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民法院报公布了一则判例。一名未成年人为宣泄负面情绪,用铁丝一路划伤私家车时被抓并被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次通知社会调查员出庭,并宣读调查报告,成为法官量刑参考的依据之一。经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笔者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以供读者朋友们参考。
案情回顾
2014年9月25日晚,16周岁的副某喝过一些酒,因最近烦心事比较多,又与一个老乡发生口角,心里非常郁闷。深夜时分,副某与另两名老乡沿着一条河散步,看到路边停了许多轿车,副某即找来一根钢丝,一边走一边往停在路边的轿车车身上随意乱划,有些车被划一条,有些车被划好几条,车辆油漆面损伤严重。副某的老乡在一旁劝说,副某依然不管不顾。
当晚,看到副某作案的车主立即追到副某三人,要求赔偿并报警,副某到案后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可能划了几十辆,具体记不清楚了,划完之后我的心情就舒畅了。”副某事后表示划车只是为了泄愤。
2014年底,检察机关对副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浦东法院提起公诉。主审该案的浦东法院少年庭法官单宇驰在收到副某的案件后,发现副某的遭遇也让人颇感同情。
1998年出生的副某,六岁时父母离异,副某被爷爷抚养长大,父亲另外重组了家庭,母亲离开之后从未探视过他。因为父亲与副某之间缺乏沟通,副某较为内向,经常和父亲争吵,离家出走,初中学业未完成就辍学在家,而后在无锡打了一段时间的短工。2014年9月,副某来到上海打工,同在上海打工的父亲忙于务工赚钱,无暇照顾副某,在沪期间副某并没有与父亲同住,而是与老乡混在一起。
卷宗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报告》也引起了单宇驰的深思。从这份调查报告来看,副某的本性并不坏,只是由于在青少年叛逆期时心理压抑,又因一时冲动才犯下错误。而从副某目前的情况来看,已经初步具备了从轻判决和刑后的社会监管条件,但是这份调查报告内容有点单薄,还不够客观中立。
为此,单宇驰要求社会调查员补充调查,并就调查内容和要求提出了一系列的意见,还通知社会调查员出庭接受质询。
2015年2月12日,负责该案调查工作的社会调查员陈某首次出现在了法庭上,先是陈述了其开展社会调查的程序,包括接受何方委托、调查起止时间及调查方式,而后向法庭宣读了一份社会调查报告,详细报告了被告人副某的个人和家庭基本情况、学业情况、工作情况、犯罪原因、犯罪后的表现、社会环境等,并提出了对该案处理结果的意见。随后在法庭的主持下,调查员还接受了主审法官、公诉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询问。
“被告人接触了一些社会不良青年,年轻气盛加上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最终走入违法犯罪境地。”社会调查员认为,应当提高被告人法律意识,推进家庭融合与沟通,积极参与社区活动,被告人可以更好地融入社会,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此外,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副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9名被害人车辆损失13566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副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副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处其拘役四个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罪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过很多为泄愤而划车的情况,本案便是其中之一。笔者在从业过程中也曾接触过此类案件,对其中的法律问题也有一定了解。现笔者着重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及分析
寻衅滋事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种,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该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方面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则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一种社会秩序,即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客观方面,则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四种情形。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副某年满十六周岁,根据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具备主体资格。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公共场所秩序,而非单纯的公民财产权利。在其主观方面,也表现出了一种直接的故意,并且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而在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副某则存在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严重情节。因此,从这一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副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同时法院也考虑到了犯罪嫌疑人副某为未成年人,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其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而法院综合其各项量刑情节后,做出了如上判决。
社会调查是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社会调查是指办案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学习、就业、家庭状况、案前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分析其犯罪原因,旨在有针对性地教育矫治,从而取得更好的办案效果。通常情况下,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卷宗中,社会调查的结果会被放置在案卷的尾部,并可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
就刑事案件的审判环节来说,对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是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开展审判的前提,也是对其判处刑罚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还是对其开展法庭教育所需要的背景资料。法院会对社会调查的结论进行研究和分析,对于其中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等则均会进行考虑,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根据那份作为证据的社会调查报告来看,副某的本性并不坏,只是由于在青少年叛逆期时心理压抑,又因一时冲动才犯下错误。因此犯罪嫌疑人副某的主观恶性并不大,所以才会将其作为量刑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进而做出了相应的判决。
原标题:少年为泄愤划车 涉寻衅滋事罪获刑
作者:鲁超
来源:法制文萃报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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