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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资讯刑事资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身是广东省宝安县人民法院。1979年3月,国务院(1979)63号文件批准把宝安县改为深圳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撤销宝安县人民法院,建立深圳市人民法院。由于深圳市于1981年7月升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2年1月1日撤销深圳市人民法院,建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罗湖区人民法院和宝安县人民法院。共设立案庭、刑一庭、刑二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民四庭、民五庭、行政庭、审监庭、执行局(综合处、执行一处、执行二处)、法警大队等业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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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动态,托运货物未标明价值 丢失后按售价赔偿
2007/08/16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浏览次数:93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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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罗湖法院审结一宗因货运单约定不明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案,该院依照原告出售货物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托运物丢失产生的经济损失。 但被告一直以"必须待西安方面作出裁决之后,再对赔偿事宜作进一步的协商"为由拒赔,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003年3月31日,原告深圳市××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深圳市××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汽车运输方式,运送三件货物至陕西省西安市。被告接受了原告交运的货物,并向原告签发货运单。双方在货运单上注明货物名称为GPS(汽车防盗器),运费为人民币84元,但货物价值及重量、体积等栏目均为空白。同年4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所托运货物丢失,原告遂索赔货物直接损失人民币720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根据原告与受送达人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订货合同,该院认定该批托运货物系原告向受送达人出售的GPS汽车防盗器,其出售的实际价格为人民币3380元/箱,托运货物的总价值应为人民币10140元,亦即原告因托运货物被盗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4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运送义务,并将原告交运的货物丢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未明确交运货物的具体状况及价值,但被告在接受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此受到损失,故其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由于托运货物已经丢失,法院依据完整且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确定该批货物的数量及其在到达地点的市场价格,最终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14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据罗湖法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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