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是指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外,必须是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目前,理论界对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手段缺乏系统研究,笔者在此略作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暴力手段的特征与表现
暴力行为的基本特征有:
1.行为的强暴性。即行为明显地表现为侵犯执行公务人员人身及相关财产权利的强暴性。关于暴力的形式,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直接暴力,还应包括间接暴力;不仅包括有形力,还应包括无形力。理由是:第一,妨害公务罪只需要行为人具有妨害公务的意思,并实施妨害的行为,不需要有妨害的结果发生,即达到既遂(妨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除外),而间接暴力与直接暴力一样能产生同样的功能。同时,本罪暴力的侵害对象系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非普通公民,因此在解释上不论直接暴力抑或间接暴力,均得视为暴力,方能更好地符合本罪之刑事立法旨趣,贯彻刑法保护社会之机能。第二,施行催眠术、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无形力与殴打、捆绑、拘禁等有形力一样,都会产生公务无法正常进行的重大危险或实际危害性,并且行为与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联系,因此亦应视为本罪所称之“暴力”。
2.行为的现实损害性。暴力行为意味着对公务人员的身体及相关财物已经施以强力,而非潜在的、将来实施的暴力,因此具有即时性,这也是暴力与威胁的主要区别。
3.行为的当场实施性。因为只有面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这种暴力手段才会产生使公务人员不能正常执行公务的现实可能性。
暴力手段表现形式多样,但笔者认为,可以简单地划分成有形暴力和无形暴力两大类。
1.有形暴力。这种暴力包括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具体表现为:(1)对公务人员的身体打击,如对公务人员捆绑、殴打、伤害等。(2)采用强力推拉、多人围困等人身控制手段。(3)对公务人员的公然侮辱行为。(4)公然毁坏财物行为。这里毁坏的财物是指与执行公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物品,如执行公务过程中所使用的交通、通讯工具以及公务活动直接指向的物品(如被有关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
2.无形暴力。这种暴力只能针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因此只能是直接暴力。这种行为具体表现为:施行催眠术、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以及纠集多人将公务执行人员围困在人墙中等无形力之一系列程度不同的侵犯公务人员人身的行为。
我们在探讨暴力、威胁手段表现形式的时候,要注意与行为人的谩骂、顶撞行为相区别。人民群众因某种原因而实施了谩骂、顶撞等不服管理的行为,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吵闹、谩骂中使用了人身侮辱性语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誉,而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行为人追究侮辱罪的刑事责任。
(二)威胁手段的特征与表现
“所谓威胁,是指进行精神强制,如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恐吓,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无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
从上述概念的阐述中,我们可以概括出威胁行为的基本特征:
1.精神强制性。行为人意图通过“威胁”,造成公务人员精神上的恐惧、心理上的压力和自由意志的抑制,从而使公务人员处于不敢抗拒的境地而影响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这种直接指向公务人员精神的强制手段在客观表现上与人身性强制中的“暴力手段”和“其他手段”相区别。
2.行为的多样性。从形式上看,威胁既可以是以将要实施暴力相恐吓,也可以采取毁损财物、个人名誉等手段相要挟;既可以用动作行为表示(暗示),也可以是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出现(明示);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对公务人员进行威胁,也可以是通过其他人对公务人员进行威胁;既可以是直接针对公务人员,甚至行为人还可能通过伤害自己或以自杀相威胁来达到对公务人员进行威胁的目的。只要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意图对公务人员的精神、心理产生了强制作用,从而影响其正常执行职务即可。
3.行为的未然性和可能性。威胁行为是直接地作用于人的精神领域,通过精神作用间接地影响公务人员,意图使其处于不敢反抗的状态,因此具有未然性和可能性,即行为人实际上并未实施危及公务人员人身及相关财产安全的行为,而是仅仅以将要实施某种损害行为相威胁,当公务人员反抗不从时才有可能实施这种行为。
4.威胁内容实现的时间不特定性。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的内容转化为具体的。实质的损害,在时间上具有不特定性的特点。如以将要实施暴力相恐吓的威胁,在恐吓难以奏效的情况下,行为人既可能是当场直接实施暴力,也可能是将来对公务人员或其亲属进行暴力伤害。
威胁手段的表现形式多样,有:
1.以将对公务人员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即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其他各类人身自由权利等相威胁。
2.以将毁坏公务人员的人格、名誉相威胁。行为人一般都表示要以造谣、诽谤、侮辱的手段来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
3.以将毁坏财物相威胁。主要是扬言将对执行公务紧密关联的财物,如车辆进行毁损,也包括与公务人员紧密相关联的其他财物进行毁损。
4.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隐私和弱点,一般是指被害人不愿让他人知晓的个人情况。此类威胁、要挟的特点,是行为人向有关被害人不愿告知的人举报、散播和传播。
5.以自残等行为相威胁。行为人为实现个人目的,也可能采取自焚、自残等极端行为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妨害。
二、暴力、威胁行为的对象
通说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对之施加某种具体影响的具体物或人,或者说,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物或人。”我们通过前一部分对暴力、威胁概念的阐述、行为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对象就是行为人在妨害公务犯罪过程中,施加影响并通过这一影响使国家的公务执行活动遭受具体侵犯的人或物。主要有:
1.执行公务的人员。即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因为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手段的意图在于阻碍公务的正常执行,从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而使这种意图最有效实现的方法是对执行公务人员实施暴力或威胁,因此这类对象较为常见。
2.与公务活动密切关联的财物。在妨害公务的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的与执行公务密切关联的财物,如汽车、通讯设备,施以暴力进行毁坏或以将通过实施暴力进行毁坏相威胁,意图阻碍执行公务。上述行为,既可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加一般的压力,造成心理恐惧,也有可能由于这些财物的毁损而使对公务的执行客观上丧失可能性,从而达到阻碍执行公务的目的。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即执行公务所需要的工作场所,能否成为暴力、胁迫的对象。笔者认为,工作场所与工作场所内的有关物品是不同的概念,工作场所应该是一个空间概念,对只具备空间概念的场所是难以实施暴力或威胁的。当然,行为人为妨害执行公务,可能对某个场所进行围困,但是这种围困一般是针对执行公务的人员的。
3.公务活动直接指向的对象,如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
行为人对于上述三类对象的直接侵害或以将要侵害相威胁,意图使公务人员客观上不能或主观上不敢执行职务,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正常执行公务活动产生消极影响,从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除上述三类主体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暴力、威胁行为的对象之外,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及行为人自身也可以成为暴力、威胁的对象。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学术上有两种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休戚相关,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人可能会对其亲友实施暴力或威胁,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应成为本罪的对象。二是否定说,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无论从人身上和行为上都是独立的,对他们的侵害虽然也可能影响与之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绪和行动,但不能将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亲友的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论处,否则,会造成本罪适用的扩大化。
笔者认为,《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并没有规定只有以直接加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的方法相威胁的,才能构成本罪,其含义应当包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精神强制结果的任何方法,如毁坏财物、破坏名誉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进行加害,也应当包含于威胁方法之中,它与直接加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的方法一样,都能产生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精神受到强制的效果,都能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侵害,因此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就显然不当。
2.行为人自身。行为人为了妨害公务的正常执行,采用对自身进行伤害甚至自杀的极端手段进行威胁,其意在使公务人员形成一种心理压力或产生心理恐慌。而在实际生活中,按照一般人的心理认同或承受力,这种行为(尤其是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以向自己身上浇油井自焚相威胁的手段,但这种情况以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为限)往往能起到妨害公务的消极作用,因此,应该将其纳入到行为对象之中。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混淆,应该引人形式对象与实质对象的概念。妨害公务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决定了本罪行为人的行为指向必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人(当然还有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因为他们是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具体实施者,犯罪分子通常对他们进行暴力侵犯或威胁,从而达到妨害公务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执行公务的人员应该是实质的受害人,即暴力、威胁行为的实质对象。而行为人对一定的财物、公务人员的亲友以及对自身的暴力侵害、毁损或者以将要实施暴力等手段相威胁,其最终目的也在于对公务人员产生影响,意图使他们客观上不能或主观上不敢正常执行公务,从而达到自己的个人目的,因此,上述对象可以被称之为暴力。威胁行为的形式对象。
三、暴力、威胁的程度
(一)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达到的暴力、威胁程度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277条1、2、3款规定的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要求后果。但本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即阻碍国家安全人员、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而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必须要‘造成严重后果’方可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暴力、威胁行为只要达到足以妨害公务执行的程度即为已足,不需要发生现实的妨害公务执行的结果。相反,如果将本罪看成具体危险犯或实害犯,则不利于法益之保护,也会轻纵犯罪。当然,暴力、威胁行为仅至公务人员不介意的轻微程度者,一般不宜认为有妨害公务执行之虞并以本罪论处,而应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依法不认定犯罪,属于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款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暴力、威胁手段情节的严重性,可以结合下列情况综合考虑:(1)阻碍重大公务执行的;(2)经反复宣传教育、耐心解释仍不中止其阻碍执行公务行为的;(3)阻碍公务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4)多次阻碍公务执行,屡教不改的;(5)暴力、威胁手段虽不严重,但纠集的人员众多的,等等。
(二)暴力、威胁超过一定的程度后对定罪的影响
暴力、威胁行为超过一定的程度后对定罪的影响,也就是说这里的暴力、威胁行为的程度应该限制在什么范围之内。这里笔者着重讨论暴力行为,因为暴力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并产生一定的后果后,可以独立构成犯罪,而单纯的威胁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是难以对之定罪处罚的(如果行为人采用以自焚的方式相威胁,则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如果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以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威胁行为的程度超限后对定罪影响的研究无很大的实际意义。通常学者们在探讨暴力、威胁程度时,总是只探讨下限。如果以暴力方式实施本罪,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造成的身体伤害超过轻伤的程度,造成上述人员重伤、死亡的,一般认为同时触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等罪名,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果过失致人死亡的,则应当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由于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较低,无论是按照想象竞合犯还是按照牵连犯处理,其最终结果就是不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暴力实际上是存在一个上限的,它不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死亡或过失致人死亡的暴力,而只限制在致人轻伤的范围内(在致人轻伤的犯罪中,尽管其法定刑标准与妨害公务罪相同,但宜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因为罪名具有重要的警示功能,如果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则更能体现国家对维护公共秩序的意图)。对暴力的强度作这样的解释,虽然在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上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有关理论得出的结论完全一样,但是它却避开了罪数形态论的有关纷争,而且无需进行重罪和轻罪的比较,因此更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至于对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务执行并故意致人重伤、死亡或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笔者认为,运用罪数形态的有关理论适用刑法属于不得已而为之,如果能够为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一切纷争就迎刃而解了。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即对故意致人重伤、死亡或过失致人死亡的,按妨害公务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具体而言,应根据暴力对人身所造成的不同危害程度,区分重伤结果与死亡结果,在妨害公务罪中对加重类型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从而为这类问题的解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作者介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高铭暄、赵秉志:《新编中国刑法学》(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14页。
高铭暄、赵秉志:《新编中国刑法学》,同上注,第813页。
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1页。
赵廷光:《中国刑法原理》(各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页;同时可参见高铭暄、王作富:《新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40-641页;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7页;方令:《认定妨害公务罪的几个问题》,《政治与法律》1983年第6期。
笔者从赵秉志教授提出的形式上的被害人这一概念中得到启发,认为可以进一步提出形式对象与实质对象的概念。形式上被害人的提法可以多见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8页。
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86页。
原标题:析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手段
作者:张利兆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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