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4/26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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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特区报(通讯员 吴涛 全安)
案例1
雅培制药有限公司(美国)诉深圳市雅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雅培制药有限公司是“ABBOTT”、“雅培”商标注册人,“雅培”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11月深圳市福特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5年8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雅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3月,原告购得“胰肽素”十盒,上述“胰肽素”的包装盒印有“监制:美国雅培()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企业:佛山市南海康源胶囊技术有限公司,客户服务:深圳市雅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另外,
http://yapeiyitaisu.com网站使用了“ABBOTT”等标识,并宣称:在上市的“胰肽素植物胰岛素软胶囊”是美国雅培研制,委托广东省佛山南海康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由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深圳雅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经查,被控商品“胰肽素”不是佛山市南海康源胶囊技术有限公司加工生产,而是被告深圳雅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假冒佛山市南海康源胶囊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深圳市中级人民
法院认为,被告深圳雅培公司未经许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别的“胰肽素”等产品以及宣传资料、网站宣传中使用“雅培”、“ABBOTT”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深圳雅培公司故意更改企业名称,虚构其产品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公司及相关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深圳雅培公司的行为也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深圳市雅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商品及商品宣传上使用带有“雅培”、“ABBOTT”字样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雅培”字号的企业名称,立即变更回深圳市福特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
上诉。
【点评】美国雅培公司是有影响的跨国公司,其“雅培”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将原告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亦构成侵权。本案的判决显示人民
法院对国内外企业一视同仁,平等保护,切实履行打击侵权,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职责。
案例2
深圳福瑞来电子有限公司诉何明辉、茂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确认专利不侵权及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案
何明辉是专利号为99209754.1、名称为“碎纸机刀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何明辉并授权许可茂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茂新公司)实施上述专利(普通许可)。2008年12月11日、17日,深圳福瑞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福瑞来公司)通过海关出口型号为SC80MX的碎纸机时,因涉嫌侵犯何明辉专利被申请扣留。为此,福瑞来公司于2009年1月6日与何明辉、茂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首批5000台的侵权事实双方已经确认,福瑞来公司同意按照每台4美元标准向何明辉、茂新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20000美元;对于其他剩余25000台碎纸机,福瑞来公司先行按每台2美元预付专利许可使用费50000美元,若最终经双方认定的政府部门或公正单位裁决上述25000台碎纸机不侵犯何明辉、茂新公司的专利权,何明辉、茂新公司应将该50000美元退还。2009年1月7日,福瑞来公司向何明辉支付了55000美元和493800台币。2009年1月间,福瑞来公司先后向美国客户出口品牌为Royal、型号为SC80MX的碎纸机30000台。因何明辉、茂新公司未能及时配合确认碎纸机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福瑞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比对,确认福瑞来公司2009年1月29日出口的2500台碎纸机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述两项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故判决确认福瑞来公司本案SC80MX碎纸机不侵犯第9920975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何明辉、茂新公司本案退还福瑞来公司2500美元;何明辉支付福瑞来公司因本案支出费用人民币27500元。
二审维持了一
审判决。
【点评】确认专利不侵权之诉是赋予相关民事主体主动行使诉讼权利,以排除自己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干扰,而提供的诉讼救济途径。本案是深圳
法院所审结的首宗确认专利不侵权诉讼。本案经一、
二审法院审理,均裁决确认福瑞来公司部分碎纸机产品不侵犯第9920975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解决了双方当事人久拖未决的侵权与否之争。
案例3
原告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是法国一家葡萄酒专业生产厂商,其在我国拥有注册号为G560331的“C”字型蔓藤花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原告还主张该“花图形”商标在业界和相关消费者中的俗称“巴黎之花”文字享有由该商标衍生而来的权利。被告在其葡萄酒产品酒瓶上使用了与原告G560331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蔓藤花图形标识且在产品上及宣传中使用了“芭黎之花”文字。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花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