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6/16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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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
法院对被称为"IT知识产权第一案"的邓国顺、成晓华、深圳市朗科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富光辉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星之导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一
审判决:被告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富光辉电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星之导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99117225.6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富光辉电子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
1999年11月14日,邓国顺、成晓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2002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发明专利号:99117225.6)。2002年9月,原告邓国顺、成晓华、深圳市朗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上述三被告生产、销售了利用其专利技术生产的"爱国者"迷你王快闪存储器,构成侵权为由诉至
法院。被告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富光辉电子有限公司以原告的本案专利是公知技术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
法庭经审理认为,第一,虽然原告的专利产品包含的国际通用的USB数据接口标准及快闪存储介质存取数据都是已公开的技术,但这些公知技术表现在三个以上的技术文件中。在原告1999年11月14日申请发明专利时,上述两个公知技术的应用尚不成熟,采用该两个公知技术来实现优盘产品有一定技术难度。原告的专利技术,并非是简单地对公知技术的移植和叠加,而是包含了通过创造性劳动实现快闪电子式外存的存储管理方法、供电系统策略、连接关系、物理结构和可靠性等关键技术。第二,被告深圳富光辉电子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移动存储器产品,他们的关系是委托与接受委托的关系,主观上有意思上的联络,应认定为共同制造行为。他们制造的产品,在工作方法上使用了与原告本案专利技术相同的工作方法,在操作机理上使用了与原告本案专利装置基本相同的技术,应认定被告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等同侵权。被告深圳市星之导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上述被告制造的本案产品,属于销售侵权行为,但是深圳市星之导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来源合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
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没有提供
直接证据证明自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请求
法院对被告的本案侵权行为进行审计。被告在指定时间内拒不向
法院提供其在本案侵权行为中实际获得利润的证据或其他相关证据。
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害,原告遏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确定被告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富光辉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的数额。依照《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据有关资料,深圳市朗科技术有限公司是全球移动存储及无线数据领域的领导厂商,该公司1999年发明世界上第一款闪存盘(有称为"优盘"),并因此获得闪存盘的全球基础性发明专利-"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该专利填补了我国在计算机领域20年来发明专利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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