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放火罪:一是“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刑法》第114条处理;二是“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处理。可见,成立放火罪,至少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关于如何认定放火行为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有的主张“独立燃烧说”,要求行为人把点火物接触对象物,使对象物达到独立燃烧状态;有的主张“效用丧失说”,要求由于火力使对象物的重要部分消失,丧失其本来用途;有的主张“燃烧说”,要求目的物的主要部分要达到开始燃烧的程度;有的主张“毁弃说”,要求火力对目的物的破坏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程度。
上述见解的分歧,来自于对放火罪的性质认识不同。“独立燃烧说”着重强调放火罪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一面;而“用途丧失说”则着重考虑由于火的力量造成了目的物效用上的毁损这种财产上的侵害的一面。主张放火罪是财产犯罪的学者认为,“独立燃烧说”忽略了放火罪的财产犯罪性质的一面,因此,在理论上是不充分的;而主张放火罪是公共危险犯的学者认为,放火行为即便没有达到使目的物丧失效用的程度,通常也会具有公共危险性,而“效用丧失说”显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
根据《刑法》对放火罪的规定,笔者认为,作为判断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区分标准,采用“独立燃烧说”比较妥当。首先,在我国,放火罪是被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的,重视的是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采用“独立燃烧说”与放火罪的这种特征是相适应的。其次,放火罪的对象主要是建筑物,我国的建筑物一般是采用砖木结构、砖混结构或钢筋混凝土结构,这种建筑结构决定了其独立燃烧需要一定的时间,另外,其用途的丧失并不容易,所以,采用“独立燃烧说”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最后,采用“独立燃烧说”有利于鼓励罪犯犯罪的中止。由于我国的上述建筑物的结构决定了放火行为从点火到独立燃烧,再到造成重大损失,中间必须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中,犯罪分子随时都可以自愿放弃犯罪,成立中止犯。这样,有可能将犯罪的损害结果减少到最低程度。
按照“独立燃烧说”,成立放火罪应当以放火对象(目的物)是否独立燃烧为标准。行为人点燃目的物之后,将火种或点火物撤离目的物,如目的物仍能继续燃烧,表明放火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成立《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在行为人正要点火,或只是把点火物点燃,或点火物虽与目的物接触但目的物并未燃烧,或刚刚把作为引火材料的汽油浇在对象物上就被发现的场合,由于没有发生《刑法》第114条所要求的公共危险状态,所以,上述行为不构成《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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