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更好的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使他们有真心悔改的表现,从而不再继续作案危害社会;尽可能地降低司法成本,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的破案效率,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多方因素的影响出现不同的情况是否认定为自首,存在有不同的见解。本文就此提出一些简单的看法。
一、自首的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的成立条件如下:
(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发生以后、归案之前,出于自身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担自己实施了犯罪,并且自愿服从所投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最后能接受司法机关的审理查办与裁决的行为。
自动投案可以包括: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2.其罪行并没有被相关机关发觉,仅仅由于形迹可疑,而被带去盘问、经过教育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3.犯罪嫌疑人有真心悔改之意的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所住地街道居委会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投案;4.犯罪嫌疑人因伤、病或者为了将犯罪后果降低,委托他人先行代为投案或者以发信息,打电话的方式投案的;5.犯罪嫌疑人已知事故围观群众报警了,并自觉在肇事现场等候执勤交警或公安机关的处理,在被抓捕时并无反抗,且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6.因发生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7.犯罪嫌疑人并非主动,却是经家属朋友劝说、陪同下到有关机关投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朋友收到公安机关的通知,还或者家属朋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主动投案后,能将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如实供述出来。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应当交代其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尤其是集团犯罪中尚未首要分子,则必须供述自己所知其他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在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悔改表现,从而为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提供客观依据。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如何认定,应该注意把握以下问题:1.投案人向有关机关所供述的犯罪,可以是自己单独实施的或是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的,只需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2.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需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尤其是主犯更应当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但后来又提出翻供的,此种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要是在一审判决前又能自动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4.投案人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外,还需交代自己真实姓名、年龄、职业、常住地住址、是否有前科等情况。[1]
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这样才能够认定为自首。
交通肇事罪中自首,是指在交通肇事后,主动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的行为或者是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还有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之前,犯罪嫌疑人能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
(一)在过失犯罪中是否存在自首
交通肇事是在交通运输中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那么在过失犯罪中是否存在自首呢?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我国立法设立的自首制度不适用于过失犯罪,自首对于过失犯罪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以造成危害后果为事实容易被发现,犯罪原因较易查清,犯罪人一般也都愿意主动承担责任,不存在自首。[2]观点二认为,自首不仅适用于故意犯罪,而且同样适用于过失犯罪。[3]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制度的设立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也并没有对任何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限制,对过失犯罪应适用自首,是有理论根据的,不能有任何否认。所以说自首不仅适用于故意犯罪,也同样适用于其他过失犯罪。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则更偏向观点二,认为设立自首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鼓励所有的犯罪人自动投案,有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从而使法院能准确的裁决,与此同时,也有利于促使犯罪人有真心悔改的表现,从而不再继续作案,危害社会。另一方面,是对于节约国家司法成本有重要意义,如果否认过失犯罪的自首,显然是违背了自首制度立法的原本意义。
(二)履行报警义务是否认定自首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下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此规定来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司机应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因此,报警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
当事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能够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保护事故现场,是否认定为自首,一直都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存在争议的问题。驾驶司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能够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保护事故现场的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司机在交通肇事后必须应尽的义务。如果驾驶司机在肇事后没有积极保护现场、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只是履行报警的义务而已,就离开事发现场去投案的属于自首,那么“驾驶司机在肇事后履行报警的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是更应该当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是否认定“自首”,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构成条件来认定。驾驶司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立即报警的,其履行报警义务的行为也就是实施了以发信息、打电话方式的投案,属于“自动投案”中的一种。而且“自动投案”也已为司法解释确认:《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由于报警即是履行法定的义务,又认定为自首。因此,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与一般自首是否存在冲突呢?如存在冲突,如何协调?笔者认为:报告并抢救被伤人员的义务与自动投案并不冲突,法律相关法条规定并没有否定行为人履行义务就不能认定为自首。此外,可在量刑上予以区别对待。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处理,可以从轻处罚,而交通肇事后符合自首规定的,是否从轻处罚,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夺。应当从其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罪行的及时性、犯罪的真实性、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还有被告人的主观有无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考虑。最后对上述行为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案例:某天,当事人郭某驾驶超载货车在人行道上将刘某轧伤,导致刘某左侧半骨盆和左腿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郭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肇事现场等候相关部门处理,如实交代自己的肇事行为。后经过交管部门鉴定,当事人郭某当时驾驶的车辆载货量属于严重超载,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判决,当事人郭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后及时报警,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4]该法院判决仍将肇事后报警认定为自首也有其自身逻辑,郭某驾车致人重伤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范围,而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概念应该遵从《刑法》规定。所以,判定郭某为自首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肇事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去投案,自首是否成立
肇事者将行人撞成重伤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将其送至医院,可是被害人因伤情严重急需巨额医药费救治,最后通过与交警、伤者家属协商约定第二天在规定时间去投案自首的,但由于肇事者因为了给受害者筹钱治病四处奔走,延迟去投案时间,后来肇事者在医院送钱时被执法者抓获,此种的情况下肇事者的自首是否成立?
对于此种情况,应当依照肇事者承担的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是否存在减轻或者从轻的情节来认定。观点一认为:肇事者自首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属于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中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对于一般自首的认定只出现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又主动投案的情况当中。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必须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后处理。那么,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尽了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报告有关部门,等候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均属于法定义务。且不能将其应尽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只应当视为肇事者尽了告知义务,在处罚上可以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5]观点二认为:肇事者自首成立。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肇事后不逃逸,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6]构成肇事逃逸后自首的,是指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在处罚上应当从轻处罚,对危害结果不大的,可以免除处罚。
笔者认同观点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能在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的、积极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虽然肇事者本来答应交警约定时间去投案,事出有因而未能按时去投案,从肇事者为救治伤者需要四处借钱的方面来考虑,在实践当中往往以肇事者肇事后以是否拨打了报警电话“110”作为裁定其是否实施了自动投案为依据。[6]因此,可以认定肇事司机在拨打“110”报警电话时即已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对事后肇事者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交通肇事经过,没有推卸所需承担的责任,没有隐瞒犯罪事实的,均符合了自首的条件,此种情况,应认定肇事者其行为自首成立。
(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自首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离开事发现场,并没有履行交通法规所设立的法定义务,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及时向交通管理相关部门汇报事故情况、在事发地等候处理。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存不存在自首这一问题。观点一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不存在自首的,如果存在自首,那就说明当事人没有因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所以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认定;[7]观点二认为:是存在自首的。由于投案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使当事人肇事后潜逃,后又自动投案的,依然应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就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8]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解释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此种逃逸行为符合成立自首的重要依据。但处罚上应对一些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罪行和一般的交通肇事自首行为需区别开来,对做到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在处罚上可以不从轻。
在交通肇事后,当事人有履行《道路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报警义务及等候有关部门处理的,或是在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要如何认定是否存在自首,应该按照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下面举几种情况进行分析:
1.肇事者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过一段时间后,又主动到相关部门投案如实讲述事发经过的。
此种情况,肇事者离开案发现场主观上的目的不是因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从客观上体现在离开现场后,过一段时间后,又主动到相关部门投案,并对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没有隐瞒,如实讲述所知和认识到的情况,不避重就轻,不夸大对方责任,不回避自己的责任。此情况在主客观上都有互相呼应,没有因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以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来认定,对其主动投案认定为自首,按照自首的量刑原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内,[9]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肇事者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在犯罪事实未被发现之前,主动到有关部门投案,但没有将事发经过如实讲述的。
肇事者投案后,没有将肇事经过如实供述,以虚假事实掩盖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以此推脱承担法律责任,有关自首的规定则按照刑法总则,对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事实的,不应认定为自首,就算肇事者没有实施逃跑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逃逸,在定罪处罚上应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情况,肇事者自动投案后,向有关部门讲述有交通事故发生,并交代当时不是别人驾的车,而是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只是说服别人替自己顶罪的,此种情况没有逃跑的行为,也就不认定为逃逸,可是后者的行为,即已具备伪证罪的条件,在定罪量刑上以交通肇事罪和伪证罪数罪并罚来认定。
3.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因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实施了逃逸,但有真心悔改、或是潜逃后因生活所逼、经过他人劝说下投案的,如实讲述肇事后逃逸情况。
这种情况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当事人实施肇事后逃逸存在着自首的情况,因为肇事者主观上有一个转变过程。[9]前者当事人由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实施了逃逸的主观属于故意的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肇事后逃逸,而后者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主动投案的,并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行为,也就符合自动投案的自首。前者与后者都属于故意的行为,实施的这两种行为,前面一种行为是由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实施了逃逸的,此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面一种行为是出于某种原因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交通肇事罪行的,依据最新司法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进行量刑,并视具体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三、结语
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会在许多不同情形下发生。所以要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情形的,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两个构成条件,缺一不可。并结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与相关司法的解释。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种自首情形:
(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保护现场、积极采取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委托他人报案,并接受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及时报警,积极采取抢救,将受伤人员送到医院,确实需要筹集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而暂时是离开医院的,经过与交警或受伤人员、伤者家属协商同意的,留下本人真实信息,且要在约定时间内返回。对于此种情况,已经履行了报警义务的,可以直接视为自动投案;没有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实施逃跑的,能够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构成自首的条件,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3)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确实为了送受伤人员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事发现场,未能来得及报案的,之后又能主动归案的,或例如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自己本身因受伤当场昏迷过去,同时在丧失了行动能力的情况下也需要救助,经人发现后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待肇事者苏醒之后,能够主动打电话、由于行动不便委托他人的或自己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等方式,如实讲述事发经过,并自愿接受审理判决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自首。
(4)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因事发现场混乱,因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一时顾不上报警的,如果肇事者真的是忙于抢救受伤人员和挽救财产损失的而没有时间或机会报警,事后也并未实施逃逸行为的,能自愿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处理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5)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因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实施了逃逸行为的,后来又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可是在处罚上对一些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罪行,不可以从轻处罚。
(6)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出具证据证明当事人是由于害怕可能遭受到人身攻击而不是害怕承担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的。如司机在交通肇事后,随即拨打报警电话的,因害怕遭到被受害方家属报复或是当地群众殴打而离开现场的情况。此类案件经常发生在农村,受伤人员的亲戚朋友会聚集上前围攻肇事者,将其殴打致伤的现象。笔者认为,此类现象下肇事司机主观上是要保护自身安全,虽然未能实施抢救义务,而不是因逃避抢救义务及法律追究的责任,只是暂时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也应当视为自首。
设立自首制度是为了给罪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处罚上不是所有罪行都能减轻处罚的,尤其是对于交通肇事后潜逃,后来又自动投案的,仍应该认定为自首,但处罚上应对一些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罪行与一般交通肇事罪自首行为要做到区分裁定。同时也要正确认识,按照我国法律对自首制定的相关法条规定,要统一执法标准,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做到依法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表现。
【作者介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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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智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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