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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刑辩百科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及在一定条件下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 责,或者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成本罪。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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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方式和犯罪构成的角度对海峡两岸的妨害公务罪作比较研究
2015/7/1 15:27:57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780次   
关键词:海峡两岸  妨害公务罪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比较研究对于不同制度之间的相互学习借鉴而言,可谓意义深远。唯其如此,“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一古训在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当代语境下便仍然适用。我们当然不赞成简单的抄袭和模仿,我们却希望在相互的对照和印证中找到努力的动力和方向。之所以选取海峡两岸的妨害公务罪作为比较研究的对象,主要是基于如下两点考虑:其一,海峡两岸的妨害公务罪的立法设计反映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理论及由之延伸而来的设计典型,对彼此而言都极具参照意义。其二,海峡两岸的妨害公务罪的有关规定折射出两地刑法理论中有关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等的诸多不同理解,有利于从制度层面入手,推动深层的基础理论研究。 

   

一、立法方式的比较研究

   

  现世界各国立法例,有关妨害公务罪的刑事立法大致采取以下两种典型形式:一是设立专章集中规定,如日本、德国、台湾地区等;一是仅规定个别罪名,并不设专章予以规定,如俄罗斯、中国等。 

 

  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仍为1935年国民党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刑法》,这部法典系仿效德、日等国刑法典而制定,故在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方式上也一以继之,将其作为一类犯罪,设立专章即第五章予以规定。具体而言,又可分为如下九个罪名:第135条的妨害公务员执行职务罪和强制公务员执行职务或辞职罪、第136条的聚众公务罪、第137条的妨害考试罪、第138条的侵害公务上掌管之文书物品罪、第139条的侵害封印或查封之标示罪、第140条的侮辱公务员或职务罪和侮辱公署罪、第141条的侵害文告罪。其中一些条文还对本罪的未遂情形、结果加重情形予以了特别规定。下面将对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妨害公务罪体系予以列表说明: 

 

  反观中国大陆,现行刑法典仅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规定了单一的妨害公务罪,即新刑法第277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附图略) 

 

  由上可见,海峡两岸在有关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方式上存在着较大差异,一方面从立法体例上看,台湾地区“刑法”专设一章,将妨害公务罪予以集中规定,大陆刑法则没有设立专章,而仅以相对较小的罪刑单位——“条”予以规范,另一方面从罪名设置上看,台湾地区“刑法”从妨害公务的不同形态、手段、对象出发,围绕着妨害公务这一共同行为特征设立了九种罪名,可谓错落有致,法网严密。而大陆刑法则对该类犯罪的诸种情况不加区分,仅仅设立了“妨害公务”这一单一罪名,从而显得过于粗疏,打击不力。究其原因,我们以为,立法方式上的这种差异深刻地根源于两地刑法理论的分歧以及由之而来的立法思路上的迥异。具体而言在于:第一,两地刑法理论对犯罪客体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台湾地区刑法学界的主流理论认为犯罪客体系指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而大陆刑法学界的通说则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于是,虽然两地刑法典都以犯罪客体作为刑法典分则体系划分的基准,但由于对犯罪客体的理解迥异,导致两地刑法典分则体系划分的实质尺度发生巨大的偏差,台湾地区择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大陆则取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进而形成了台湾地区“刑法典”以具体被害法益为划分标准的小章制分则结构和大陆刑法典以宽泛社会关系为区分尺度的大章制分则体系。妨害公务行为由于存在独立的被害法益,即国家公务的正常运行,且妨害公务行为的具体种类不多,适合小章制的容量结构,故它在台湾地区“刑法典”中独据一章便自然而然;而在大陆刑法典中,由于妨害公务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相对范围较小,不可能与其他的宽泛社会关系(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鼎足并立,便自然只能被纳入更广泛的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社会关系当中,且妨害公务行为种类太少,与大章制的容量结构极不匹配,故不可能独立成章,而只能成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大章当中的一个罪名。第二,两地对于设立独立罪名的规格的理解存在差异。大陆刑法理论以为,一项独立的罪名应该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和独立的罪质,这是设立独立罪名应该确立的规格。而台湾地区在设立独立罪名的规格问题上,则没有具体标准,总体而言显得过于细致、繁琐,有的条文甚至将结果加重犯也冠以独立的罪名。这样,基于较台湾地区更为宽泛的独立罪名设立规格,妨害公务罪便只能成为大陆刑法中的一个罪名,而在台湾刑法中却可以成为包含九个具体罪名的罪名体系。 

   

二、犯罪构成的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关于犯罪构成结构的理解存在着较大差异,为方便讨论,本文以大陆传统的犯罪构成结构为参照,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角度展开比较; 

 

  海峡两岸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体方面可谓大同而小异。台湾学者认为“本罪之行为主体,无何限制,不以公务员执行职务相对人为限,即无关之第三人,尚对于公务之执行有所妨害者,亦可成立本罪。公务员,亦得为本罪主体。”大陆学者亦认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超过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构成。两地存在的细小差异在于:台湾刑法对妨害公务行为作了较为细密的划分,设立了一个大陆所没有的独立罪名——聚众妨碍公务罪。该罪为“集团犯的一种.主体以多数人为必要”,且该罪主体被细致地区分为“首谋”、“下手实施强暴的胁迫者”及“在场助势者”三类。这种主体人数上的要求和种类上的划分在大陆的妨害公务罪中是见不到的。 

 

  海峡两岸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也可谓大同而小异。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都要求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才能构成本罪。但由于台湾刑法对于妨害公务罪的细密划分,使得其各罪的故意的认识要素上存在更为细致的区分,大陆则完全没有这类区分。例如,在台湾刑法中,聚众妨碍公务罪中故意的认识要素便与妨害考试罪中故意的认识要素在内容上存在差别,前者须认识到侵犯对象是公务员,且公务员正在执行职务或正欲执行职务,而后者则须认识到侵犯对象是依考试法举行的考试。即使是在聚众妨碍公务罪这一罪当中,在“首谋”、“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及“在场助势者”之间也存在着故意内容上的区分:“首谋者,除具有聚合多众之意思外,并具有使多众为强协行为之意思或依恃多众之合同力而自为强协行为之意思。下手实施强协者,则具有依恃多众之合同力而自为强协行为之意思,或同意为强协行为而加以合同力之意思。至在场助势之人,虽具有同意为强协行为而加以合同力之意思,且认识多众之强协行为,惟本人则无积极实施强协行为之意思。” 

 

  海峡两岸妨害公务罪在犯罪客体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台湾学者认为:“自形成而言,此等妨害行为之妨害标的系公务员所执行公务,然自实质而论,此等妨害公务行为实系阻挠国家意志之执行与实现,无异是对于国家主权之一种反抗行为,故妨害公务行为之本质乃在于[反抗国家主权],其所破坏之法益自为国家法益。”而大陆学者则把本罪的客体归结为一种正常的公务执行关系纳入整体的社会管理秩序当中。出现以上分歧的原因,正如前述,源自于两地刑法学界对于犯罪客体的不同理解,台湾地区主流理论认为犯罪客体即指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而大陆通行学说则认为犯罪客体即指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基础理论上的分歧无法消解,具体个罪理解上的争议使无法澄清。 

 

  海峡两岸妨害公务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比较拟从以下四个侧面展开:第一,犯罪行为。我们以为,海峡两岸妨害公务罪在行为表现上可谓小同而大异。大陆妨害公务罪在行为方式上主要表现为“暴力”和“威胁”,而台湾地区妨害公务罪中的基本类型妨害公务员执行职务罪在行为方式上也主要表现为“强暴”与“胁迫”,两者虽在用语上稍有出处,但实质内涵却基本相同。根据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强暴乃对于公务员为有形之力,不以直接对公务员身体实施为必要,即对物施以暴力,致对公务员之身体在物理上产生强烈影响亦属之。……胁迫,乃以使显恐怖心理为目的而通知他人恶害之一切行为,其恶害之内容、性质以及通知之方法如何,均非所问。”根据大陆学者的解释,“所谓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或者捆绑、禁闭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身体打击或身体强制,……所谓威胁,系指以杀伤、毁坏财物或损害名誉等方法对被害人予以精神强制,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比较以上阐释可见“暴力”与“强暴”,“威胁”与“胁迫”在行为方式上并无不同。但除却这一共同点之外,两地妨害公务罪中的行为方式实在存在较大的差别。台湾地区“刑法”中聚众妨碍公务罪中的“聚众”行为,妨害考试罪中的“诈术或其他非法行为”,侵害公务上掌管之文书物品罪中的“毁弃”、“损坏”、“隐匿”行为,侵害封印或查封之标示罪中的“损坏”、“除去”或“污损”、“违背封印、查封标示效力”之行为,侮辱公务员或职务罪及侮辱公署罪中的“当场侮辱”、“公然侮辱”等行为,在大陆刑法中都无从体现。另大陆刑法中,特别突出了对有关国家安全的公务活动的重点保护,对于此类活动的故意妨碍,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要造成了严重后果,即可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对于其他公务的妨碍,则必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要造成了严重后果,即可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对于其他公务的妨害,则必须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这种行为方式上的区分在台湾地区“刑法典”中缺乏确认。第二,犯罪结果,大陆刑法对于妨碍公务罪方面用暴力所造成的人身危害结果没有具体说明,但刑法学界一致认为以造成轻伤为限,如果暴力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则分别构成故意重伤罪或故意杀人罪,按照牵连犯的原则处罚。台湾地区“刑法”则不然,使用暴力阻碍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不以轻伤为限,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按妨害公务员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这在台湾地区“刑法典”中有明文规定(即前列表中的基本加重类型和演化加重类型)。俩相比较,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一个罪名,根据施用暴力对人身所造成的不同危害程度,分别规定基本构成的法定刑和结果加重罪的法定刑,顺理成章,逻辑严密,符合暴力危害可能造成的实际结果。大陆刑法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公安部门一旦使用暴力妨害公务致人重伤或死亡时,如何适用刑法则无法可依。学理解释,主张按牵连犯原则处断,亦属不得已而为之。第三,犯罪对象。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犯罪对象系指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目标,也即具体的人和物,它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要件。依着这一标准,我们以为,两岸妨害公务罪在犯罪对象的规定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一方面,台湾地区“刑法”中妨害公务罪在犯罪的对象以公务员为限,不包括其他国家机构的工作人员,而大陆刑法中则明文规定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包括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可见,在“人”的层面上,大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与台湾地区相比,范围上更为宽泛,区分上更为细密。另一方面,台湾地区“刑法”中,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不仅包括人,而且还包括各种带有公务性质的物品,如“公务上掌管之文书物品”、“封印”、“查封标示”、“文告”等等,而在大陆刑法中,则不包含上述物品。可见,在“物”的层面上,台湾地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与大陆相比,范围上更为宽泛,区分上更为细密。第四,犯罪时间,在这一点上,大陆刑法中,妨害公务罪均要求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实施侵害行为,而台湾地区“刑法”也基本上同此要求。不过,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强制公务员执行职务或辞职罪”,其强暴、胁迫行为是施之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之前的,台湾地区有学者称之为“事前妨害公务罪”,这在大陆刑法中却无从体现。 

   

三、刑事处罚的比较研究

   

  比较两地妨害公务罪的刑事处罚规定,最为突出的共同点无疑在于两地刑法都对妨害公务罪规定了罚金刑。对于罪刑较轻的罪犯适用罚金刑,既能达到惩戒犯罪的目的,又能减轻监狱压力,增强国库实力,诚可谓一举而多得。两地妨害公务罪的刑事处罚上的不同点则主要体现在:第一,法定刑的配置。大陆刑法典中的妨害公务罪不仅没有处罚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且只配置了一档法定刑,不论妨害公务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多么严重,法定刑最高只能是三年有期徒刑。这显然偏轻,罪刑之间不相适应。而台湾地区则根据不同的侵害对象、行为方式、危害结果,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从最低拘役起直至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从而能针对不同的危害程度适用不同的刑罚,有利于惩治犯罪和罪刑均衡原则的贯彻执行。第二,未遂的处罚规定。大陆刑法中,对于妨害公务罪的未遂情报没有作任何处罚上的明文规定。而台湾地区“刑法”中,则对于妨害考试罪的未遂作了处罚上的明文规定。究其原因,大概是因为台湾地区“刑法典”对于未遂犯的处罚,以分则明文规定的为限,即分则规定了某种罪的未遂应当处罚的则罚之,分则无规定者,不予处罚。而大陆刑法典则在总则中规定未遂,没有对未遂犯的范围在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原则上对所有未遂犯都予以处罚。第三,公务员犯本罪的处罚。台湾地区“刑法”分则第四章渎职罪最后一条(第134条)专条规定:“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重二分之一。”而在大陆刑法中则缺乏对公务员犯本罪处罚上的特别规定,公务员即使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方法而妨害公务,也难以特别加重其刑罚。我们以为,台湾地区“刑法”中的这一特别规定较为合理,因为公务员假借职务便利妨害公务,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应当相应地提高其法定刑,以做到罚当其罪。 

   

四、结论

   

  比较作为法学研究的传统方法,向来受到重视。这无异于表明智慧的增长与制度的改进,在相互的比较和印证中能够得到真切的实现。“法学是有病的,而比较法则是一剂良药”。在中国法制建设的当前语境下,我们尤其需要这种虚心的对照和启发,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一味地模拟与跟进,毕竟,“本土性的背景条件”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通过对海峡两岸妨害公务罪立法方式、犯罪构成、刑事处罚三个方面的比较考察,我们发现,在制度设计的层面可谓差异颇大。进一步追究,制度安排层面的差异,又深刻地根源于基础理论上的分歧。正是基于对犯罪客体的不同理解,奠定了两地刑法典分则体系的不同格局,进而引起了妨害公务罪立法体例上的出人。正是依据对独立罪名规格的不同设定,导致了两地刑法典中妨害公务罪罪名设置上的巨大差异。正是台湾地区“刑法”对妨害公务行为方式侵害对象及危害结果的细致区分,带来了两地妨害公务罪在犯罪构成刑事处罚等诸多方面的重大分歧。 

 

  当然,基础理论方面分歧的澄清,已不是本文的主题。但上面的考察已经提醒我们,这是制度间学习比较的基点。下面,笔者将仅就台湾地区妨害公务罪制度设计方面给予大陆的启发借鉴作一总结,无可否认,这不发中带有笔者的理论偏向。第一,在罪名设置上,应当在现有基础之上逐步扩展丰富。细致区分妨害公务的行为方式、侵害对象、犯罪时间等,形成妨害公务的罪名体系,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第二,在立法体例上,妨害公务罪不必独立成章,但应自成一节,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当中。第三,应当在妨害公务罪中增加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并对重伤结果和死亡结果的刑事处罚作区分规定。第四,对妨害公务罪的量刑幅度予以整体性的适当提高,并区分不同的侵害对象、行为方式、危害结果,配置不同的法定刑。对于公务员借职务便利公务的,应加重处罚,以便罪刑均衡。 

   

  【作者介绍】北京大学法学院2001级博士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例如台湾刑法典中第169条规定了诬告罪,第170条又规定了意图陷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加重诬告罪. 

  大陆犯罪构成系由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部份组成的平行结构,台湾犯罪构成系统则上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部分组成的渐进式纵向结构。 

 

  参考文献: 

  赵秉志.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176. 

  甘添贵.刑法各论(上)[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98.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666. 

  林山田.刑法特论(下)[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79919. 

  王仲兴.新刑法典导论[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8419-420. 

茨维格特·克获.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16. 

 

原标题:海峡两岸妨害公务罪比较研究

作者:杜宇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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