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0/08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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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公布实施,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
司法解释)实施。此次修改婚姻法及
司法解释的实施,对于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对人民
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带来很多变化,提出了不少新的挑战。
一、婚姻法修改前后离婚案件的基本情况
统计表明,1998年全市两级
法院共受理
一审离婚案件1586件(其中判决离婚378件、调解离婚489件),1999年全市两级
法院共受理
一审离婚案件1493件(其中判决离婚408件、调解离婚451件),2000年全市两级
法院共受理
一审离婚案件1711件(其中判决离婚395件、调解离婚597件),2001年全市两级
法院共受理
一审离婚案件2247件(其中判决离婚487件、调解离婚871件),2002年全市两级
法院共受理
一审离婚案件2669件(其中判决离婚297件、调解离婚669件),2003年上半年全市两级
法院共受理
一审离婚案件1383件(其中判决离婚149件、调解离婚603件)。从上述数字来看,婚姻法修改前后离婚案件数量变化不大,虽然数量逐年提高,但没有出现较大增幅。婚姻法修改前后判决和调解离婚的比例也大抵持平,但调解离婚的比例在婚姻法修改后较修改前有所提高(1998年-2000年调解离婚案件占判决、调解离婚案件总数的56.5%,2001年-2003年6月调解离婚案件占判决、调解离婚案件总数的69.1%)。判决和调解离婚绝对数量增加,除了案件数量增加因素外,主要是由于我国社会经济状况、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对婚姻的期望渐趋理性,还有就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将法定离婚原因中的分居年限由三年规定为二年、现役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时,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无须军人同意(但统计中未有反映)。此外,
司法解释还规定,符合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该规定纠正了少数审判人员将判决不准离婚作为惩罚过错方的传统想法。
二、婚姻法修改前后离婚案件的具体变化
婚姻法修改前后离婚案件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增加及变更内容部分,其他情形变化不大。结合婚姻法的修改,婚姻家庭案件的变化主要有以下一些:
(一)关于结婚部分
1、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离婚案件处理的变化。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当补办结婚登记。
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未登记而起诉离婚的,人民
法院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即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认可其夫妻关系并按离婚诉讼处理;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与以往对未经登记的情况除事实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做法有所不同(做法与表述均有所不同,即将"非法"二字删除,采用"解除同居关系"的表述)。按此规定,实际上是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如补办了结婚登记,则可不按同居关系处理。故从理论上说,解除同居关系应当比此前要少(一部分因补办结婚登记而转为离婚案件),但从
法院受理的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数量上看,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并未减少(1998年26件、1999年38件、2000年44件、2001年38件、2002年57件、2003年上半年29件)。在审判实践中也未发现男女双方未登记而起诉离婚、人民
法院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当事人补办而按离婚案件处理的案件(当事人本来就是要求"离婚",却被告知去补办结婚登记,当事人同意补办的较少)。
2、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