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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辩百科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辩护的关键是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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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共同过失的成立条件和范围
2015/5/13 10:25:29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818次   
关键词:共同过失  通肇事罪  过失教唆  过失帮助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随着工业时代的到来和高科技运用领域的不断扩大,人们已经时时处在具有一定危害风险的社会中,日益紧密的行业协作更是引起了过失犯罪的数量井喷式增长,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成立范围和定罪量刑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虽然目前我国的立法对共同过失犯罪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但是并不妨碍我们对其进行应然性的探讨。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判例及其在我国的状况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判例

 

共同过失能否构成共同犯罪,不同的国家在其立法、判例上的态度不完全相同。在立法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1)排斥例,即在刑法条文中反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如我国《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2)容许例,指的是刑法条文对共同过失犯罪没有表示明确的排斥,在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中,均未否定过失犯的存在,有的国家甚至对共同过失犯罪予以正面直接肯定⑴;

 

3)相关排斥例,具体指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特定情形下排斥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但对于其他情形下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却未置可否,例如在《德国刑法典》中否认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但对过失共同正犯未作明确说明。⑵就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而言,既有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瑞士“滚石案”、德国“皮革喷雾剂案”、日本“甲醇酒案”,也有对共同过失犯罪持否定态度的日本“巴士车祸案”、“麻醉过失致死案”、我国台湾地区“麻薯致死案”。由此更是在理论界产生了过失犯能否成立共犯的完全对立的观点。

 

1.否定说

 

否定说一般为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的共犯学说)的学者所主张。该理论认为,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造成的侵害,要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必须有意思的联络,共同的意思即需要行为人存在对构成要件结果以及对这种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的共同认识要素,亦即故意的共同。“共同正犯是指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的犯罪的决意,在共同实行的意思下,相互利用、相互补充他人的行为而实现犯罪。”[1]“多数人的非意识的协同,虽然加功于同一结果的发生,也只能成立同时犯,不能成立共犯”。[2]故意是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有认识,并且容许其发生,而过失不可能对构成要件的结果存在容忍的态度,因而也就缺乏相应的意思联络,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2.肯定说

 

一般为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的共犯学说)和目的行为论者的学者所主张。该说认为犯罪是人的主观恶性的表现,而共同犯罪的行为则是实现共同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东西,因此只要行为人有共同的自然行为以及对自然行为的共同意思即可构成共同犯罪。“共同正犯系由于为了实现自己之犯罪而利用他人之行为,形成扩张自己之因果性影响力之范围,亦因如此,对于所发生之全部结果得归属于各人。”[3]同时,过失犯罪是一种不注意的目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可能性的非故意的形态,二人以上完全可能共同实施这种行为。[4]正如林亚刚教授所认为的那样,在过失犯罪中,虽然各过失行为人不存在故意共同犯罪那样的意思联络,但是,各行为人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上存在懈怠注意的共同心情,这种共同心情助长了各过失行为人的不注意、不谨慎,从而必然地而非巧合地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5]

 

(二)我国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态度及评价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张明楷教授认为,“该规定肯定了‘共同过失犯罪’存在,但不承认它们是共同犯罪,只可分别处罚,这避免了理论上的争论,却也阻碍了刑法理论的发展。”[6]对此,笔者在对此观点表示赞同的同时,基于但不限于以下理由阐释“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形态”观点的正确性:首先,从解释论的局限性来看,法律规定不应成为理论研究的障碍。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和共同故意犯罪都是客观存在的,刑法理论不仅应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刑法规范进行注释,更应客观地论证现行规定的合理性,在实然与应然之间勇敢探索,使刑事立法真正满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社会需要。其次,从刑事责任和刑法适用上来看,对共同过失犯罪人完全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定罪处罚,容易导致一些共同过失犯罪人得不到妥善的处理,甚至放纵犯罪,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的结局,一方面会导致一些应当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如共同实施过失行为,但不能证明死亡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不能当做犯罪处理;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法官在没有认定为过失的共同正犯的情况下,悄悄地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6]最后,在刑事政策方面,现代社会的迅速发展在为人们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使人们生活在风险社会中,在高新技术、医疗卫生、交通等领域,如稍有不慎,共同过失行为将产生不亚于故意犯罪和单独过失犯罪的危害后果。因此,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角度出发,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是必要的。下面,笔者将具体结合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和解释,论证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

 

二、交通肇事罪中的共同过失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部分学者认为,上述解释确立了过失犯的共同犯罪理论,《解释》第7条更是确立了过失教唆犯的理论,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第一次规定过失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7][8]其对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的积极意义是值得肯定的。也有观点认为,肇事人的注意义务是道路交通安全,其他人的注意义务仅是文明乘车人的义务,即不做任何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的义务,同时在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其他人对被害人亦无救助的法定义务,因此其他人和肇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也就不能由此得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结论。[9]对于上述争论笔者认为,明辨其他人和肇事人之间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判断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其中的争点便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界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情形。[10]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而逃跑,单就此行为而言,行为人主观的心态是故意的,但是此处的故意与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主观上所持的态度是不能画等号的。下面就两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其一,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出于极度恐慌害怕而忙于逃跑,根本未意识到被害人需要救助,或者虽然意识到,但认为被害人伤得很轻,自己不救助也将会得到其他人的救助,此时的心态为过失;其二,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已经意识到被害人受到了严重伤害,或者肇事地点十分偏僻,被害人得到其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很小,此时的放任心态即为间接故意。虽然实践中对肇事者的主观罪过很难进行判断,而且刑法对此两种主观罪过下的肇事行为的处理结果一致,但不能据此否认肇事者行为体现出来的不同罪过。

 

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并非纯粹意义上的过失犯罪,包含了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两种形式,同样的道理,其他人亦可以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下与肇事人共同成立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换言之,笔者认为根据《解释》的规定,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其他相关主体和肇事者之间是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同时对于承认交通肇事罪中共同过失之后,随之产生的成立条件、范围(即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包含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形式)以及刑事责任如何分配的一系列问题,笔者将在下文进行深入的讨论和探究。

 

三、交通肇事罪中共同过失的成立条件和范围

 

(一)交通肇事罪中共同过失的成立条件

 

虽然在刑法理论中,许多支持共同过失犯罪的学者纷纷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特征及构成条件进行详细论述,但是笔者更希望在赞成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立场基础上,结合交通肇事行为的具体表现,有针对性地对交通肇事罪中共同过失的成立条件进行系统分析。

 

第一,犯罪主体为2人以上,这是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形式要件。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或者是自然人和单位组成的混合主体。其中的自然人主体需为年满16周岁具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主体,指的是《刑法》分则专门规定有关单位过失犯罪罪名的主体,如重大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

 

第二,行为人须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并共同违反了该注意义务,这是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核心要件。过失犯的本质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因而共同过失犯的本质则在于对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共同行为人仅有对自己的行为的注意义务是不够的,对其他同伴的行为也应当估计,这种注意义务,是相互注意、协作、关注的义务。[11]共同的注意义务的根据可以是法律的明示规定,职务、业务上的要求,也可以是先前行为和附条件的常理、习惯。就交通肇事罪而言,之所以将特殊的四类主体作为肇事人的共犯进行处罚,原因就在于这些人员与肇事人存在直接的监督、管理、客运合同等关系,事故的处理结果亦与他们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此对其科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是合理且必要的。

 

第三,行为人之间存在过失心理互动,这是共同过失成立的主观要件。共同过失行为人存在着对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的共同懈怠,这种共同懈怠助长了每个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注意,从而最终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交通肇事罪中,关系人在指使肇事者逃逸时,均未意识到逃逸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虽然意识到但轻信这样的结果可以避免的情形下,即可认为成立共同过失。

 

第四,有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且行为人的共同罪过与危害结果之间需要有因果关系,这是共同过失成立的客观要件。交通肇事罪中共同过失的成立,需要关系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达到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情况下,需要有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达到死亡1人或重伤3人,或者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严重损失的后果。共同过失犯罪行为或基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最终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二)交通肇事罪中共同过失的成立范围

 

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问题,国内外学界有着不同见解,出现分歧的原因则主要在于所持学说(行为共同说或犯罪共同说)的角度不同。而其中支持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论者大都仅赞同共同过失正犯的成立,而否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⑶在此,笔者将从《解释》的规定出发,对交通肇事罪中的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行为进行分析,以求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进行证成。

 

1交通肇事罪中的过失教唆犯

 

教唆犯指的是唆使并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过失教唆犯则是指过失地引起他人过失犯罪的情形。根据《解释》第7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指使、强令行为人违章驾驶,使原来未有违章意图的行为人产生了违章意图,此时相关主体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此举一例:甲是某单位领导,一日乘坐该单位司机乙驾驶的汽车去开会,甲因急于参会,遂令乙加快车速,乙解释说此举违反交通规则,甲坚持其加速并告知乙若延误参会时间将开除乙,就算发生交通事故也可以摆平,乙妥协加快车速,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此案例中,肇事人乙原来并没有违章驾驶的意图,正是在甲的威胁与劝说之下才使其产生违章意图并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肇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放任或过失的心态,但关系人甲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是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根据《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出于一种过失心态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此时的相关主体亦属于共犯中的过失教唆犯。上面内容是从刑法理论角度做出的分析,从立法原理来看,《解释》将相关主体的唆使、强令违章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唆使、强令又行为归属于典型的教唆行为范畴,也就在立法中承认了交通肇事罪的过失教唆犯。

 

在此,笔者需要着重强调的是,许多不赞成过失教唆犯成立的论据在于教唆行为的语义决定了其只能是有意识地促成他人犯罪,殊不知,过失教唆可以分为两个不同的部分,即教唆行为和过失结果。教唆行为是故意的,而对于引起他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则是过失的。[13]

 

2交通肇事罪中的过失帮助犯

 

过失帮助犯指的是过失地助成他人犯罪的情形。帮助犯包括有形帮助和无形帮助两种形式,有形帮助指的是以帮助的意思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无形帮助则指强化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决意。因过失而助成他人犯罪的情形是可能存在的,例如:甲乙二人练习枪法,甲装子弹,乙开枪射击,结果误将他人射杀。在此案中,甲装子弹、乙开枪射击是一个完整的行为,这一完整的行为最终导致了误将他人射杀的后果,虽然甲的行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但其对乙的过失犯罪已经起到了强化作用。再举一个交通肇事的案例:甲乘坐乙驾驶的汽车前往某地,乙违章驾驶将他人撞到,此时甲不停劝说乙尽快逃逸,并承诺绝不将此事声张。乙听从了甲的建议,果真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此时,甲的建议强化了乙逃逸的决意,并导致了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此时甲即成立交通肇事罪的过失(无形)帮助犯。

 

3.承认过失教唆、过失帮助与刑法的谦抑性并行不悖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凡是能用其他手段足以控制一定行为的时候,尽量不用刑法,以减少刑法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凡是能用较轻的刑罚足以抑制一定犯罪、足以保护法益的时候,尽量不用较重的刑罚,以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14]许多学者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认为过失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不具有可罚性,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会导致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有违刑法的谦抑本质。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首先,《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已将大量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行为排除在刑法射程之外,但是如果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行为产生了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达到不得不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程度,就应该将其作为共同过失犯罪论处。其次,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的目的在于避免放纵严重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的刑事犯罪行为,以有助于实现罪责刑相统一和宽严相济,实践中对绝大多数的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是不予处罚的。因此,承认过失教唆、过失帮助与刑法的谦抑性质并行不悖,两者并不冲突。

 

四、交通肇事罪共同过失犯罪中的责任分配

 

(一)对独立责任原则的评析

 

传统理论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系,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共同犯罪,因此对共同过失犯罪要分别进行处罚,也就是说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笔者认为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分别处罚,不仅没有体现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反而恰恰违反了这一原则,使得本应区别处理的两种情形在制度层面被同等对待。首先,如果个体间单独犯罪与以共同形式实施被处以相同刑罚的话,那么无形中会令犯罪人更多倾向于风险更小、力量更大的共同犯罪形式,从而大大提高法益被侵害的几率。[15]其次,传统的刑法理论未提供确切的方法对共同过失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责任的分配。最后,共同过失犯罪人独立责任也不利于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之间履行互相监督、协助的义务,从而无法有效防范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共同过失犯罪按照独立责任原则进行处理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二)归责之需——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

 

实际上,理论上或立法上是否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最大的根据和实质意义便在于能否运用现行共同正犯所特有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以上论述可知,过失犯的归责不以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犯罪性和最终的法益侵害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追求为前提。共同过失犯罪表现为一定的整体性,就侵害结果而言,此整体性要么体现为每个行为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环,要么从整体上提高了风险和被害的几率。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样应当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具体的量刑中,则要根据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分别量刑。量刑的根据主要体现为:(1)过失程度。过失程度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过失程度一般从应当避免的程度、能够避免的程度和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等角度进行考察。实践中可以行为人的职务(如医生和护士)或者分工为参考标准。(2)原因力大小。指的是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关联的密切程度,一般来说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不同条件其价值是不等的,条件越有力,原因力越大,相应的刑事责任越重。具体可以借鉴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和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分析,以达到区分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目的。

 

五、结语

 

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对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解释》第5条第2款和第7条的规定被认为是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承认,对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问题的研究涉及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构成、范畴和刑责分担等一系列刑法理论,相反地,只有从共同过失犯罪的背景出发,方能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认定更加清晰地呈现出来。但是共同犯罪的理论博大精深,共同过失犯罪的研究只是其特殊的组成部分,交通肇事罪也仅仅是论证共同过失是否成立的一个视角,关于共同犯罪诸多复杂关系的应对还需从更加全面的角度、严谨的论证精神和态度出发,去探求科学的路径。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1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1930年的《意大利刑法典》第113条规定:“在过失重罪中,在结果是由多个人的合作引起时,对其中的每个人都按法律为该罪规定的刑罚处罚”。参见《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月版,第38页。

⑵参见童德华:“共同过失犯初论”[J].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⑶参见邹兵:《过失共同正犯研究》,人民出版社20123月版;古瑞华:“共同过失犯罪概念的学理解读及立法完善”,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月版;马琳:“论共同过失犯罪”,载《山西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7月版;林亚刚:“论共同过失正犯及刑事责任的实现”,载《江西公安专科学院学报》20016月版。

[1]陈家林.“共同正犯本质问题研究”[M]//《刑法评论》(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9月版。

[2][]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学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月版,第373页。

[3]陈子平.刑法总论[M].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474页。

[4]李云龙,舒洪水:“共同过失犯罪应成立共同犯罪[J].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期。

[5]林亚刚.过失犯罪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4月版,第260页。

[6]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M].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3月第2期。

[7]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法学,2002年第7期。

[8]向群.交通肇事共同犯罪[J].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

[9]陈珊珊.过失共同正犯理论之质疑——兼及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J].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10]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J].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月版,第635页。

[11][]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页。

[12]舒洪水.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及特征[J].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

[13]赖修桂,赵学军.从许霆案看刑法的谦抑性[J].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14]邹兵.过失共同正犯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3月版,第207页。

 

原标题:论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以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为视角

作者:王晓芳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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