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特别是关于致人重伤的处罚偏轻;1983年9月2日《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实际上提高到死刑,与故意杀人罪基本一致,失之过重。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对于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但由于立法本身规定的比较原则,并未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起到控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对此,有待于立法,特别是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犯罪行为。人体健康乃是仅次于生命的重要权益。此类犯罪不仅严重威胁、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而且也严重地破坏社会治安秩序。那些情节严重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历来是我国刑事政策打击的重点。
1979年刑法第1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8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一切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一个正确的重大抉择,不在于这种选择是否有弊,而在于是否利大于弊。社会的任何进步都需要付出代价。对外开放,市场经济、多种经济成份,使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等等,引起了一些人的价值观念,思想意识发生了不良变化,极端的利己主义、拜金主义恶性膨胀,甚至走上了犯罪道路,从而造成了社会治安形势急剧变化。同形形色色经济犯罪一样,杀人、强奸、抢劫、拐卖妇女儿童等暴力犯罪,亦愈演愈烈,有些犯罪手段极端残忍,后果极其严重。故意伤害犯罪的情况也是如此。有的犯罪将被害人双手双脚剁掉,挖掉双眼;一个犯罪分子用一只容量五磅的热水瓶装满浓硫酸,乘被害人不备,从头上浇下,烧毁了这个女青年的整个面部、颈部和胸部。这些犯罪分子没有杀人的故意,甚至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被害人死亡。如果我们认为他们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那我们还是把犯罪分子想得过于仁慈了。正像其中一个犯罪分子所说的那样:“我不想让她死,也不能让她死,让她活着不如死了,痛苦终生”。对于诸如此类性质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伤害罪,法定最高刑仅仅七年,无疑是过轻了。远远适应不了同这类犯罪斗争的需要。
刑罚过轻,刑罚对犯罪的否定不足,不但不能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使广大群众特别是被害人在道义上得到保护,而且对社会上那些不稳定的分子来说,刑罚不可怕,即使犯罪后受到惩罚也值得。这样不但不会对刑罚产生畏惧,反而会因受“重罪轻判”。“得大于失”的诱惑而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为犯罪分子造成可乘之机。
正是基于这个历史背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3年9月2日在《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的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到判处死刑。”1983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又作了进一步解释,明确了两个问题:(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指伤害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而且情节恶劣的,对于仅仅造成轻伤或者轻伤多人的罪犯,应适用刑法第134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2)对于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即使对被害人仅仅造成轻伤,也应按“决定”处罚,即可以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直到死刑。
总之,经过“决定”对刑法第134条的修改,对故意伤害罪处罚的力度大大增强了,对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故意伤害罪,包括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不同,一个生命权,一个健康权,从而决定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就通常情况而言,故意杀人重于故意伤害,如果从横向比较上看,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同,最高刑都是死刑,对犯罪分子也会产生一种危险的导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一样,多是出于泄愤报复,杀人是死刑,伤害也是死刑,对犯罪分子来说,往往选择杀人,一不做二不休,杀比伤对自己更有利,不仅能更大限度地满足其复仇的心理,而且杀人灭口,容易逃避法律制裁。况且,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均以死刑评价有失公正,难以做到罪刑相称。此外过重的刑罚,便失去了对犯罪分子的感化作用和社会同情,有损于刑罚的尊严和威信。
立法的失衡,在当时的形势下,审判机关司法实践中更难以严格把握死刑的适用条件,导致处罚严厉化,死刑适用面过宽。纵观各国刑事立法,对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的规定,都有较大的差距,对这两种犯罪规定相同法定最高刑的,尚未发现。
1997年修订刑法时,为了从法定刑上划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使之协调平衡,1996年8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草案”曾一度将故意伤害罪的死刑拿掉,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最后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是规定了死刑。与原刑法比较,新刑法作了如下修改:①对轻伤害的处罚增加管制,以便适用较轻的伤害罪;②致人重伤的法定刑由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一般重伤罪的法定刑虽然提高了三年,但实际是为了减少重刑的适用;③增加了两个重刑的情节,一个是致人死亡,一个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最高刑为死刑。毫无疑问,与83年“决定”相比,其立法宗旨非常明显,对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作了更严格的限制,以减少该罪的死刑。但从司法实践上看,这个问题并未得到彻底解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本身的不足,司法解释也未能跟上,执行起来缺少一个具体操作的标准。
二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行为人在追求伤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又意外地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与故意杀人相比,从危害结果来看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出其意料之外,属于犯罪过失。而故意杀人罪对被害人的死亡,不仅有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虽然在客观危害性上无大差别,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因此,对“伤害致死”适用死刑应持慎重态度,只能限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要求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重伤故意。我国时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没有明确划分轻伤罪、重伤罪、伤害致死罪,只规定一个罪名,以造成轻伤结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客观要件,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是作为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只要具有伤害故意(哪怕行为人仅仅有轻伤被害人的意图),伤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便属于法定的“致人死亡”的情节,便应按“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追究刑事责任。“伤害致死”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适用无期徒刑。死刑的条件应当严格限制在行为人必须具有重伤的故意。
事实上,国内外以及港台地区不少学者主张,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单纯以客观危害结果轻重作为量刑的依据,本着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还应注意分析行为人对何种结果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以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台湾刑法的规定便区分轻伤结果加重犯和重伤结果加重犯这两种情况,对犯轻伤罪而致人死亡和行为人出于重伤故意而致人死亡,则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在我国,立法虽然无此规定,但对“伤害致死”具体量刑时应严加K分。
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究竟是轻伤故意还是重伤故意,虽然存在困难,但以其伤害行为客观方面诸特征,还是可以区分认定的。
2.在客观上应以伤害行为已造成重伤结果为基础,最后导致被害人死亡。轻伤故意可能致人重伤,重伤故意也可能未及重伤,作为“伤害致死”适用重刑,必须坚持行为人不仅具有重伤故意,而且其行为事实上已经造成重伤结果,并在此基础上最后发生死亡结果。如果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伤,但由于治疗条件较差,感染性休克或破伤风等原因而死亡,虽属“伤害致死”,但情节尚未达到应判重刑的程度。
3.“伤害致死”是指被害人的死亡是由重伤行为直接造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二是伤害行为作为导因又引起其他结果,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三是因伤害而引起的被害人自杀。以上三种因果关系,只有前两种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伤害致死”,而“自杀”则不应包括在内。
所谓致人死亡是否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自杀的情况,意见不一。有人曾主张,像干涉婚姻自由、虐待、拐卖妇女儿童、强奸、绑架等罪中的致人死亡,应包括自杀,然而这并无法律根据,刑法对此没有作出专门规定。相反,早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冲,明确将妇女遭受强奸后自杀身亡列为“情节特别严重”之中,而没认为属于原刑法第139条所规定的致人死亡。以此类推,由于伤害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也只能作为量刑的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不能按“伤害致死”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伤害致死”,无疑是指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伤害是死亡的原因。台湾学者林山田在“刑法特论”中也认为,伤害致死的成立,以死亡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为限,若被害人所受伤害,原不足引起死亡,系因加害者以外他人行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则与加害者之行为并无相当因果关系,自然难以令其负伤害致死之罪责。如受伤后由于医疗事故而死亡,有的甚至因为让巫医利用迷信方法治伤而死等等,均属这种情况,也应排除在“伤害致死”之外。
“伤害致死”适用无期徒刑、死刑时,必须以死亡结果是由伤害行为或与其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所造成的。能够直接造成死亡的伤害,不可能是轻伤,只能是某些重伤,因其本身便存在着致人死亡的危险性,这是致人死亡的重伤与其他一般重伤的区别,它们之间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
我们强调这一点。并非说“伤害致死”只能以被害人因伤直接致死为限,如有的学者所列举的,被害人因受伤后站立不稳跌磕成伤而死,因伤致病,因病而死;受伤及因破伤风而死亡等等,自然也应视为伤害致死。我国刑法对于“伤害致死”的法定刑的规定偏高,其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对于伤害行为间接致人死亡的,一般应在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
此外,伤害致死适用死刑,除应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之外,还应该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表现为动机恶劣卑鄙,手段残忍凶狠等方面。
三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可以适用死刑的第二种情况,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一般来说,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比起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其后果及危害性更轻。因此刑法对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适用重刑,作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对于刑法这个规定,首先应当明确两点:(1)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二是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2)既使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也不能都判处死刑,有的也可以判处该款最低刑——十年有期徒刑。可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适用第234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刑,其条件是非常严格的,至于判处死刑就应当更加从严掌握,这应当是立法的本意。
这个规定的主要缺憾是:(1)伤害罪是一种多发的常见罪,应当像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等那样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适用较重法定刑的若干情节,明示何种手段为特别残忍,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又包括那些情况。立法没有具体规定,又没有司法解释,容易发生歧义。(2)法定刑的幅度过宽,包括三个刑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法定刑的幅度大,便于司法机关灵活运用,但容易造成量刑的差异,同罪不同罚,轻重不同。
现在,总的来说,主要问题还是重刑主义倾向比较明显,对刑法的上述规定,从严理解,从严司法。如:甲(女)与乙(女)是朋友,乙经常向甲借钱,少则几百,多则几万,总是按约定时间偿还。一次乙又向甲借人民币6万元,然而经甲多次催要,始终拖延不还,长达一年之久。乙最后对甲说:“钱是不能还了,有啥招你就使吧!我不在乎!”甲气急败坏,一日甲对自己的男朋友丙说:“乙借的钱我要不回来了,我也不想要了,你得给我出这口气”。丙问甲:“怎么出?”甲说:“你在她脸上划两刀片面说:“还划两刀呢,一刀划上也不容易,我们家有刷厕所的盐酸,用盐酸泼她一下不就完了。”甲同意。一日甲、丙跟踪乙,丙抢先上楼,居高临下,将一个容量250毫升小瓶装的盐酸向乙的脸上泼去,当丙企图夺路逃离现场时,被乙死死抓住,这时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乙的臂部刺了一刀,乙仍抓着丙的衣襟不放,丙又从乙的背部刺入体内,乙躺倒在地,丙寻机逃走。乙因肺动脉被切断,抢救无效死亡。丙使用的盐酸是从市场上买的洗刷厕所用的废酸,浓度较低,而且装酸的小瓶口小,未能将瓶内盐酸全部泼出,泼在乙面部左下方和颈部的盐酸也并未将皮肤烧坏,仅呈咖啡色,而且为10×12公分。此案甲、丙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但乙的死亡,是丙超出与甲共同预谋范围,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甲与丙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甲以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为了更好地掌握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从严控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适用重刑——特别是死刑的范围,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量刑的具体标准,严格规定适用死刑的条件。
1.关于手段特别残忍
犯罪手段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核心内容。它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危害性及危险性的程度,是立法确定刑罚的重要依据,也是司法量刑考虑的重要情节。所谓伤害“手段特别残忍”,主要表现为以下八种形式:
(1)伤害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几天、几十天,甚至有的长达几年;
(2)伤害手段使被害人异常痛苦;
(3)以强酸毁容,造成被害人极度精神创伤,痛苦终生;
(4)以锐利的凶器乱刺乱砍或者以棍棒等钝器猛砸乱打,或以其它凶狠毒辣手段实施伤害他人行为;
(5)以特别阴险或者特别淫秽的手段伤害他人;
(6)伤害多人并致多人重伤;
(7)多人共同犯罪伤害他人,并致被害人重伤或多处重伤;
(8)使用武器或者其他危险手段,如汽车等,实施伤害犯罪。
2.关于“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
这里的残疾,是指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以及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
伤害结果是伤害犯罪的基本情节,直接决定着犯罪的危害程度,从而也是决定行为人责任大小、量刑轻重的主要依据。
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虽然将原刑法85条(新刑法95条)所规定的重伤具体化了。但是对于量刑来说,仍然显得过粗、过于简单。具体解决办法,有两点思考:
(1)将重伤划分若干等级,并规定相应的量刑标准。“重伤标准”只是重伤的最低标准,伤害达到“标准”所规定的条件,即构成重伤。同是重伤还有轻重程度的不同,砍掉一个拇指是重伤,剁掉一只胳膊,也是重伤,但二者之间的危害程度相距甚大。因此应将重伤至少划分四个等级,并规定相应的量刑标准,就像有的文章所说的那样,开出一个“价格表”,使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犯罪的量刑标准明确化、档次化,通过双向对应并定量化,以求得罪与刑的均衡。
(2)一处重伤与多处重伤应严格区分,多处较低一级的重伤,可“升格”或视为较高一级的重伤,判处与其相适应的刑罚。“重伤鉴定标准”曾明确规定,有多处伤,应以其中最重要的伤作为认定伤情的标准。但从量刑来说,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三处重伤,与一处重伤相比,其危害程度大不相同。如果造成一处一级重伤可以判处死刑的话,那么如果造成二处以上二级重伤或者三处以上三级重伤,其危害性,造成的残疾则完全可能达到相当一级重伤的程度。
以上所列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只有达到一级重伤才能视为造成特别严重残疾,才可以适用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①因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而导致植物状态;或者极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四肢瘫痪或偏瘫。截瘫伴有大小便失禁等。②头面部损伤,造成双侧眼球缺损,及两侧面瘫难以恢复;或容貌毁损丑陋,或领上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完全失去咀嚼和语言功能等。③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型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静卧时亦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完全受限等。④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等。⑤胸部损伤致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型,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心功不全,即使静卧也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丧失等。⑥腹腔损伤所致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双侧肾切除或者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严重障碍等。⑦肢体损伤所致三肢以上缺损(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下)或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等。⑧皮肤损伤致斑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等。
重伤等级划分专业性极强,应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上述例举式地说明一级重伤的标准,既不全面也难以十分准确,无非是对此进行探索的一些设想,抛砖引玉,以供研究者参考。
司法实践中,真正属于一级重伤的情节,并不多见,但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特别是伤害致死的,被判处死刑的并不少见。为了严格掌握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条件,除了通过司法解释作些有关具体规定,编发一些典型案例供司法实际部门参考外,还必须注意克服审判实践中的重刑罚思想。刑罚的威慑力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发挥,主要不取决于死刑等过重的刑罚,而在于刑罚之不可避免,使犯罪不能轻意地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引用的一句寓言的话来说:“这里就是罗得岛,就在这里跳吧!”
【作者介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作者:康凤英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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