果认为当事人要求高,不支持主张就是了,提出要求的当事人要承担败诉的各种后果,比如要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这就足够了。不能再给当事人扣一顶过度 维权或者违法犯罪的帽子。因为即使法院判决了也不能说明法院判决就是正确的,只是法院有判决的权力而已,我们不得不遵守。


在索要数额问题上,应该这样考虑:索要1元如果属于合法,那么索要再多也只是数量的变更,而不会发生由合法变成不合法的质变。


农民权利网:吉林市这个文件中把非正常上访视为威胁,而且向党政机关索要财物就构成敲诈勒索。你怎么看?


王焕申:文件称“以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相要挟,向党政机关或者事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无理上访就属于敲诈勒索罪。我们说这样的文件内容是违法无效的,不仅仅是因为极度的超越权限,而且从文字的构成表达来看,也是过于草率,非常不负责任的。


首 先,上访是国家法律规定赋予公民行使的一种基本权利,只要上访行为中没有出现违法的行为,就是正当的合法的,既然属于合法就不可能同时又是一种属于非法的 威胁或要挟。如果上访过程中存在违法或犯罪行为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就与在旅游过程中出现违法犯罪一样,这与是否在上访中出现的行为没有关系,不应该过度 强调上访这个起因。非正常上访的说法本身就是混乱的。


第二,党政机关不可能成为被敲诈的对象,因为党政机关不会惧怕敲诈。


第三,所谓通过到党政机关上访的手段希望党政机关施压达到敲诈党政机关的目的。这是一种完全说不通的逻辑和说法,连自洽性都没有。


农民权利网:有一种过度维权的说法,你怎么看?


王 焕申:过度维权的提法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容易引起混乱的。违法就按违法处理,已经不是维权的问题,不违法就是正当的维权,何来过度?你如果把违法的维权行 为,比如采取暴力、扰乱秩序等违法甚至犯罪手段维权,称为过度维权,一是没有必要,因为说违法或犯罪就非常清楚明白,为什么非要搞一个过度维权呢?二是会 造成混乱,模糊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违法的维权还是维权吗?这实际叫维权中存在违法,或干脆就叫违法。


某些论述把要求高数额的赔偿归到过度维权,这就更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数额要求的高低不可能导致质变,只要有合法的根据,索要再高也谈不上过度。再说,高低又是怎么界定的?谁有权认定高或低?这完全是一种糊涂的说法。著名的黄静事件,因为一台笔记本电脑出现质量问题,索要500万元赔偿,最后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认定黄静的行为是维权行为。当然,海淀区检察院又认为虽然是维权,不是敲诈勒索,但属于维权过度。所谓维权过度是怎么衡量确定的呢?又有什么根据呢?

 

附件:

中共吉林市委政法委员会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市信访局

吉林市公安局

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

 

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根据《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非正常上访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本《意见》所称非正常上访,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指上访人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以外的场所上访的行为。如: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驻华使领馆(驻华相关机构)、中央领导人住地、党政机关门前、人员密集公共场所上访等。


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不论是个人访还是集体访,不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只要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均应认定为违法行为。


二、对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处理


(一)以上访为借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相要挟,向党政机关或者事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1、访求无理,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


2、信访人已获得信访救助,并且签订息访协议,本人或者其近亲以及其他人员仍然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


3、虽访求有理或者部分有理,但索要财物明显超出国家赔偿、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范围,拒不接受合法、合理解决方式,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


4、访求已经得到解决,或者信访事项已经三级终结后,仍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


5、拒绝按照法定程序或者《信访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程序解决问题,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


6、其他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非正常上访行为。


(二)不明确提出财物访求,或者不提出具体访求,肆意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三)组织、策划、串联、唆使、幕后操纵多人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处罚。


(四)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建立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工作机制


公 安机关发现非正常上访行为后,要对非正常上访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指出其违法行为,并立即制作询问笔录,开展初步调查,非正常上访人员表示悔改,并且不再实 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不予追究刑事贵任;非正常上访人员拒绝悔改,并且继续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开展侦查,搜集相关证据。对于需要采 取拘留强制措施的,要立即呈报所属县(市)区党委政法委,由当地党委政法委组织公检法机关以及信访工作部门主管领导以及相关人员进行研究,分析研判访求内 容及非正常上访行为性质,确定侦查工作方向,提出证据目录以及规格。检察机关要指派专门人员提前介入,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开展侦査工作。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 关栘送的案件要及时批准逮捕、审査起诉,审判机关要及时审判,依法判决。


四、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中共吉林市委政法委员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吉林市信访局、吉林市公安局关于运用刑罚手段打击以犯罪方式上访行为的意见》(吉市政法发【201246号)继续有效。

2014227

原标题:是合法维权不是敲诈勒索!

作者:王焕申

来源:农权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www.lawyer123.cn,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服务。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服务热线:4006066148

合作伙伴>>
  • 牛律师网站系列
  • 法律网站
  • 其他网站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律师推荐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2007-2022 www.lawyer123.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12003532
建议使用1024*768以上的屏幕分辨率和6.0以上版本的IE来访问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