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案例:2010年6月3日,犯罪嫌疑人崔某利用和男友秦某同居的机会,获取秦某母亲的个人信息后,在秦某及其母亲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房产证,冒用秦某母亲之名,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将秦某母亲位于某市高新区107号附1号一单元10—3的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周某,并骗取其“房屋押金”和“租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后逃匿。
案例中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定性,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罪与非罪的悖论
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首先,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但因其犯罪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追诉标准的要求,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系法条竞合关系,应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该原则体现了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排斥关系。这种排斥关系不仅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在按照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都构成犯罪时应按照特别法条处理,还包括了在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特别法条所意欲规范的行为类型时,具有排斥普通法条适用的可能性。简言之,当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并存时,应当绝对排除普通法条的适用。因此,本案中崔某的合同诈骗行为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能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只能作无罪处理。
也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崔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嫌疑人崔某的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根据以下两个原则来适用法律:(1)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2)重法条优于轻法条。两个原则的关系是,一般情况适用前一个原则,后一个原则是前一个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因此,虽然嫌疑人崔某的犯罪数额未达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但已达诈骗罪的追诉标准⑴,可以根据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无论认定崔某的行为有罪或者无罪,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均存在障碍,其根源在于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授权地方制定的法规中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规定不尽合理。
二、值得商榷的数额标准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基本一致⑵,但两者的数额标准却相差甚远。以重庆市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重庆市法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渝高法发[2011]25号]等相关规定,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均为人民币50万元,但不知何故,前者关于“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却远高于后者:(1)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2)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上列数额标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导致对合同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出现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然人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如果其数额在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之间,就会产生该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和不构成犯罪两种认识分歧:
持有罪观点的人认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符合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第一,自然人实施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之间存在包含关系。其主体均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均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均要求实施了“欺骗”行为,惟客体有所不同,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多重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还包括市场经济交易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由此,虽然行为人因数额未达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因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其数额亦达到了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符合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基本原则。首先,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只有在某个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中的某一条文,符合某一个罪名的犯罪构成时,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即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正如实施合同诈骗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行为人,因合同诈骗的数额未达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行为人的行为却恰恰符合了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就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其二,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来看,行为人的合同诈骗数额没有达到追诉标准,对其当然就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从合同诈骗罪的角度看是平等地适用刑法的,但若站在诈骗罪的角度看,对那些被以诈骗罪定罪的人来说可能就是不平等的了。正如合同诈骗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行为人,如果按合同诈骗罪20000元的追诉标准,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倘若另一个行为人用一般的诈骗手段实施诈骗,则只需诈骗数额达到5000元就可以构成诈骗罪。通过这样一比较,不难看出,如果不追究合同诈骗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显然对后一行为人在适用刑法上是不平等的。同样是诈骗行为,只是手段上有利用合同和未利用合同的差别,追诉标准却截然不同。如果司法实践中也仅因合同诈骗数额未达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就同时排除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适用,那就明显违背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其三,从“罪刑相适应原则”来分析,对于通过一般手段诈骗了5000元的行为需要对其定罪,同理,对于合同诈骗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行为人也应当定罪处罚,这才符合“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的要求。第四,认定实施合同诈骗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符合“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1]。因一个合同诈骗行为必然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其当然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对于“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虽然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还有较大争议,但通说认为,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为: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依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论处,这是因为特别法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对特定犯罪给予特定处罚,或因为某种犯罪特别突出而予以特别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处罚;(2)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特别法条定罪明显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照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通常情况下,合同诈骗罪作为特别法条是优先于诈骗罪这一普通法条被适用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行为一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就一律排除诈骗罪的适用,因为,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不仅仅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还有“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也就是说,当合同诈骗数额没有达到其定罪数额时,当然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对其追诉定罪,因为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但如果此时的合同诈骗数额已经达到了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时,相对合同诈骗罪,此时的诈骗罪就是“重法”,而合同诈骗罪就是“轻法”,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原则,当然应当以诈骗罪对其追诉定罪。
持无罪观点的人认为,认定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不符合“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同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一,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需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法条竞合”一般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只有特殊情况下方才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并且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其二,同一法律的特别法条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法条规定的法定刑,并缺乏法定刑减轻的根据,而且,根据案件的情况,适用特别法条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三,刑法没有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或者说没有指明必须适用特别法条。即当刑法条文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禁止适用普通法条[1]。对于普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中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亦即说明当有特别法条规定时,刑法禁止该普通法条的适用。因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规定之间系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之间的关系,故对于实施合同诈骗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行为人,必须排除诈骗罪条款的适用,只能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条款,又因其合同诈骗数额未达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故应认定其无罪。第二,若认定合同诈骗数额为5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将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了直观地说明这一问题,我们以案例中的崔某为例。崔某的合同诈骗数额为15000元,若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则其犯罪数额已达到了诈骗罪起刑点的3倍;相反,倘若崔某的合同诈骗数额为20000元,司法实践中几乎会毫无争议地按照合同诈骗罪来处理,则其犯罪数额刚刚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因合同诈骗与诈骗罪的法定最低量刑档次基本相同,若将实施合同诈骗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行为人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则完全有可能出现对合同诈骗15000元的行为人量刑重于合同诈骗20000元的行为人的悖论,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导致对合同诈骗行为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出现分歧
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刑法规定了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重法条优于轻法条两大基本适用原则,但对两者的位阶则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自然人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如果其数额在人民币5万元至10万元之间,就会产生该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或是构成合同诈骗罪两种认识分歧。假定一个行为人的合同诈骗数额恰好是5万元,若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则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按照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则因其犯罪数额巨大,至少将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在现行的数额标准下,因对法条适用解释方法的不同,将可能导致对同一行为定性的混乱。
(三)导致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本身的逻辑混乱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高于诈骗罪数额标准的理解,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将合同诈骗罪置于分则第三章第八节,其保护的重点在于市场经济交易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所有权虽然也在其保护之列,但地位相对低于前者。而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效率是第一顺序的,同时,市场主体以“合同”方式实施的经济行为,金额一般较大,若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设置过低,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但却有可能对市场经济的效率带来不利的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本身就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在以“合同”为载体的交易中,交易双方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受骗的被害人,其本身的过失要高于普通诈骗罪的被害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要高于普通诈骗罪。以上两种解释,看似合理,实则不然。其一,严厉打击合同诈骗行为,对合同诈骗罪设置较低的数额标准,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而交易安全系数的提高,会增强市场主体的安全感,不仅不会降低市场经济的效率,反而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交易秩序。其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合同”已不仅仅限于书面的经济合同,“口头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已成通说,以“合同”方式进行的交易也并非全是大额交易,行为人以“口头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与普通诈骗罪的诈骗行为无太大区别,对合同诈骗的被害人提出更高的注意义务,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不合常理。其三,现行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本身存在严重的逻辑混乱。仍以重庆市为例,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标准均为人民币50万元,但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2万元,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5000元,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10万元,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5万元。即使认可前述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应当高于诈骗罪数额标准的两种解释,那么也应当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整体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虽然现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一致,但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却远高于一般诈骗罪的标准,无论用效率优先、被害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抑或是“合同”交易金额大等理由都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三、数额标准的重新厘定
现行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设置不当,不仅使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出现困难,而且其本身的逻辑层次也较为混乱,有必要重新进行厘定。犯罪数额标准的制定,必须考虑立法目的、量刑档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若笔者另起炉灶,闭门造车,凭主观臆断为合同诈骗罪设立一套数额标准,显然不具有可行性。但基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特殊关系,我们可以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为参照,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此法不仅简单,而且可以解决因数额标准引起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论,同时也有利于厘清数额标准本身的逻辑关系。仍以重庆市为例,既然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均以人民币50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亦可将人民币5万元作为两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将人民币5000元作为两罪“数额较大”的标准。
对于这一数额标准,应当解决三个基本问题:其一,为何以现行普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为两罪的追诉标准?其二,两罪适用同一数额标准是否会导致合同诈骗罪的单独设立失去意义?其三,设定此数额标准是否考虑了量刑档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以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为两罪的数额标准,更符合立法目的。1997年修订《刑法》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利用合同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均是以诈骗罪定罪。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尽管如此,此后的司法实践依然表明,合同诈骗犯罪活动有增无减,于是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以及修订过程中,对于利用合同诈骗的犯罪是否应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刑法学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均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不同意见。否定的观点认为,以合同进行的诈骗行为应同样按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处理,不宜另设新罪名。因为实践中诈骗犯罪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是随着各个时期政治经济形势的不同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只要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作案方式方法的不同不能影响诈骗罪的认定,也决不能根据不同时期主要作案方式方法上的不同而去设定新罪名。增设罪名必须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而不能将其当作一种权宜之计。肯定的观点认为,在我国刑法中有必要增加合同诈骗罪,其理由是:在商品经济大发展的形势下,利用签订合同诈骗财物大有愈演愈烈之势。这类诈骗案件手段复杂,不宜识别,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增设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践处理这类犯罪的客观需要。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虽然都是诈骗罪,但两者在构成特征上存在很大差别,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还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因此在关于刑法修改的讨论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把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修订后的刑法将利用合同诈骗的犯罪单立罪名,并置于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加强了对此类犯罪的刑法调控力度[2]。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单立的初衷在于严厉打击此类行为,同时,因合同诈骗罪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还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其社会危害性不可能低于普通诈骗罪,故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不应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标准。综上,以现行普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为两罪的追诉标准更为适宜。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两罪适用同一数额标准不仅会导致合同诈骗罪的单独设立失去意义,还可避免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因数额标准而引起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笔者认为,1997年《刑法》增设合同诈骗罪,以加强对合同诈骗行为的打击,其核心手段是在合同诈骗罪中规定了单位犯罪,而普通诈骗罪则不可能成立单位犯罪,因此,两罪数额标准的同一,也仅限于自然人犯罪的情形,不会影响合同诈骗罪的单独设立之意义。此外,两罪数额标准同一后,罪与非罪只有一个追诉标准,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也只需考虑行为性质,可有效避免数额标准不同而带来的执法混乱。对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法定刑量刑幅度基本一致,诈骗罪的数额标准系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授权的有权机构所制定,其制定时必然考虑了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罪名之间数额标准的平衡等因素,该标准逻辑层次清晰,且经多年司法实践检验,证明其科学合理,故可将其作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两罪共同的数额标准。
【作者介绍】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侦查三处处长,南京大学法学博士后。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重庆市法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第1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24.
[2]王玉珏,杨坚研.细说合同诈骗罪[J].上海商业,2002,(9):61.
原标题: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评析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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