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25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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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罗湖
法院在
执行申请人李某与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在李某与××公司达成股权转让抵债协议后,裁定将被
执行人××公司持有的深圳市××合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金公司)80%股权(经评估为-10.15万元)全部转让给申请
执行人李某,以抵偿××公司所欠的人民币15万元债务。
申请人李某依据(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向罗湖
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要求××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2,255元。在
执行过程中,该院冻结了××公司持有的××合金公司80%的股权,并依法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15万元。评估报告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之后,李某与××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自愿达成协议:××公司确认欠李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自愿将其在××合金公司持有的80%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以抵偿人民币15万元债务;该股权转让前××合金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合金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后××合金公司一切活动,均与××公司无关;由李某负责办理各种有关股权转让手续及承担费用,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及
执行费。此外,××公司与××合金公司的另一股东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也达成协议:××实业公司同意××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给李某,该股权转让后由李某与××实业公司共同经营××合金公司;××实业公司应积极配合李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罗湖
法院认为,尽管××公司所持有××合金公司80%的股权评估价值为负值,但李某与××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抵债协议表明,李某愿意接受××公司持有的该股权用以低偿人民币15万元债权,此乃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抵债协议应予以允许;同时,××合金公司的另一股东××实业公司同意××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给李某,可视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依照《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将××公司持有的××合金公司80%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以抵偿××公司所欠的人民币15万元债务。至此,该案顺利
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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