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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刑辩百科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为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等刑事案件提供有效辩护。由于合同诈骗罪辩护关键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围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逐步辩护“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并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财物数额”主动权,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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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合同诈骗罪罪状与合同诈骗罪的实务问题
2015/5/5 14:30:13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628次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合同诈骗罪罪状之解析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该条中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时间条件,说明合同诈骗发生的时间要件。根据《合同法》第2章的规定,合同的签订,即合同得以成立的过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以完全实现的过程。“以虚假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指行为人自己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称,或者未经委托人许可,擅自冒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使对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而自己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合同的“担保”,是指按照合同当事人协议的规定,或者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财产性质的专门措施,其目的是使合同能够得到适当履行或者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一定的保障,以满足其请求,或者赔偿由于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在一定时间或一定地点由自己或委托他人按票面额支付一定金钱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对某项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证明、银行存单、提货单、仓单、股权证等各种能够证明动产、不动产归属的证明文件。“实际履行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据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部分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履行合同的部分内容,即指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是指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签定合同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携款潜逃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讨的行为。“预付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帮助接受预付款的一方解决资金上的困难,使合同得以适当履行,而先行给付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款项,当合同履行完毕后,预付款抵作全部贷款的一部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是一条截堵条款,借以周延其他利用合同形式诈骗的行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内涵尚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的有权解释予以确定。合同诈骗罪构成特征表现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财物,劳务或服务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违禁品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即法条中列举的五种情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必须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

 

二、合同诈骗罪的实务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可否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在现实生活中,合同诈骗罪多以作为方式实施居多,但也不能否认其也包含不作为犯的可能性。就诈骗行为而言,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主要方式。其中,隐瞒真相,是指故意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在这里,某种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过它只为诈骗行为人所知悉,因为受骗方一旦得知该事实就必定不会签订合同或交付财物。将真相隐瞒,既可以用积极作为的方式来完成,也可以用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来完成。例如,甲公司在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即已濒临破产,在合同开始履行时,甲公司被丙等多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破产还债,甲公司并未告知乙公司,当乙公司将货款汇到甲公司后,即被甲公司用于领导消费而致货款无法清偿。这种情形下,甲公司的行为即属于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合同诈骗罪。认定以不作为方式构成本罪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有作为义务,即告知合同履行不能的义务,其义务来源是根据合同法及契约或交易习惯。二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告知义务而未履行。三是行为人利用了对方的错误认识,骗取财物。

 

(二)部分履行的认定问题。行为人实施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对方的财物并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行为人为了骗取更多数额的财物,以先履行部分义务作为诱饵或代价,以便取得对方的充分信任最终骗取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2)行为人将财物骗到手后,迫于对方的追讨或为了规避法律而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以求事后为逃避责任寻找借口,同样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3)行为人的部分履行是由于事先对履行能力估计不足,或者是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诈骗故意,即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属合同诈骗行为而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但有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也包括间接故意,即认为: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对履行能力尚无把握,寄希望于将来的时运;合同签订后,先行占有对方定金或预付款后,而后对履行听之任之,此种情形也可构成本罪。诈骗犯罪故意仅仅是诈骗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存在放任情况。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认为存在间接故意的观点是将支配不履行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混同于本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因漠不关心导致最终未能履行合同,可以认为是不履行合同的间接故意,但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有当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时,才可能构成犯罪,而拒不返还的心理态度只能是直接故意。

 

(四)合同诈骗罪直接故意产生的时间如何判断。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时就已形成合同诈骗的故意,而后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实施行为前,因而属于事前故意,受其支配的合同诈骗行为往往是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着。在某些具体情形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甚至签订合同过程中都未产生诈骗犯罪故意,但在合同履行中,为避免损失或者觉得有机可乘,产生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的意图而不履行或不继续履行合同。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实施行为中,因而属于事中故意。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宗大额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一年内分三批履行合同,当第一次履行合同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管理混乱且处于与他公司合并的紧要关头,遂伪造假提单交付乙公司,乙公司遂将货款交付甲公司,后乙公司多次催讨货物或该款项,甲公司均以已履行合同为由拒不给付。在此例中,甲公司产生故意即是在合同履行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发生变化,实现了从无罪过到有罪过的转变,因此属于事中故意。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包括上述所涉及的事前故意和事中故意,而不包括有些论者所主张的事后故意。

 

(五)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均与合同的签订、履行相伴生,但二者有本质的不同。合同纠纷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中因实现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其解决机制适用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罪是没有履行能力的。

 

2)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欺骗行为,即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即是法条所列举的五种法定情形。

 

3)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是否实际上履行合同。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取得对方的货物或贷款后,根本不履行合同,即可以大致判定其行为性质是合同诈骗行为。

 

4)合同标的物或者货款的去向。如果行为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货款骗到手后即行挥霍或转移潜逃,即可以初步认定其行为是合同诈骗行为。

 

5)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违约且不可能履行合同时,采取逃避或者拒不返还来对抗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的,则可以初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未履行合同原因。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即确定行为人未履行合同是客观限制还是主观不欲。如果行为人一方享受了权利但不履行义务是基于自觉地不愿意,则可以大致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中,对上述因素应当综合运用借以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不能随意偏废。

 

(六)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广义的民事欺诈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和侵权法上的欺诈。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此种欺诈即狭义的民事欺诈,主要涉及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后者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或者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其主要涉及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故意形态与故意内容上的差异。民事欺诈行为之故意既包括直接又包括间接故意;其成立不要求欺诈人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因欺诈行为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失的故意内容;本罪之故意仅限于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二是欺骗内容上的不同。本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内容即法条表述中具体情形所涵盖的内容;民事欺诈行为之“虚构事实”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夸大合同的数量、质量等;“隐瞒真相”多表现为不告知合同标的物之内在瑕疵,不声明自己履行合同能力之缺陷等。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事后的态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从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构成特征来看,构成本罪的必然是民事欺诈行为,反之则不一定。因而对具体案件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具有这一目的才可能构成本罪,对于虽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骗取财物的数额尚不足构成本罪所要求的“较大”程度的,也只能视为民事欺诈,并适用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探讨

作者:高喜文 刘伟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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