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原告:某银行
被告:A公司
2000年,A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短缺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以开发中的房地产项目作为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2003年,A公司就上述贷款在该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之后贷款到期,A公司逾期未还,该银行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并就A公司的贷款抵押物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2000年向该银行贷款的行为,已被其他法院判决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建工程重复抵押恶意骗取银行贷款,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判决该合同无效。法院在向该银行释明要求更改诉讼请求未果后,判决驳回该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该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银行在两次贷款发放过程中并未参与A公司的不法诈骗行为,从双方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重复抵押也非相关法律禁止的行为。A公司因合同诈骗罪依法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从而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令A公司在偿还追赃后余欠该银行相关的贷款本息,该银行就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银行并无相关人员涉案。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刑交叉案,其争议焦点在于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民刑法律间衔接不紧密,法律条文的适用理解不一,学界对该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合同诈骗罪中民事合同自始无效的审判思路,是处理类似案件较普遍的方式。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要确认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效力,应从以下三方面考虑:
首先,从立法本义上看,刑、民两法的体系、制度功能迥异,刑罚仅是刑法的一种手段,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而广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功能是调整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即民刑两法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应互为补充,A公司承担的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未尽的民事合同责任。若简单认定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无效,以刑事处罚来代替民法调剂手段,就导致合同当事人基于民法成立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明显违背了我国的立法本义。
其次,在法律适用上,《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是指合同目的违法,即双方以订立合法合同的形式,从事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案中,银行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获得的合同利益为银行正常经营的贷款收益,就不属于“非法目的”范畴。
同时刑法上合同诈骗罪的动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这往往是单方面行为,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立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合意或共谋,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一方故意,另一方因受欺骗、蒙蔽所进行的民事行为,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的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某银行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并不知晓A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意也就无法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动机。
《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无效。此处的国家利益,并不是包括统治秩序在内的国家整体利益,而是特指国家所明确保护的公共利益,如税收、文物保护等。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如果受害人没有依据相关规定行使变更、撤销权,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
最后,从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救济上,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刑案被害人只能要求法院确认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据此要求借款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者依据刑事裁判文书,请求法院以追缴的赃款赃物清偿债权。但上述途径的根本缺陷在于始终无法确认原合同效力,这将直接导致合同当事人丧失债权的有效担保,特别是对清偿能力较强的物的担保。在刑事追赃效率不高、保全程度低,难以全面涵盖银行权益的情况下,对保护相对人合法债权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在不能推定当事人合意或共谋的情况下,将合同效力定性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较为恰当。
在本案中,最高院首次以判例形式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并非无效”的观点予以了印证,标志着法院在确认合同效力上审判思路的转变,由此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取得重大突破,对同类案件中当事人的债权保护具有深远意义。
案件启示
随着金融犯罪的不断增多,促使我们必须进一步提高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从源头上杜绝法律风险。在业务处理上,银行要以制度控风险,坚持依法合规办理业务,同时加强对业务办理人员的品德和合规意识的教育。以本案为例,银行胜诉的基础是其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并且无工作人员涉案,否则合同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能性就极大,这将导致合同利益和担保权益都难以保障。
此外,银行在尊重法院判决权威的同时还要从自身加强对疑难法律适用问题的论证分析,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正如本案那样,银行在一审中坚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未按照一审法院的释明进行改变,从而保持了上诉的主动地位,并在上诉中提出“合同诈骗罪并不导致所涉合同无效”的意见,最终得到了最高法院的判决采纳,从而有效维护了自身的权益。
原标题: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应如何确定?
作者:夏春林陈继根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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