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1/31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浏览次数:679次
近日,南山
法院对一起社会普遍关注的*盗*窃*QQ号码案作出一
审判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金×、朱×莲、王×等11名
被告人6个月至1年不等的
有期徒刑。
自2005年11月份开始,
被告人金×与同案人衣×强(另案处理)先后在辽宁省海城市成立了三个工作室,雇佣多人为其从事窃取他人QQ号码的工作。其中,
被告人常×宇、王×、韩×、汪×(另案处理)是工作室的负责人,石×琳、李×容(己释放)、梁×旭、侯×伦、高×等人是工作人员。
被告人金×、同案人衣×强向各工作室提供 "挖掘鸡(机)"、"明(名)小子"、"大马"、"小马"、"木马"等软件程序,教授各工作室人员使用上述程序窍取他人QQ帐号和密码,并以盗取1个QQ号5厘钱的标准计算、发放各工作室人员的工资;
被告人朱×莲参与了工资核算和发放工作;
被告人常×宇、王×、韩×等受衣×强和
被告人金×安排,既参与攻击网站,又督促工作室人员工作。
被告人金×等在盗取QQ帐号和密码后,由衣×强负责把盗取的QQ帐号和密码销售给
被告人于×斌,
被告人于洪×先后支付给衣×强6万余元人民币。
被告人于×斌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有偿组织
被告人王×国等人对上述被盗QQ帐号进行密码验证、清除原有信息,并将这些QQ帐号里携带的Q币集中到
被告人于×斌指定的QQ帐号里,然后由
被告人于×斌将这些被盗Q币转卖给他人。
南山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金×、朱×莲等人采用非法技术手段,在明知QQ号码权属性质的情况下,仍然实施窃取他人QQ号码的行为,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码与他人联系;
被告人于×斌明知衣×强所出售的QQ号码是
被告人金×等采取非法手段从互联网中窃取而仍出资收购,
被告人王×国受
被告人于×斌的指使,采取技术手段将这些QQ号码中的Q币进行收集,上述
被告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
共同犯罪。据此,
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