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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刑辩百科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目前办理最多的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案件,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尚未办理。根据最新刑法的修改,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因此牛律师刑辩团队在为危险驾驶罪辩护时严格审查血样提取证据,要求交通民警提供在发现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当时,是否有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证据;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等辩护意见。均取得了比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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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西方先进的立法实践对危险驾驶罪予以完善
2015/5/6 10:06:08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824次   
关键词:风险社会  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  法治意识转型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201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对此条确定的罪名是“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不仅是我国刑法的一个新罪名,而且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进步的重要表征,具有多方面、多层次的重要的法社会价值。详述如下:

 

一、我国刑法应对风险社会之开始

 

现代社会已经逐渐进入全球性的风险社会⑴,所谓风险社会,是指在后工业化时期,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产生于人类实践活动的各种全球性风险和危机对整个人类生产生活乃至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威胁,而人类对此又失去掌控的一种状态[1]。贝克认为生活的集体模式、充分就业和剥削现在已经被5个相关的过程破坏了。他列出的这五个过程是全球化、个体化、性别革命、不充分就业和全球风险。贝克认为,这些过程的共同点就是它们都是工业现代化的后果。它们所带来的政治挑战在于,社会必需同时对这些挑战作出回应[2]。我们如今生活在一个“除了冒险别无选择的社会”,风险已经成为我们生产生活的组成部分,无处不在,无时不在[3]。而风险,除了被认为与危险相关之外,也被视为全球资本发展的推动力、进步的经济力量,以及参与基于技术的全球化时代的前提‘”。在各种各样的风险之中,交通风险是人们关注的重心之一”。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逐渐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特别是在一些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城市,汽车的保有量正在逐年提高,相伴而生的是违法驾驶行为及其所致的交通事故频发。在我国,交通违法犯罪已经演变成为一种恶性“肿瘤”。有关部门调查显示,2009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虽比上年有所减少,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城区飙车仍然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两大“马路杀手”[4]。这两大“马路杀手”因其具有高度危险性,极易造成恶性事故,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正如英国学者大卫·丹尼所指出的,对国际、国内和当地犯罪的恐惧在许多个人的风险感知中占据了核心位置。……一种围绕当地、国内和国家犯罪造成的危险的新的不安全的政治已经产生。这包括对人身安全的强烈关注,以及处理未来风险可能性的尝试性努力。……犯罪风险被全球的政府视为社会的“肿瘤”,如不加以控制,就将扩散并侵蚀整个社会秩序的核心[2]

 

风险社会的一个伴随物是“规制国家”(regulatorystate)的形成。“规制国家”是基于这样一个理念:一种新的制度和政策形式出现了,政府作为风险管理者的角色增强了。同时,政府作为直接雇主的角色淡化了[2]。可见,风险社会促生了新的不安全的政治。这种政治在刑事法治领域的表现,就是“风险刑法”的诞生和扩张。风险刑法是国家针对各种严重风险而采取的刑罚应对手段。风险刑法在刑事立法上的突出表现是将刑法的防卫线向前推移,实行所谓法益保护的提前化或刑罚的前置化。在德、日等国,这种处罚的早期化主要是通过在各种行政刑法中增设危险犯尤其是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来实现的[5]。我国刑法在应对重大社会风险方面已经有所作为。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997年刑法第141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使得该罪由具体的危险犯变成了抽象危险犯。又如,该修正案将1997年刑法第338环境污染事故罪" href="http://www.lawyer123.cn/zuimingdangan/DefaultList_841.html" target="_blank">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环境污染事故罪" href="http://www.lawyer123.cn/zuimingdangan/DefaultList_841.html" target="_blank">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对结果要件的要求,还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这些都是我国刑法对如何规制“风险社会”中风险所作出的回应。

 

风险刑法重要分支是交通刑法,即用刑罚手段抗制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犯罪行为的法律。交通刑法所要保护的是没有冲突的道路交通功能,让安全流畅的道路交通得以实现。交通刑法所干涉的违法行为,是一个没有具体攻击对象的行为。交通刑法要保护的是,超个人的集体利益。道路交通的参与者数量众多,即使是一个奉公守法的市民,也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例如过失伤害。因为如此,我们的法律社会对于良好交通秩序的期盼,极其殷切、藉着良好交通秩序的创造与维护,把可能的交通危险降至最低。这对还没有造成实际侵害的交通违规行为,运用抽象危险构成要件,在立法上规定为犯罪,就是为了保护超越个人的生活利益[6]

 

二、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并重

 

法国思想家早在年前福柯就提出,必须保卫社会[7]。福柯的见解具有相当的预见性。“规制国家”对风险的规制现在已经无处不在,但却难以保障其有效性,甚至出现风险规制失灵的情况。风险规制失灵会引发法律危机。就刑事法而言,风险规制失灵引发的刑法危机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功利目的落空使得让渡自由的意义不复存在,秩序与自由两大价值无法实现新的平衡;第二,风险规制失灵所带来的恐慌在最后保障法中被最终释放,社会舆论和政治目的挤压下的政策性刑法严重冲击刑法的安定性与理性;第三,风险原则推动的刑法能动化倾向潜藏着重刑威慑的可能,一般预防的消极面在无效的风险规制体系面前,很可能成为决策者的救命稻草[8]。所以有学者担心,对风险的过分强调可能会造成社会的断裂,并会使那些被认为是威胁或者危险的特定群体遭受污蔑。公正和法律程序可能没有风险重要,因为“安全”的政治超过了对“公正”的考虑。如果某人或某类人被认为对公共安全造成风险,那么对他们来说就根本无公正可言[2]。这反映了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提出了处理这种关系的准则,即法益保护的要求不会因为人们强调刑法要使用禁止性手段来保护行为的价值(如尊重生命、他人财产,等等)而放弃,只要维护行为的价值是服务于有关法益保护的,就完全是正确的[9]。在运用刑法与风险作斗争时,必须保护法益关系和其他法治国的归责原则。在无法做到这一点的地方,刑法的干预就必须停止。“为刑法提供的空间,仅仅是能够把风险决定看成是具体正义之处”[9]

 

我国的危险驾驶罪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了比较好的处理。首先,危险驾驶罪侵犯了公共安全的同类。在道路上醉酒驾车,或者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属于一种公共危险。危险驾驶罪的直接法益是交通安全。危险驾驶行为是发生在道路这一特定的空间场域中,与公共交通管理密切相关,因而直接危害了公共安全[10]。风险社会中法益保护的重要性,并不要求只有在法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才能产生刑事可罚性。正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指出的,“只要在具体危险犯罪(例如,第315c条规定的危害道路交通)中,符合刑事可罚性条件的行为构成本身具有对法益的危险就足够了,与此同时,在抽象的危险行为(例如,第316条:酒后驾驶)中,在行为构成中完全没有提到所要保护的法益(在这里是:生命、身体、物品价值),而是仅仅提到了制定该条刑法条文的动机。……行为对象的侵害不再是作为刑事可罚性的条件来要求的,所要求的是这样一种行为,即根据这种行为所具有的客观或主观倾向,是以损害一种法益为指向的。”此外,法益保护的要求,也不会因为人们强调刑法要使用禁止性手段来保护行为的价值(如尊重生命、他人财产,等等)而放弃。只要维护行为的价值是服务于有关法益保护的,那么,就完全是正确的[9]。而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不苛求故意或者过失,所以这个刑事立法可以有效地预防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交通安全,从而保护范围很大的相关法益,具有保护社会的重要作用。

 

其次,《刑法修正案(八)》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最多发、最危险的行为。这就排除了以法律解释的方式扩大其构成范围,将与之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如无证驾驶、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驾驶、超载驾驶、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闯红灯等行为入罪的可能性,从而有利于将坚守刑法的谦抑性,有利于保障人权。

 

第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对绝大多数风险较低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了规制,填补了法律法规之间的空白。此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认定危险驾驶罪亦应处理好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边界[11]。这样看来,危险驾驶罪的正式确立,可以很好地协调交通刑法保护社会与保护人权之间的关系。

 

三、法治意识转型

 

有观点认为,“从我国民族的文化心理角度来看,将酒驾从一种违法行为变成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中国人的民族文化心理。……如果立法者不顾中西民族文化的差异,盲目照搬西方的那种一元犯罪惩罚体系,这无疑是在逆真实的民族精神而动,其负面效应将会很大。”[12]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如前所述,风险社会的到来要求刑法作出有效的应对。如果刑事处罚的范围仍然局限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实害犯上,则不能有效地保护法益。德国学者吕德森指出,将刑法限制在自古以来传统违法行为这个“核心领域”;就会意味着向“阶级刑法”的倒推。在小偷必须承担严厉惩罚的同时,富有的经济违法者和环境违法者却仅仅受到干涉法的轻微处罚。德国学者许内曼的见解更为深刻:“今天,在持续的对自然资源掠夺性开采而产生无数废物的时代,一种将财产违法行为划入刑法的核心领域,同时将大部分环境违法行为归入违反秩序领域的做法,如法兰克福学派所宣扬的那样,正是一种返祖现象的表现。”[9]所以,刑事立法将严重违反行政法或者严重侵犯民事权益的行为犯罪化,无异于告知公众,如果实施严重破坏行政监管秩序和严重侵犯公民民事权益的行政违法、民事侵权行为,那么就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这样一来,刑事立法的调整就犹如一把悬在行政活动以及民商事活动参与各方头上的利剑,不仅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效,而且有力地保障了行政法、民商法等前提法的顺利实施和行政管理活动、民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13],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之间的平衡。所以,我国刑法将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具有相当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我国传统上存在根深蒂固的“法制心理”,即认为只有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才是值得重视的,也只有这样的法律才值得遵守;对于社会危害性轻微、不明显的违法行为不予重视,规定这些没人的法律不值得遵守,即使违反了,也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例如,民众对行政违法和犯罪行为的社会评价迥然相反。在民众看来,行政违法只是一种非常轻微的违法行为,道德非难性程度相当低,因为“在我国国民的心目中,犯罪是已经给社会或他人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并且十分可恶的行为””’。可以说,对犯罪的厌恶和对其惩罚的畏惧是每一个中国人固有的意识。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仅被处罚者本人不具有羞耻感、负疚感,而且执法机构、一般公众也认为这种行为并不具有悖德性。相反,如果一种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则无论是行为人、司法机构、普通民众都会认为这种行为具有较高的悖德性[10]

 

但进入风险社会之后,我们的这种传统法制意识必须转换为与时俱进的“法治意识”,即风险社会的严格遵守各种法律法规的意识。我们中华民族的精神确实有“执其两端用其中”的中庸文化心理,但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社会方面。所以从本质上说,以民族文化心理的特殊性反对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是对传统法制意识的固守,是对不良意识与不良行为的纵容。众所周知,我国民众法治意识特别是交通规范意识淡薄,行人乱穿马路,司机乱闯红灯等现象司空见惯。交通规则得不到很好的遵守,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交通风险。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饮酒人的生理因素、根深蒂固的酒文化的影响、社会控制力弱化、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淡薄等[14]。虽然违章驾驶行为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已作了规定,但其对交通违法行为的遏制效果并不明显,这与落后的传统“法制意识”有着重要的关系。所以,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有利于改变这一现状,促进良好交通法治意识的形成,使得传统“法制意识”逐渐转变为适应风险社会需要的“法治意识”。

 

综上,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虽然有若干不尽人意之处,但总体上说是一大历史进步,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刑法应对风险社会的开始,也必然会促生与之相适应的法治意识,从而从根子上促进我国法律和社会的发展。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修正“刑法”、增设酗酒驾驶罪之后,民间生活形态有了很大变化。喜宴或聚会,饮酒与劝酒的现象大为减少,刑罚加身的可能性已经成为不喝酒或浅尝辄止的绝佳护身符[10],就是一个有利的证明。

 

四、构成要件范围扩大——危险驾驶罪的完善

 

(一)西方的危险驾驶罪

 

1.芬兰刑法典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

 

芬兰刑法典第二十三章交通犯罪中规定了造成交通危险罪、迷醉状态下驾驶罪、严重迷醉状态下驾驶罪、迷醉状态下进行水路运输罪、迷醉状态下进行航空运输罪、迷醉状态下进行铁路运输罪、将交通工具交与处于迷醉状态的入罪、在迷醉状态下运行非机动交通工具罪、无照驾驶罪、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等。这些犯罪有的属于具体危险犯,有的则属于抽象危险犯。下面简单予以介绍:

 

造成交通危险罪是指:(1)道路使用者故意或过失违反道路交通法或者交通工具法,或者以此为基础而颁行的规定或命令,以将会给他人造成危险的方式行事。(2)正在负责操纵船舶或者履行实质影响航海安全的职责时,违反水路交通法,或者在此基础上颁布的规定或命令,或者关于防止在海洋、内水或运河碰撞的规定;正在驾驶航空器或者履行机组成员职责或者影响航空运输安全的职责时,违反空中交通法或者在此基础上颁行的规定或命令,或者正在驾驶火车或者履行实质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职责时,违反关于铁路安全的规定。

 

迷醉状态下驾驶是指:(1)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有轨电车,以致驾驶过程中或者驾驶后其血液酒精水平达到最低每毫克0.5或者其呼出的气体中达到最低每立升空气0.22毫克酒精含量,应当因为迷醉状态下驾驶被判处罚金或者最高6个月有期监禁。(2)使用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有轨电车,以致在驾驶过程中或者驾驶后在其血液中含有所使用麻醉品的活性物质或者其代谢物,应当因为迷醉状态下驾驶处罚。如果上述物质或代谢物来源于驾驶员有权使用的药品,本款的规定不适用。

 

严重迷醉状态下驾驶是指在迷醉状态下驾驶中(1)罪犯的血液酒精水平达到最低每毫克1.2或者其呼出的气体中达到最低每立升空气0.53毫克酒精含量;或者(2)罪犯应当具备的驾驶能力严重削弱;或者(3)罪犯使用了酒精以外的致醉药物或者将这种致醉药物与酒精混用,以致其应当具备的驾驶能力严重削弱;并且具体的情况是这种犯罪将会危及他人的安全[15]

 

2.丹麦刑法典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

 

丹麦刑法典第138条规定了醉酒驾驶罪。系指故意或者严重过失醉酒,若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对他人之人身或者有价值之财产构成危险,则应当处以罚金,或者处以不超过六个月之监禁[16]

 

3.德国、日本刑事法律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

 

《德国刑法典》第316条规定的酒后驾驶罪(危险犯)仅限于“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第315C条规定的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实害犯)除“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外,还包括“未注意优先行驶权”、“错误超车”、“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等等[10]。日本对相关人员的处罚范围则更广:明知驾驶人员处于醉态下而向其提供车辆者、明知司机即将驾车而向其提供酒类的或劝酒者、明知司机饮酒而要求其驾驶者或搭乘者都要处罚,这些情形是将相关人员视为驾驶者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而予以处罚[17]

 

4.加拿大刑事法律规定的危险驾驶罪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249条也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规定方式与英国的上述规定有差异,其规定以下列方式驾驶下列车辆或器械为犯罪:(1)于街道、公路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辆,审酌其场所的性质、情况、道路的用法等周围环境以及当时实际或合理可能的交通流量,其情形足以危害公众者;(2)于加拿大国内、水域上或加拿大海上操作船舶或滑水板、冲浪板、水撬以及其他拖曳物体,依其水域或海洋的性质、情况等周围环境以及当时的利用情况或可能被利用的情况,其情形足以危害公众者;(3)驾驶航空器,依当时航空器及航空器飞行穿越的领域或空中特点和状况等周遭情况,其情形足以危害公众者;(4)驾驶铁轨上的车辆,依当时铁路行使车辆的特性和状况或所经过处,其情形足以危害公众者[18]。《加拿大刑事法典》第253条将这种罪名定为无能驾驶罪,是指:驾驶机动车辆或船舶、或驾驶或帮助驾驶航空器或铁轨运行的车辆或看守或者控制者,无论他们的机械是否在发动中:(1)因酗酒或吸食毒品损害其驾驶能力;(2)饮酒过量致使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的行为,构成犯罪。从罪名准确性上看,《加拿大刑事法典》对罪名的概括更准确,而且也避免了酒后驾驶罪这一名称不能包含因吸毒而致无能驾驶的情况[18]

 

5.英美国家规定的危险驾驶方面的犯罪

 

英国的交通犯罪规定分见于《1835年公路法》、《1847年城市警察条例》、《1861年侵害人身罪法》、《1972年道路交通法》、《1974年道路交通法》、《1977年刑事法》、《1988年道路交通法》、《1988年道路交通犯罪法》和《1991年道路交通法》等法律法规中。其中《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了一些新的交通肇事罪名。《1988年道路交通法》是现行的主要交通法规。

 

关于交通犯罪,英美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交通法规,并在这些专门法规或其他相关法规中设置了罪名。比较典型的是疏忽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及酒后驾驶罪。

 

疏忽驾驶罪,是指任何人如在公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辆,而没有适当地关注和注意,或者对于使用该道路或公共场所的其他人没有给予合理的考虑,即构成犯罪。这是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3条对疏忽驾驶罪的定义,其后又被《1991年道路交通法》第2条所代替。

 

危险驾驶罪,对危险驾驶罪与轻率驾驶及疏忽驾驶在行为上作出区分比较困难,但绝不意味着这三种犯罪没有差异。一般认为,就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来说,危险驾驶重于疏忽驾驶,而轻率驾驶又重于危险驾驶。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中明确地规定了危险驾驶的概念。第2A项规定:“鉴于如上第1条和第2条的目的,任何人将被认为构成危险驾驶,当(按照如下第2款规定)且仅当:1.其驾驶方式远未达到一个令人满意、谨慎的司机所被期望的程度,且2.对于一个令人满意的、谨慎的司机而言,很明显地,以此种方式驾驶将是危险的。”

 

酒后驾驶罪,是一个类罪名,关于饮酒、吸毒与交通肇事犯罪的关系,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几个具体罪名,其中主要有三个罪名:第4条规定的在由于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时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第5条规定的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预定标准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车辆罪和第3A条规定的上述不适宜状态下疏忽致死罪。《1991年道路交通法》第3A条对酒后驾驶罪的规定是:如某人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对使用该道路或者场所的他人不予以正当的关注和注意,因驾驶机械助动车辆而致他人死亡的,且(1)当其驾驶时,他因饮酒或毒品而不适合于驾驶,或(2)他饮用了如此多的酒精以至于当时在其呼吸、血液或尿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规定的限制,或(3)在当时之后18小时内,他被要求提供本法第7条规定之样本,但其没有正当理由未能提供,他就构成犯罪[18]

 

综上所述,世界大多数国家对于危险驾驶方面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得比较宽泛,只要是对交通安全有威胁的危险驾驶行为都可纳入刑罚的规制范围,而交通安全也不仅仅局限于公路交通安全,还涵盖了航空、铁路、航海、内河运输等诸多方面的交通安全。相比较之下,我国的危险驾驶罪之处罚范围显得过于狭小,在一定程度上缺乏预见性,会损害刑事立法的稳定性,从而不能充分满足保护公共交通安全的需求,难以全面应对风险社会对刑法提出的挑战。

 

(二)我国应借鉴西方经验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是否有必要借鉴西方的立法经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没有必要进一步借鉴西方经验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定,较好地体现了立法理性[10]。相反的观点认为,现在的条文只列举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情形,还应当包括“服用毒品、麻醉药品致使不能安全驾驶的情节恶劣的行为”[19]。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尚需扩大,理由如下:

 

首先,在我国醉酒驾驶、飙车两种类型的危险性以及导致的严重交通事故的比例,并不比超载、超速、无证驾驶、疲劳驾驶、吸毒驾驶、闯红灯、逆行等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高。那么单单对醉酒驾驶、飙车两种类型入罪,就会产生处罚的不公平,违背民生的平等要义[12]。其次,就像学者指出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以“醉酒驾驶、吸毒驾驶和严重超速驾驶”为危险驾驶的主要表现形式,这些危险驾驶的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内容上仅规定了“醉酒驾驶”以及“飚车”行为,似乎内容过于狭窄[20]。再次,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两种行为,并没有涵盖与之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未来对形势变化的适应性,甚至也完全排除了以法律解释方式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可能性[21]

 

扩大我国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范围的具体方案是:(1)服用酒精性饮料、毒品、麻醉品、精神药品及类似物品后使驾驶能力受损而驾驶机动车辆或船只、航空器构成犯罪。关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可否入罪,有学者认为,吸毒驾驶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具有普遍性,且难以查证,而一旦发现,首先需要对行为人强制戒毒。强制戒毒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且客观上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果,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又是一种短期自由刑,如果戒毒完毕之后再执行刑罚,可能存在过度威慑的问题,因而暂不纳入犯罪圈为宜[10]。从现在的实际情况来看,确是如此;但从长远的观点看,必须扩大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范围;(2)因身体或精神缺陷或过度疲劳,而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者驾驶车辆或船只、航空器构成犯罪;(3)驾驶不合格交通工具而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形,驾驶装载情形存隐患的车辆或船只、航空器危及乘客安全的,构成犯罪;(4)严重违章驾驶或船只、航空器构成犯罪,如无证驾驶、超速行驶、未注意优先行驶权,等等。

 

此外,关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立法模式,各国刑法或交通法律繁简不一,有详细列举式:如德国、芬兰、香港地区等对危险驾驶的各种情形都以详细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抽象概括式:如西班牙刑法把危险驾驶抽象地表述为“鲁莽驾驶的”。再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249条对危险驾驶表述为“于街道、公路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辆,审酌其场所的性质、情况、道路的用法等周围环境以及当时实际或合理可能的交通流量,其情形足以危害公众者”,表述虽然较长,但实际内容需要由法官在个案中具体认定。列举加概括式:如澳门刑法第279条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中既明确列举了醉酒驾驶和疲劳驾驶,也概括规定了明显违章驾驶[22]。笔者认为,由于交通犯罪多种多样,对于交通安全的威胁程度也有不同,所以我国刑法宜以类型性的列举式为主,兼采概括式(兜底性条款)。这样既能保障人权又能充分保护重要的社会法益。

 

【作者介绍】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在风险理论领域的影响力可能没有人比乌尔里希·贝克更大。尽管“风险社会”观点的出现不能归功于一个人,但贝克的《风险社会:朝向新的现代性》(RiskSocietyTowardsaNewModernity1992)从首次用德语发表到现在已经重印了5次并产生了广泛影响。《风险社会》反映了一批著作的特点:试图证明在过去30年中,传统的资本主义社会已经向着“晚期现代主义”(latemodernity)、“后现代主义”(postmodernity)或者“后传统社会”(posttraditionalsociety)的方向转变。(英)大卫·丹尼著,马缨、王嵩、陆群峰译,《风险与社会》,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北京出版社,2009年版,第2927页。

⑵关于刑法如何应对风险社会的各种风险,已有学者进行了具体的设计与规划。详见郭浩、李兰英著:《风险社会的刑法调适——以危险犯的扩张为视角》,载于《河北法学》,2012年第(4)期,第121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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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邓定远.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A].赵秉志.刑法论丛·第24[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9

 

原标题:论危险驾驶罪的价值及其完善

作者:李瑞生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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