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676号
裁判要旨: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是近年来才兴起的诉讼,其是独立的诉,能消除专利权权利相对人不稳定的权利状态,维护自身权益,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
案情介绍:原告山东翔宇健康制药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金刚藤分散片”药品注册,后于2008年12月25日收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的来函,来函称被告正好制药公司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审中心发函反应原告申报的药品品种侵犯其“一种药物金刚藤微丸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权(专利号200510080293.X)。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的药品申报工作被终止,注册程序被暂停,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被告行使其诉权,但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提出专利侵权诉讼,也未向药监局撤回其对原告药品申报的异议。原告申报的“金刚藤分散片”技术方案与被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内容存在明显区别,没有落入被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被告专利权的侵犯。为了排除被告对原告药品申报工作的妨害,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原告能否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2.原告申报药品“金刚藤分散片”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被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裁判结果: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提起不侵权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权利人发出侵犯其专利权的警告;2、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3、权利人在收到书面催告一个月内或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亦不起诉。
本案中,被告正好制药公司虽未直接向原告翔宇制药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但以相关专利权人的身份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对原告申请注册的“金刚藤分散片”提出异议,双方已经形成争议的事实,相对于该事实,原告属于利害关系人;原告翔宇制药公司于2014年9月8日已向被告正好制药公司发送了函件督促被告行使诉权或者撤回异议,被告正好制药公司既未提起诉讼,亦未撤回异议,故原告有权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
法院通过将原告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被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存在三方面的不同:1、被告产品剂型为微丸,原告产品剂型为分散片;2、被告产品由金刚藤干浸膏、微晶纤维素、交联聚维酮三种成分组成,原告产品由金刚藤水提物、微晶纤维素、甘露醇、阿斯帕坦、羚甲淀粉钠和硬脂酸镁六种成分组成;3、被告产品的组成成分比例为金刚藤干浸膏:微晶纤维素:交联聚维酮=(45-150):(50-90):(5-15),原告产品的组成成分比例为金刚藤水提物:微晶纤维素:甘露醇:阿斯帕坦:羚甲淀粉钠:硬脂酸镁=240:50:125:12.5:67.5:5。故原告产品并没有被被告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所覆盖,被告专利权利要求2-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该9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小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原告申报药品“金刚藤分散片”及其生产工艺未落入被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被告专利权的侵犯。
案件思考:
1.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是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的有效途径
近年来,医药行业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度日益提高,与此同时,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的情形亦时有发生,其通过向药品注册监督管理部门发出异议函、向权利相对人发出警告信或通过媒体发布“严正声明”,阻碍权利相对人行使正当权利,给权利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害。专利权作为一种垄断性权利,法律对其的保护应当适度,专利权利应当受到一定制约。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在诉的分类中属于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是权利相对人在面临专利权人侵权指控但又不提起诉讼时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
2.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受理条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之前,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受理条件只能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案件受理解释相当牵强。2009年《解释》对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受理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权利人发出侵犯其专利权的警告;2、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3、权利人在收到书面催告一个月内或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亦不起诉。
原标题: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
来源:医药健康法律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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