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8/16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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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罗湖
法院审结一宗因货运单约定不明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案,该院依照原告出售货物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托运物丢失产生的经济损失。
但被告一直以"必须待西安方面作出裁决之后,再对赔偿事宜作进一步的协商"为由拒赔,故诉诸
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003年3月31日,原告深圳市××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深圳市××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汽车运输方式,运送三件货物至陕西省西安市。被告接受了原告交运的货物,并向原告签发货运单。双方在货运单上注明货物名称为GPS(汽车防盗器),运费为人民币84元,但货物价值及重量、体积等栏目均为空白。同年4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所托运货物丢失,原告遂索赔货物直接损失人民币720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根据原告与受送达人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订货合同,该院认定该批托运货物系原告向受送达人出售的GPS汽车防盗器,其出售的实际价格为人民币3380元/箱,托运货物的总价值应为人民币10140元,亦即原告因托运货物被盗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4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运送义务,并将原告交运的货物丢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未明确交运货物的具体状况及价值,但被告在接受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此受到损失,故其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由于托运货物已经丢失,
法院依据完整且相互印证的
间接证据确定该批货物的数量及其在到达地点的市场价格,最终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14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
上诉。
(据罗湖
法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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