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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辩百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承办: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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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特征
2015/6/24 11:43:53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720次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本罪,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出台之前,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是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罚的。19956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第7条明文将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纳入了刑事制裁的范围。1997年刑法典修改时,沿用了该罪名。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客体,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2)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4)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应该说,国家金融信贷秩序是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表现形式之一,破坏国家金融信贷秩序的 行为必然也侵犯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或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若将金融市场秩序或是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则显然范围过于宽泛。而上述第4种 观点将本罪客体归结为金融管理制度也同样不准确。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将某种制度作为犯罪客体并不合适。因为制度是从事某种活动所必 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与模式,犯罪行为可能违反该制度,却不能破坏该制度的实施,它所破坏的只能是依据该种制度或行为规范所调整的模式、结构的有序状态,即秩 序。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各节所规定的类罪罪名来看,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也可以EP证这一点,即是将秩序作为犯罪客体,而非制度。因此将本罪客体界定为金融信贷秩序是正确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按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2款 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行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特征在于:一是“非法性”。所谓“非法”,是指任何向公众集资或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凡未经批 准,即为非法。这里的中国人民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各级分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存款业务,即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目前我国对存款业务经营 实行特许制,即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具有存款经营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才能开展存款业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于国家实现 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稳定物价,保证储户存款的保值增值,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无视国家有关存款法律制度 的禁止性规定,采取提高利率等方式,与银行争资金,将大量资金集中于其控制之下,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了币值的稳定,给 金融秩序带来巨大的威胁,也给广大储户带来巨大的风险。这里的非法性还包括另外一种情况,即某些金融机构虽然有法定授权,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 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方式进行吸收存款的行为。正如某些论者所说,该种行为属于广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是公开性和广延性。即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 资金。行为人开展非法吸收存款业务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而不是限于特定对象。而对于在企业内部的人股、集资行为,由于其对象为特定少数个人或单位内部成 员,不属“公众”,一般不以本罪论处。两种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以直接的名义吸收存款,表现在其出具存款凭证,并承诺在~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而后者 则不以直接吸收存款的名义出现,而以成立资金互助会、或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例如以股息、红利等方式。所谓 “公众存款”,意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最大的是如何将本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行为相区别。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引发该问题争议的是199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在该《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质上也属于一种“借贷”,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间还本 付息,这当然也是“借贷”,而且该《批复》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并未限定范围,那岂不是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本没有实质的处罚内容?笔者认为,刑法是规定犯 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即刑法规定的是犯罪行为,而其他法律规定的都是一般违法行为。同样,对于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只有当这种行为满足前文所讲的两 个条件即“非法性”和“广延性”,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才能说明这种行为达到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就是对国家金融信贷秩序 造成了破坏,那么这种行为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客观行为的应有含义。而对于像“只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等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 是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种“民间借贷”不可能对国家金融信贷秩序造成破坏。所以,笔者认为《批复》中所讲的“民间借贷”只能是针对于社 会中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行为,而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属于“民间借贷”。唯有如此,才能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 法的民间借贷区别开。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的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的关系如何,对这一问题国内学界鲜有论及,其实这一问题和上一问题都是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本质上是非法集资行为。因为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都是筹集资金的意思。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本质上都是筹集资金的行为。《刑法》中涉及到的集资犯罪有四种: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第192条 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这几种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之一都是非法聚集资金,也都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正如有的论者所讲“立法者在对非法集资行为刑事法律化中,采 用了极为含糊的表达方式,其所设置的构成要件中均未见‘非法集资’之类的词语,而换用非法集资行为中的一些具体行为方式来表述。”上面提到的四种集资犯罪 都是用非法集资行为中的一些具体行为方式来表述的犯罪形式,当然这不是立法的含糊,之所以未冠以“非法集资”之罪名,其原因是非法集资行为有很多种,并不 都是刑法规制的对象,有些非法集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企业为筹集生产资金而向企业内部职工进行集资的行为,对这类行为刑法并没有对其进行调 整,而是由其他行政法规进行调整。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729日 《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国务院对企业内部有偿集资明确作出规定以前,禁止企业内部有偿集资,更不得以企业内部集资 为名,搞职工福利。可见,对有些非法集资行为是由行政法规进行调整的。换句话说,对非法集资行为犯罪化的过程中,刑法是有选择的,也就是选择其中社会危害 性大、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来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非法集资行为则由行政法规进行调整。总之,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集资的一种表现形式,非 法集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位概念,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目的是为了打击非法集资行为。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特征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 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对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问题,笔者赞成通说的观点,即金融机构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首先,对于 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能够成为本罪主体是毋庸质疑的。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无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 对于这类金融机构同非金融机构在实施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上没有什么差别,其实质都是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过合法授权。而对于有吸 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虽然有法定授权,但当其采用的方法违法,如有的金融机构为争揽储户,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率的规定,采用擅自提 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进行恶意竞争;或采取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招揽存款;对这种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同样会对国家金融信贷秩序造成破坏,理应以本罪论 处。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仍执意实施该行为。对这一点,理论界已达成一致看法。


有 学者主张,从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来看,行为人应是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目的,否则不成立本罪。通说对此种观点特否定态度,理由在于:刑法对于本罪的规定并 未强调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而从现实层面分析,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后,对吸收存款的资金投向并不限于信贷,也可能用于生产、经营活 动,显然行为人将资金用于此种方向也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对这一观点不能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应着重分析。笔者是赞成通说观点的,但认为通说的 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某种犯罪的犯罪目的,并不能说明此种犯罪不需要特定的犯罪目的,比如对于开放的构成要件,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既然 刑法没有规定,那就不是构成要件。”相反,应当考察:如果不作出适当补充,犯罪构成整体能否说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适用某种法定刑的程度?例如,在 认定不作为犯时,应当通过构成要件的补充,使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等价。


在 刑法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内容相重合的,也就是说这里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内容完全重合;还有些犯罪, 刑法中规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与直接故意内容并不完全重合,仅是犯罪故意内容的一部分。例如,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行为人通过自己 的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犯罪目的有两个:一个是将他人送出国(边)境,一个是获取非法利益。但是,作为该罪构成要件的是后一目的,即营利目的。如果行为人 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虽然也将他人送出了国(边)境,但不构成本罪。在第一种情况下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内容重合,因而刑法有必要明确规定“以……为目的”。 而只有在后一种情况下才有必要对犯罪目的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主观上具有“信贷目的”来否定前述观点,其理由是不 充分的。对于本罪主观上是否应限定于“信贷目的”有必要重新考察。


从 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刑法条文之所以明文构成某种犯罪所要求的特定目的,无非是出于两点考虑:其一,如果不具有某种特定目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不 可能达到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如高利转贷罪。其二,是否具有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反映出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犯程度不同,因而成为区分此罪与比罪的一个 要素。例如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前文所述,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非法取得不特定他人资金的行为。两罪的法定刑之所以相差很大,就是因为前 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永久性的剥夺他人财产,对客体侵害严重;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暂时性的侵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对客体的侵害相对较轻。而在一 些明显需要某种特定犯罪目的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此种犯罪目的。例如,我国刑法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 的”。因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不法所有的目的,就不可能将盗窃罪与一般的盗用行为,诈骗罪与一般的骗用行为、经济纠纷区别开;即使将盗窃罪诈骗罪的 故意解释为永久性的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以便将一般盗用行为和骗用行为排除在外,但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可能区分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 界限。这就是前文提到的开放的构成要件,即就某些犯罪而言测法并没有将所有的构成要件完整的规定下来,而是需要法官在适用过程中进行补充。那么,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属于这种开放的构成要件,而要求主观上具有“信贷”目的呢?笔者持否定的观点。因为从本罪的罪状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 不必然具有“信贷”目的,行为人明知其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仍执意实施该行为,这是本罪主观故意 的内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内容与“主观上应出于信贷目的”并不重合,那么如果立法这认为本罪主观上应具有“信贷目的”,就应当明文规定。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应具有“信贷目的”的论者也许认为,如果本罪主观上不具有此目的,那么该种行为的危害性就达不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实从 本罪的客体来看,本罪保护的是国家金融信贷秩序,对于主观上具有“信贷目的”和主观上不具有“信贷目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都会对 国家金融信贷秩序造成破坏,当然构成本罪。因此,刑事立法才没有规定本罪主观上应具有“信贷目的”,因为这两种行为都是刑法打击的对象。

 

【作者介绍】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博士,吉林通化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注释与参考文献

屈学武.非法吸收存款罪探析[J].现代法学,1996,(5).

陈泽宪.新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理[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冯亚东、刘凤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及立法失误[J].人民检察,2001,(9).

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J].法律出版社,2000

郎胜.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M].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

冯亚东,刘凤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及立法失误[J].人民检察,2001,(9).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7

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原标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刍议

作者:王强

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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