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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刑辩百科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及在一定条件下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 责,或者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成本罪。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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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妨害公务罪中伤害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2015/6/30 19:17:51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570次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难掌握,其主要特征是:


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4)使用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一般主体;


4、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希望迫使其停止执行职务或者改变执行职务。


但是,在构成妨害公务罪中,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上述四种人员伤害的情节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有分歧、有争议。


妨 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的显著特征,主要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上述四种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等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阻碍去执行 公务,就有发生伤害结果的可能,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常有的事情。但对在阻碍执行公务的同时,造成执行职务人员的伤害是按一罪还是按数罪处断,刑法第277条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确定一罪与数罪的通行标准为犯罪构成说,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一罪的类型有:(1)实质的一罪。一般包括继续犯、想象竟合犯和结果加重犯;(2)法定的一罪。包括结合犯和惯犯;(3)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刑法第277条 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中使用暴力造成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伤害结果的这种情形,刑法理论称之为牵连犯,即所谓的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 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在我国牵连犯处断原则的立法方式即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一般而言有三种:一是数罪并罚,二是从一重罪处断,三是从 一重罪从重处断。我国刑法分则对牵连犯的态度主要有:(1)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未作明文规定;(2)分则某些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如刑法第292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分则某些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4)分则某些条文对牵连犯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如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5) 分则某些条文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妨害公务罪致伤就属于上述所列的第一种情况。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没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学理解释则 显得格外重要,它对司法实践起着指导、借鉴的作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从一重处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对于牵连犯应按数 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判处刑罚。二是并罚说,这种主张强调,对于所有牵连犯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三是双重处断原则说。此种理论认 为,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不能均适用数罪并罚,而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断。


笔 者认为,基于牵连犯的本质属性和固有特征以及由此而派生的刑事法律规定等,对于牵连犯应采取数罪并罚。因为牵连犯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为数罪;并罚符合罪责刑 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并罚符合刑法学和刑事法律发展的规律;并罚有助于摆脱理论困境、解决司法难题。但是,基于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牵连犯的判例绝大部分是 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的(仅指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处罚原则的部分),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占主导、统治地位,被相当大数量的司法人员所接受,可以 毫不夸张地说,每每提起牵连犯,几乎都是不假思索地回答:从一重处断。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尤其是在出庭支持公诉中)还没有遇到过对此观点进行反驳的法官、 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司法工作者;虽然有一些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的判例,但实数凤毛麟角,所占比重极小,没有形成一定的市场和气候,由于这样或者那样的 原因,持数罪并罚观点的司法人员只得面对现实,对于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定罪量刑,否则将面临改变定性或者败诉的被动局面,这也是无奈之举,笔者也亦 然。因此,在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之前,对于牵连犯,采取从一重处断原则,无疑是最稳妥、最适当的选择。在对牵连犯处断的原则确定后,现在该回到本文的主 题:妨害公务罪中的伤害情节如何认定。我们都知道,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的典型特征就是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律规定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既 然使用暴力,那么致使执行公务人员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便成了妨害公务案件中普遍发生的事情,常见的就是轻微伤害、轻伤害、重伤甚至致人死亡。如何处理,法 律没有明文规定,客观、公正、准确地处理好这一问题,则成为摆在司法人员面前一道不可逾越的难关。


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对于妨害公务罪中致人轻微伤害的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罚,轻微伤害可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对于妨害公务罪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按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和刑法第232条 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能达成共识,没有太大的分歧。但是,对于妨害公务罪中致人轻伤如何处断,则在司法 实践中争议较大,定妨害公务罪的有之,定故意伤害罪的亦有之,而两种意见均有其各自充分的理论根据加以支撑维系,二者在仲伯之间难分高下。一样的行为,一 样的结果,在不同的地区,甚至不同的法官,最后的认定判决却大相径庭,不仅造成执法混乱,而且有损法律的公正与尊严,也是一种极不严肃的行为。按照牵连犯 从一重处断原则精神,我们将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与刑法第234条第1款 的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罚规定加以比较,不难看出上述两种不同观点并存是有其合理成分的。妨害公务罪的处罚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 金。它的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最低刑为单处罚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罚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它的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最低 刑为管制。可见二者区别不大,唯一不同的就是妨害公务罪罚金,而故意伤害罪没有罚金处罚。因此持故意伤害罪观点的主要依据,就是认为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高 于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重于妨害公务罪,“从一重处断”,故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因为持此观点的人的“轻重观”过于片面、机 械,仅仅以罚金作为取舍的标准和尺度,没有全面和从本意上理解刑罚的轻重及刑法理论的真正含义,以点盖面、以偏盖全、主从颠倒、本末倒置。在司法实践中, 对妨害公务案中有造成他人轻伤情节的被告人,对其致人轻伤这一情节本身就是量刑考虑的从重情节,对此是不可能单独判处罚金的,这样做既不符合生活情理,又 与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在法治的国家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


笔 者认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为妥,符合刑法理论与立法原意。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一 体。牵连意图,是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方法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认识。牵连意图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一个犯罪目 的。这是形成牵连意图的前提。牵连犯罪的行为人虽然以数个犯罪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但这些犯意和犯罪行为都明显地围绕着一个犯罪目的,牵连意图的犯罪目的 表现在一个具体犯罪上,实际上是本罪的犯罪目的。牵连犯具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并不排斥行为人具有数个犯罪故意,只是这些故意之间因贯穿一个目的而形成 主从关系。直接追求犯罪目的的本罪故意是主犯意,帮助目的实现的他罪故意是从犯意,主犯意是从犯意形成的前提,主犯意支配从犯意,从犯意依伴于主犯意,没 有主犯意,从犯意就无从谈起、不复存在。其二,行为人将自己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确定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结果行为。这是牵连意图的核心。 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直接实现犯罪目的的本罪行为是主行为,为实现犯罪目的创造条件或加以辅助的他罪行为是从行为。其中,先于主行为而实施的从行为,具有 便利主行为实施的作用,符合方法或手段的涵义,称为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主行为便相应地被称为目的行为;后于主行为而实施的从行为,是由主行为派生的辅助 行为,符合结果的特征,称为结果行为,主行为便相应地称为原因行为。正是行为人的牵连意图为其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赋予了不同的性质,从而在数个犯罪行为 之中构成了方法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特殊关系。


妨害公务罪中的伤害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一主目的为前提的,实施暴力行为伤害他人的犯意,也是围绕阻碍有关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这一根本目的进行的,一个目的,两个犯罪故意,直接追求犯罪目的的本罪故意是阻碍有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是主犯意;伤害的故意是帮助阻碍有关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目的实现的故意,是从犯意。阻碍有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是伤害故意形成的前提,阻碍有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意支配伤害的犯意,伤害犯意 依伴于阻碍有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意,没有阻碍有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意,伤害的犯意也就无从谈起、不复存在。在使用暴力阻碍有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 伤害的案件中,为实现阻碍有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目的的行为,是主行为,也称为目的行为;为实现阻碍有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目的使用暴力伤害的行为是从行为, 也就是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二者构成了方法与目的的特殊关系。由此不难看出,从依附于主,主决定从,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成为不争的事实。基于上述充足的 理由,我们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并造成上述人员轻伤害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同理,在其他性质的牵连犯罪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轻重不分上下,难以区分孰重孰轻 时,就应以犯罪目的的本罪故意(主故意)和犯罪目的的本罪行为(主行为)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对于妨害公务罪中致人轻伤的,只能定妨害公务罪,而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作者介绍】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

 

原标题:浅议妨害公务罪中伤害情节的认定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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