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关于该罪的犯罪客体,刑法教科书一般表述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⑴一些有影响的工具书和其他论著也持同样观点,⑵是为通说。显然,学界将职务侵占罪的客体界定为单一客体——财产权利,即本文所称“单一客体论”。比较同为侵犯财产罪的盗窃罪和抢劫罪,这种“单一客体论”非常明显。盗窃罪的犯罪客体被学界表述为“公私财产所有权”;⑶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则被学界表述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⑷可见,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类同,为单一客体,而与复杂客体的抢劫罪不同。然而,“单一客体论”不仅导致职务侵占罪司法适用上的局限,而且存在理论缺陷。对此,本文尝试予以澄清。
一、职务侵占罪“单一客体论”的实践局限
顾名思义,职务侵占罪包括两大因素:“侵占”财产,利用“职务”,即“职务”+“侵占”。那么,对于职务侵占罪不可缺少的这两个因素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着怎样的定位呢?
通常,关于“侵占”,既被理解为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也被理解为客体要件。具体地说,作为一个行为要件,是对财产对象的积极影响;作为客体要件,则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对此,人们并无分歧。关于“职务”,在“单一客体论”的视野下,由于论者将该罪的客体仅仅理解为对财产权利的侵犯,故“职务”因素只属于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客体要件。作为行为要件,又可以有两种情况:其一,在某些情况下,是复合行为要件的一部分,即行为要件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和“占为己有”,前者是独立于后者的独立行为。例如,公司经理利用其身份上的便利从会计人员处取得钥匙,打开文件柜,擅自将有关账目做了手脚,从而将单位财产占为己有。其二,在另一些情况下,是行为要件的方式,即行为要件是“占为己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附着于“占为己有”的方式。公司会计人员做假账,将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无论哪一种情况,“单一客体论”都不会从“职务”因素中解读出另一个犯罪客体——职务的廉洁性或者职务所代表的一定的公共权力。由此出发,“单一客体论”者只能从客观外在的“职务”行为或方式进行分类,从而得出作为该罪客观行为要件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⑸以此作为司法标准,一旦判定行为人不属于“主管”者、“经手”者、“管理”者,或其行为不属于“主管”、“经手”、“管理”之一,自然会给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只能构成其他财产罪的判决结论。
试看一则实例:某百货大楼业务员王某负责给购物卡加磁及出售购物卡业务,王某利用给购物卡加磁的权限,复制公司购物卡五张,通过到商场消费的方式,从2011年5月20日至30日,分十次共用了19487元。后因受害人投诉而案发,公司补给受害客户相应的损失。检察机关以职务侵占罪起诉,法院认为王某对非法窃取的财产并没有主管、经手、管理的职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并且该财产为客户所有,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对象,遂判决王某构成盗窃罪。
认定和处理该案的关键在于对“职务”因素的认识。根据上述“单一客体论”的通说,既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法院就把重点放在了被告人是否“主管、经手、管理”涉案单位财产,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反之,只能构成盗窃罪。对案件事实,法院分析认为,王某在给客户办理好购物卡加磁,把收取的钱上交给公司后,便不再“主管”、“经手”、“管理”该项财产,也就不可能利用“主管”、“经手”、“管理”该项财产的职务便利,王某在实施用复制的购物卡将涉案财产占为己有,与“主管”、“经手”、“管理”该笔财产的职务无关,只能是一种私自窃取的行为,相当于偷偷配钥匙入室取财。于是,顺理成章地排除了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作出了盗窃罪的判决。
问题在于,法院的判决忽略了案件中的一个重要事实:虽然王某将款项上交,没有对该款形成“主管、经手、管理”的关系,但是,王某作为加磁员,具有对购物卡进行增磁的工作职能和权限,其中包括合法知悉客户信息和购物卡信息,他正是利用这种职务上的便利,才得以非法复制客户的购物卡,进而通过非法消费,将涉案财产占为己有。这怎么能说王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呢?既然王某利用了职务之便,又怎么能说该案只是一件单纯侵害财产权利的盗窃罪呢?这种置利用职务之便及其侵害单位公共权力的事实于不顾的判决,是不恰当的,其认定中反映出来的局限性,正来自于“单一客体论”。
二、职务侵占罪“单一客体论”的理论缺陷
从表面上看,“单一客体论”似乎与职务侵占罪的罪类归属相吻合——是侵犯财产罪之一。但是,以财产权利作为同类客体的侵犯财产罪中,并非所有罪名都只包含财产权利的单一客体。有一些罪名是复杂或者双重客体,比如,抢劫罪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挪用特定款物罪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特定款物的财经管理制度;破坏生产经营罪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既侵犯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又侵犯了国家劳动秩序;聚众哄抢罪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此外,有些罪名是多重客体,比如,敲诈勒索罪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⑹上述具体的犯罪虽然归属侵犯财产罪,但都是复杂客体或者双重客体甚至多重客体。所以,罪类归属不能给“单一客体论”提供立法依据,相反,它印证了职务侵占罪的确是一个复杂客体或者双重客体的罪名。
概括起来,关于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的“单一客体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论缺陷:
第一,“单一客体论”抹煞了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虽然把“利用职务上的便”理解为纯粹的客观行为要件可以与同属财产犯罪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劫罪等区别开来——行为类型不同,但无法与同属财产犯罪的侵占罪区别开来——二罪的客观行为类型都是侵占。我国刑法在财产犯罪中分设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立法意图显然不同,其区别正是在于:侵占罪是单纯的财产犯罪,职务侵占罪则是在侵犯财产权益的同时,还侵犯了公共职务的廉洁性或者公共权力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否则,立法者完全可以将职务侵占行为归于侵占罪,作为其第4种情形。也就是说,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包括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侵占遗忘物和侵占埋藏物三种侵占情形,均为单纯侵犯财产权益,而职务侵占行为之所以不能被包含在内,就是因为利用职务导致的对职务的廉洁或者单位公共权力法益的侵犯已经超出了对财产权益的侵犯。另外,在同为数额巨大的情形下,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性明显高于侵占罪,也反映了侵犯双重客体的职务侵占行为的危害要比单纯侵害财产权益的侵占罪更重。
第二,“单一客体论”模糊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之间的立法协调关系。从行为类型来看,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但在1979年刑法典中,只有贪污罪而无职务侵占罪。这是因为,在当时的经济体制背景下,公共财物归根结底都是国家的财产,企事业单位并无多少独立的财产权利。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不仅各种社会单位(尤其是企业)有了独立的地位和财产,而且出现了过去高度集中统一权力体制下不曾有过的“社会权力”,这种权力既区别于公民个人的权利,也不同于国家权力,而是一定范围的组织系统行使的管理职能,仍然是一种公共权力,这种权力不再为国家权力所包含。所以,侵害这种权力的行为也不能包含在侵害国家权力的罪名之中,这正是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增设职务侵占罪的内在根据。显然,该罪与贪污罪的犯罪客体都是双重的,即财产权利和一定范围的公共权力,就侵犯公共权力而言,贪污罪侵犯的是国家公共权力,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单位公共权力。只不过,贪污罪设于刑法分则专门的“贪污贿赂罪”类别中,彰显了立法者保护国家公共权力的意图,职务侵占罪设于“侵犯财产罪”类别中,保护“单位公共权力”的立法者意图不够明确——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罪类区分确实没有给该罪留下一个合适的位置,但不能因此忽略该罪仍然是双重客体,这就好比抢劫罪也规定于财产犯罪,但谁也不能否定该罪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
第三,“单一客体论”忽视了职务侵占罪侵犯公共权力的客观事实。由于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单位掌管的财产权利;由于非法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或者单位拥有的公共权力。也就是说,在非法占有行为与财产权利之间、在非法利用职务便利与公共权力之间,分别有着各自的因果联系。面对两个因果联系的逻辑事实,不能只承认前者而对后者视而不见。在上述案例中,王某虽然并没有利用“主管”、“经手”、“管理”涉案财产的权能来非法占有财物,但他确实利用了单位赋予的“加磁员”岗位职能带来的方便,从而得以知悉客户信息,伪造购物卡并进行消费,获取不义之财,这怎么不属于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呢?如同贪污罪一样,只要利用了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就一定侵犯了国家公共权力,只要利用了单位赋予的职务之便,也就侵害了单位掌握的公共权力。如果忽视了这一点,将职务侵占罪理解成单纯的财产犯罪,不仅违背了立法者包含公共权力的初衷,而且不符合这类行为侵犯双重客体的事实。
第四,“单一客体论”造成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与客观方面的严重错位。上述不同行为与不同客体之间的各自因果联系,也反映出一种不能混淆的分别对应性,即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只能对应财产权力的客体,非法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只能对应公共权力的客体。在上述案例中,从表面看,“单一客体论”在认定王某没有利用“主管”、“经手”、“管理”的职务之便的基础上,认定其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侵害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得出单纯财产权利客体的盗窃罪结论,似乎是非常符合行为与客体之间对应性的。其实不然。法院为何会得出王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呢?深究就会发现,背后的思路是把“职务”与财产权利绑在了一起。具体而言,认为“职务”就是直接控制或者针对财物的权能,所以,只有“主管”、“经手”、“管理”财物的实际权能,才能被理解为职务权能的范围,利用了控制财物的权能之便,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反之,与财产权利无直接关联的权能,就不属于本罪的“职务”。在这里,“职务”以及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与财产权利的客体紧紧挂钩,而不是从公共权力的客体出发去把握“职务”,背离了职务侵占罪中犯罪客体与客观行为之间的对应匹配关系而导致不应有的错位。
总之,“单一客体论”既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本身的事实特征,也使职务侵占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在分则罪类中的地位及其与相关罪名的界限变得模糊。
三、职务侵占罪“双重客体论”之提倡
对于双重客体或者多重客体的犯罪,立法者是根据其刑事政策取向或打击重心来安排其分则地位或罪类归属的。对于故意犯罪,通常又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针锋相对地确定打击重心,确定罪类归属及罪名的。具体而言,行为人要推翻政权,就有叛国罪名;行为人要破坏公共安全,就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行为人要剥夺他人的生命或危害他人的健康,就有故意杀人罪和伤害罪;自然,行为人要以各种非法手段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就有若干侵犯财产的罪名。之所以将抢劫行为纳入财产犯罪,也是因为行为人的目的是要非法取得他人的财物,同时伴有暴力、威胁等非法强制行为,只是达到其目的的手段行为,刑法为了有针对性地惩治其目的行为,遏制该种行为实施的内在贪欲动力,普遍地将此行为规定在财产犯罪的类别。在这个意义上,将职务侵占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也是一种不无道理的选择。只不过,我们不能因为这种立法安排上的选择,就认为职务侵占罪只包含财产权利的单一客体。
当然,在我们看来,将职务侵占罪安排在侵犯财产罪中并非最佳选择。如前所述,我国曾经是一个几乎只有国家权力的社会,或者说,国家是公共权力唯一的主体,但在改革开放和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国家逐渐地从一些具有社会服务性质、自治性或者管理性质的公共权力中退出,将其交给各种社会主体来掌管,公共权力由单一的国家权力变成了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并行,公共权力主体由唯一变成了多元。相应地,法律对公共权力的保护也必须从过去的单纯保护国家权力扩展到保护社会权力,刑法亦不例外。1979年刑法典只有单纯的保护国家权力的贪污罪名,1997年刑法典则增加了与贪污罪类似的职务侵占罪,二者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唯一不同的是两罪保护的公共权力,一个是国家权力,另一个是社会公共权力。问题在于,贪污罪被安排在专门的侵犯国家权力的犯罪类别中,刑法保护目的与行为人犯罪目的正好针锋相对,彰显了立法者对国家权力的重视,而职务侵占罪被安排在侵犯财产罪之中,很大程度上掩盖了公共权力被侵犯的事实,给人的印象是,同样作为一种公共权力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公共权力不如国家直接掌握的公共权力重要,多少反映出过去长期存在的国家本位观念还根深蒂固。其实,不论主体是谁,只要是公共权力,就代表着公共的资源和大众的利益,任何对这种资源和利益的非法占有行为都具有相同的后果,都需要严加禁止和惩治。因此,职务侵占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应与贪污罪相当,最佳方案是归属于专门的侵犯社会公共权力的犯罪类别。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并没有一个与贪污罪所在的“贪污贿赂罪”相当的涉及社会公共权力的专门类罪。
有学者提出,职务侵占罪应当更名为“公司、企业、单位人员贪污罪”。⑺这一方案不无道理。因为,“贪污贿赂罪”类罪中有一个侵犯国家权力的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就另设了一个侵犯社会公共权力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同样,有一个侵犯国家权力的贪污罪,也应当有一个能够体现侵犯社会公共权力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即所谓“公司、企业、单位人员贪污罪”。按此方案并与“贪污贿赂罪”类罪的布局相对应,更改了罪名表述的职务侵占罪可以被安排在现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前。当然,我们并不认为将此罪名安排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是一个最佳的选择,相反,经《刑法修正案(六)》补充之后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放在这里都已不妥。本来,《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的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是吻合的,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也是吻合的,因为“公司、企业”都是市场上的经济主体,其人员的业务活动理应受到市场经济秩序刑法规范的制约,但《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主体扩大至“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其他单位”并不一定都是经济单位,还可以包括从事教育、科研、卫生、文化、艺术等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团体,这些单位从事的活动主要不是市场活动,并不直接与市场秩序有关。只不过,在没有专门针对社会公共权力设定的罪类的情况下,将该罪和职务侵占罪放在此处具有相对合理性。
在刑法没有采纳上述方案之前,刑法学界和实务界都不应当忽视职务侵占罪的双重客体之存在。既然该罪客观上存在双重客体,“单一客体论”自然不能成立。如前所述,犯罪客体与客观行为之间存在着一种互为表里的对应关系,如果在理论和实践上承认职务侵占罪本来就包含着双重客体,就能通过两个客体各自与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恰当把握该罪的行为构成:
第一,双重客体表明,该罪可能存在复合行为或者两个行为,事实上正是如此。职务侵占罪包含财产权利和公共权力两个客体,分别对应了非法“占”为己有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个行为。
第二,双重客体表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与公共权力而不是与财产权利联系起来理解,才能得出恰当结论。即是说,从客体所体现的法益侵害实质去把握客观行为的外在形式和类别,才能最大限度地理解客观行为的范围。
第三,双重客体表明,虽然该罪被归类于侵犯财产罪,立法意图却与贪污罪相当——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财产权利,更是要保护公共权力,避免其被玷污和失效。刑法要在同样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侵占罪之外单独设立一个特殊的职务侵占罪,且该罪设置的法定刑明显高于侵占罪,就是明证。
回到前述案例,如果按照“单一客体论”,必然认定王某没有“主管”、“经手”、“管理”涉案财产,也就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能认定盗窃罪。但这样一来,刑法实际上只是保护了财产关系,抹煞了公共权力已经受到侵害的事实,使得本应受到职务侵占罪规制的行为没有受到这种规制,没有实现该罪名应当彰显的特定内容的正义。如果按照“双重客体论”,则在认定王某没有“主管”、“经手”、“管理”涉案财产的情况下,照样可以通过公关权力这一犯罪客体的解释功能,通过客体与客观行为的对应关系,将身为公司加磁员的王某利用其单位赋予的加磁权能及合法知悉客户和购物卡信息的便利而复制购物卡的行为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正是该种手段行为,使得王某能够进而通过消费购物卡,将其单位控制之下的涉案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从而构成职务侵占罪。显然,这样的定性更加全面和准确,更加合乎刑法规定该罪的本意。
在司法实践中,与上述案例类似的情况将会不时出现,学界的“单一客体论”却将相应的定性引向歧途,提倡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的“双重客体论”,正是要解决这样的问题。
【作者介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湖北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首席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梧州学院讲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⑶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6页、第504页。
⑵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002页;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079页。
⑷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97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896页;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5页;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028页。
⑸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6页;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07页;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002页。
⑹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3页、第520页、第424页、第521页。
⑺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07页。
原标题:职务侵占罪双重犯罪客体之提倡
作者:夏勇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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