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逃逸立法与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第二个涉及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第三个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其不足主要有三点:
1.依附于交通肇事罪的缺陷
依附于交通肇事罪,意味着要追究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以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这就导致对某些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无法定罪处罚。其一,对交通肇事没有当场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逃逸行为无法定罪处罚。如:在寒冬,仅被撞成轻伤,甚至连轻伤都没有而暂时昏迷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被冻成重伤、残疾甚至死亡,依现行刑法逃逸者的先前交通肇事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无法追究其逃逸的刑事责任。其二,对行为人不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逃逸行为无法定罪处罚。如: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汽车将违法进入的行人撞伤,驾驶员既未救助也未报案,而是离去,该行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对此事故,驾驶员不负主要责任,从而无法对其逃逸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种情形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后果都很严重却无法定罪处罚,极不公平。
2.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缺陷
不能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⑴依刑法理论,情节加重犯与基本犯是相对而言的,二者具有同一的罪质,凡超出其罪质的范围,则该加重情节构成其他犯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实质上已经超出交通肇事罪的罪质范围:主观方面,前者是犯罪故意,后者是犯罪过失;客观方面,后者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前者无此要求。
也不能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视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从犯罪过失转变成故意,主观恶性的增大非常明显,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变化,罪质也相应发生变化,不能再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同样不能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就结果加重犯而言,我国传统观点认为其构造是基本犯为故意,而加重结果则为过失。虽也有其他观点,但无人主张其构造可以是基本犯为过失而对加重结果是故意的。交通肇事罪作为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犯罪过失,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所持的罪过却是间接故意,法理冲突显而易见。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已经包括了死亡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却并非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的构成。逃逸行为与致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交通肇事行为与致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危害行为方式难以解释
刑法理论上将危害行为的方式概括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有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方式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实施,但对某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只能定一罪,行为方式也只能有一个,要么是作为,要么是不作为,不可能既有作为又有不作为。⑵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方式一种观点就是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而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在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当行为人交通肇事的行为方式是作为时,而逃逸及逃逸致人死亡的方式却是不作为,行为方式在一个罪中难以兼容。
(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为指导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司法活动所出台的《解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
1.规定“定罪情节的逃逸”的缺陷
《解释》第2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显然这是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了。一则,这一规定与刑法典规定相悖,超越了司法解释权限。刑法只是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第二档法定刑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的,并未把它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二则,这一规定与犯罪情节相关理论相悖。作为量刑情节,可以是犯罪过程中的情节,也可以是犯罪之前或之后的情节。犯罪后的情节不能作为定罪(特别是有罪)情节。交通肇事逃逸是在交通肇事行为发生之后,因此不可能作为定罪情节。
2.规定“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缺陷
《解释》第5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我国刑法只承认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并且从根本上否定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早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⑶《解释》的规定,把仅仅有“逃逸”共同行为的教唆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实际上是把逃逸行为错误归结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张冠李戴,不仅违背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也违背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严重破坏法治的权威与均衡。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的意义及理由
解决我国交通肇事逃逸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缺陷和问题,通过出台或修改司法解释恐难以奏效,而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才是立法趋势。
(一)意义
1.恢复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的原貌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后,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逃逸,按交通肇事逃逸定罪处罚;发生交通事故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逃逸,按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逃逸数罪并罚。这就恢复了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的原貌,不至于使人再产生“故意的逃逸行为怎么能定交通肇事罪”的疑问。
2.解决交通肇事罪能成立“共犯”的矛盾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使《解释》所引发的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得到圆满解决。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逃逸的,依照交通肇事逃逸应定之罪定罪处罚;如果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等第三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是逃逸行为的教唆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
3.消除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的争论
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后,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因逃逸致人死亡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可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该罪的结果加重犯,这在理论上不会存在什么难点或矛盾,理论界也不会存在异议。
(二)理由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符合人性基础。马克思认为,人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人在追求自我价值的同时,也应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不管从功利角度还是从人道出发,交通肇事行为人都不应在肇事后逃逸。对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并没有违背人性的本质。交通事故发生后,要求交通肇事者积极进行救助并不过分,同时也是肇事者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体现。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符合刑法价值基础。刑法的价值是刑法的内在生命,关系到刑法存在的合理性。刑法的价值的根基在于与人的利益密不可分。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维护利益的一致性,任何破坏社会利益一致性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和谴责。交通肇事逃逸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他人的利益,违背了社会利益的整体性和一致性,国家理应利用手中的立法权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犯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符合刑法价值基础。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符合犯罪化实质标准
犯罪学上可将犯罪化实质标准确定为必要性标准和正义性标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符合必要性标准。对于某种不法行为,国家应否通过动用刑罚手段进行调控,关键是看有无必要性。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大量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者也时有发生,仅靠目前的规范体系和处罚机制不能有效地预防和调控,有必要独立犯罪化。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同时符合正义性标准。正义性标准侧重于犯罪化的伦理价值或公众认同。从道德价值取向上来看,肇事者对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漠不关心而逃逸,是一种典型的损人利己行为,与主流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应当受到社会公众的谴责,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具有正义的要素。
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符合犯罪的法律本质
一种行为应否犯罪化,不是立法者随意决定的,应看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本质从而应追究刑事责任。关于犯罪的本质,我国目前通行的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说”。按此学说,一种行为是否犯罪化,应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有并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破坏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安全,并往往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且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将其独立犯罪化符合犯罪的法律本质。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的立法设计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是解决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针砭的现实选择和出路。
(一)立法模式选择
在刑法上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处罚,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设立专门罪名处罚。如德国规定为“逃离事故现场罪”,加拿大规定为“违反救助义务罪”。二是以非专门性罪名处理。如瑞士规定的“见危不救罪”,奥地利规定的“遗弃罪”。
我国一些学者提出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交通肇事逃逸”仍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适用,但“因逃逸致人死亡”以独立罪名定罪。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又有成立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两种观点。二是将“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都纳入一个独立新罪名,又有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和不救助罪两种观点。⑷
第一种立法模式狭隘片面,不能全面解决问题。不管从罪过形式上看还是从行为方式上看,交通肇事行为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都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本身已经具有独立的犯罪性特征,刑法应将其独立出来另行评价,予以独立犯罪化。
第二种立法模式中提出的设立“不救助罪”的时机目前尚不成熟。是否将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除了考虑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外,还必须考虑普通民众的道德水平。康德曾经指出,只有当每个人永远服从在逻辑上是可能的时候,一项道德行为准则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如果设立“不救助罪”,不切实际地将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只会使一个社会的法律变成道德的法律。设立“不救助罪”,结果要么因对现实民众要求过于苛刻以致触犯者太多而怨声载道,要么因在实践中难以执行而导致形同虚设,这并非是设立“不救助罪”的目的所在。
综上,“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纳入一个独立新罪“交通肇事逃逸罪”定罪处罚的立法模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必然选择。
(二)具体条文设计
内容简约全面、逻辑清晰顺畅、容易理解和适用是条文设计的基本要求,由此可按要求对《刑法》第133条进行修改。
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罪及其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款意在督促行为人履行保护现场并及时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虽未逃离事故现场但拒不抢救伤者和财产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第4款旨在区别交通肇事逃逸罪和由逃逸行为转化成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分别依照该法第232条、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5款旨在区别交通肇事逃逸罪和实施逃逸行为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急于逃跑,或者受到警察或他人追赶,不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横冲直撞,造成多人死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6款旨在解决数罪并罚问题:行为人同时违反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或同时违反本条第一款与第四款、或同时违反本条第一款与第五款的规定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作者介绍】信息工程大学,讲师;信息工程大学,讲师;信息工程大学,助教;信息工程大学,助教。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98页。
⑵陈结淼:《刑法应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载于《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95页。
⑶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兼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规定》,载于《法学家》,2001年第3期。
⑷欧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载于《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载于《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原标题: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探讨
作者:逯保乐 袁少恺 张明 任仕坤
来源:中国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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