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贩卖毒品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如何定性,在个案审判中仍存在争议。如何诠释贩卖毒品罪中“居间介绍”行为的定罪?笔者将通过以下一个真实的案例窥之一斑。
案件回放
2008年,吸毒人员王某乘坐出租车欲至其朋友韩某住处打牌。途中,王某偶遇同为吸毒人员的李某,王某遂邀李某同往。王、李二人到达韩某住处后,经王某介绍,李某与韩某相识。后来在闲谈间,王某得知韩某住处存有大量冰毒且纯度较高,王某即向韩某提出购买要求;韩某同意以“朋友价”卖给王某冰毒100克。李某见状亦向韩某求购200克冰毒,韩某表示同意并与李某商谈购毒款金额,此时王某并未参与。韩、李二人商定后,李某因所带现金不足向韩某提出,先给付一部分现金,待收到冰毒后即刻取款付清全部款项,韩某对李某的提议表示同意并将王、李二人所购冰毒交付。其后,王某陪同李某取回钱款后与韩某结清全部款项。当晚,李某在向他人出售所购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经李某提供线索,公安机关在王某住处将其抓捕并将其所购冰毒全部搜获。韩某至今负案在逃。
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48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处以相应刑罚。
笔者观点
笔者对司法机关认定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某在本案中所谓的“居间介绍”行为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笔者认为,王某与李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性质与犯罪事实均有不同。李某在本案中不仅系购毒者,其也作为贩毒者向他人贩卖毒品,故司法机关判决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是正确的。但是司法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王某与李某共同或王某与他人共同亦或王某个人直接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王某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行为系与李某共同在贩毒人员韩某处购买了毒品,而王某与李某共同实施的购买毒品行为也仅此一次。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同,购买毒品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如果某人购买毒品的数量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应法定数量,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在王某与李某从贩毒人员韩某住处购买毒品的单独事件中,韩某因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作为购毒者的王某与李某均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此事件前后,王某与李某也从未共同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李某系共同犯罪”依据不足。
事实上,王某与李某在到达韩某住处前系偶然相遇,且二人共同前往韩某住处的意图系打牌取乐而并无购买毒品的预谋。王、李二人在闲谈间得知韩某住处存有毒品后,才同时分别产生了购买毒品的意图并分别向韩某提出了购毒要求。此间,王某系自己向韩某购买毒品以供个人吸食,而李某实系自己与韩某进行毒品买卖交易以获取毒品进而向他人贩卖毒品。司法机关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王某在本案中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
本案中,司法机关据以认定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根由系“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然而,仅以王某所谓“居间介绍”的行为就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在《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我们知道,既往的司法解释在新的法律出台,或者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产生新的司法解释后,如有抵触则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1997年我国现行《刑法》颁布后,该《解释》中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规定应该已丧失法律效力。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此即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亦即“罪行法定原则”。依此审视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法条对相关罪名以列举的形式进行规定,但并未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容括其中。我国《刑法》第六章中关于毒品犯罪的第七节的其他条款也未对此行为构成犯罪进行规定。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仍未有明确规定。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中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此规定亦不能作为认定王某因“居间介绍”行为就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故此,上述《纪要》是“全国部分法院”的《纪要》,不应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更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因此,王某在本案中因实施了所谓的“居间介绍”行为而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是没有坚实的法律依据的。
理论研讨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法律规定为我们明确了共同犯罪的必备要件,即人数在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以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二人以上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基础上的有机结合。只有充分认识了二人以上的犯罪行为间的客观联接,才能科学地揭示共同犯罪行为的内部结构。
审视本案,贩卖毒品罪中实施“居间介绍”行为的王某,如果与其他直接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人构成共犯,其应该与他人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且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负责居间介绍的工作。但是,如果“居间介绍”人仅是在客观上帮助其他贩毒者向购毒人员销售了毒品,而其主观上与直接贩毒者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依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二者也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如王某在本案中与李某或韩某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在共同贩卖毒品中系从事居间介绍分工的人,其可被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是,如王某在主观上从未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在客观上为相关人员提供了毒品来源的信息,则不应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从实践中看,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为贩毒者介绍购毒者,此情形中的“居间介绍”人主观上具有贩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应被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二是为购毒者介绍贩毒者,此情形中的“居间介绍”人在客观上虽促成了毒品的交易,但如其在主观上并无帮助贩毒者贩毒的故意,而仅为帮助购毒者购毒的故意,则不应被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三是为贩毒者与购毒者对向介绍,此情形中的“居间介绍”人多以牟利为目的,在主观上兼具帮助贩毒与购毒的故意且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的交易,则应被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本案中,作为吸毒人员的王某系购毒者,其向韩某购毒的目的仅为个人吸食。虽然王某在客观上为同系吸毒人员的李某提供了购买毒品的信息与渠道,但王某在主观上并无与韩某共同向李某贩毒的故意,其也不知李某在购买毒品后除个人吸食外再向他人贩卖,故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趋向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不应被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毒祸猛于虎”,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确应予以严厉打击,从而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但笔者认为,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应做到不矫不枉,严格审慎,使每个被告人都能罚当其罪是每一名刑事法律工作者责无旁贷的首要任务。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贩卖毒品罪中“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
作者:邓天江 董滨堂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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